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於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於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8年3月31日
  • 批准時間:1998年6月20日
  • 批准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合肥市東市區、中市區、西市區、郊區、開發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合肥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依據市人民政府編制並經國務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合肥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規劃工作。
市土地、環保、建設、水利、房地產、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區、開發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檢舉和控告應及時查處並負責答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每兩年應將城市規劃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作一次報告;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對其專業規劃執行情況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原則,制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科學地確定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目標,使城市的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編制。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制鎮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須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調整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須經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20公頃以上(含20公頃)的新區開發、10公頃以上(含10公頃)的舊區改建、大型公共建築、重要紀念性建築以及風景名勝區,其規劃設計方案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內部的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取得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徵求上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成片建設的地區,均應實行綜合開發,其配套的公共建築和市政設施必須同步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居住區配套的公共建築和設施、綠化用地必須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劃》和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的各類公共建築物,必須按照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城市舊區改建應同改善工業布局和企業技術改造相結合,調整用地結構,治理或遷出有污染或破壞城市環境的項目。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古墓葬和古樹名木等,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切實保護措施。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核發: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效項目批文或項目建議書,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及規劃要求,提出選址方案。涉及有關部門業務的,須徵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選址方案,自收齊資料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同時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大型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先經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長的,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使用土地,必須到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核發: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效項目批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等檔案資料,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查,初步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關部門業務的,建設單位須取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設計條件,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規劃設計方案,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市測繪部門測定後7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須在六個月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逾期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縣、郊區農民在集體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對重要建設用地依法作出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不得拖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限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的,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環衛設施、停車場、菜市場、體育運動場、學校用地、河道、鐵路、高壓供電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須嚴格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等,須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確需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在臨時用地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清場,退出臨時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種建設工程,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
(一)各類房屋及構築物;
(二)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路、鐵路、河渠、港口、機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桿、管線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工程;公園、雕塑、風景區、公共綠地等綠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給排水工程;大型戶外廣告、燈飾和建築物室外裝飾等工程。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核發: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效項目批文、土地使用權證(擴建、改建工程須提供原房屋所有權證),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專業要求或批准的規劃總圖,提出建設工程定位條件或單體工程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等勘察設計資料;
(四)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現場勘查及審查,自收齊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勘測設計資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並已在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設計;
(二)符合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的密度、間距、高度、容積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鐵路的後退距離,必須符合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須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因故在一年內不能動工的,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驗灰線,經核准後方可開工。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經核准的灰線及施工圖施工。
第三十六條 重要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除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準許保留的以外,工程開工前必須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條 重要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通知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工程的驗收。經驗收合格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按規定需要報送竣工資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三十九條 嚴格控制各類臨時建設工程。確因建設需要,臨時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亭棚、管線或其他設施,須到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是指暫不影響城市規劃、短期使用、結構簡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四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無條件拆除並清理場地。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四十一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確權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行為及建設工程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必須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簡化工作程式,公開政務內容,提高管理水平;對受理的報審資料,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建設項目的踏勘和審理工作,及時發給許可證件或答覆審核意見。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主動接受建設單位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無效,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建設,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下建設為違法建設: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工程的位置、功能、層數、標高、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和建築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三)未按規定期限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四)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的建設。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設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繼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並對建設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施工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設計條件設計而形成違法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暫停受理其設計檔案。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統一使用財政專用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對違反規劃占地、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其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結束前,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申請。
對違反規劃占地、違法建設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越權審批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律無效。越權審批的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處理。建設單位和個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越權審批的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妨礙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複議或起訴期間,工程建設必須停止。
第五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家賠償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同時追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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