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4年1月7日
  • 執行時間:2004年2月1日
  • 發文字號: 皖政辦〔2004〕2號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附則,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皖政辦〔2004〕2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一月七日

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有效實施,促進城市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應當遵照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為依據,對城市建設用地使用和空間布局的各項控制指標做出的具體安排。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規範,指導和規範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計畫,指導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設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七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城市中心地區、舊城改造地區、城鄉結合部、近期發展地區、下一年度建設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要求,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確定的規劃原則,並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九條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除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辦法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外,還應當明確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主要用途;
(二)規劃地段各個地塊允許的建築總量;
(三)對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設高度;
(四)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綠化率、公共綠地面積;
(五)規劃地段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六)建設控制地區的建設控制指標;
(七)涉及區域協調發展、資源利用、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公平競爭的方式,擇優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任務。
第十一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完成後,編制單位應當將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初審後,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告,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眾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查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說明提出意見的理由和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單位參考公眾意見,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修改完成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的處理情況。城市規劃委員會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經參加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同意。審議意見由主任委員或者主任委員委託召集會議的副主任委員簽署。
城市規劃委員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公眾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由城市人民政府從委員中指定。
第十四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附具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審批。
第十五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審批其城市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國務院批准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公布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因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審批。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作為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依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建設項目的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據此進行建設項目規劃的審查和審批。
第十八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作為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依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轉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制定土地出讓、轉讓方案的依據。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划過程中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改正。
第二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監督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均有權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15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審批、變更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的,其審批、變更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負責備案審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批准項目建設,其審批行為無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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