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用地,第三章 建築容量,第四章 建築間距,第五章 建築退讓,第六章 建築高度,第七章 綠地,第八章 建築停車及地下空間,第九章 建築景觀,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城市規劃管理及各項建設工程均應符合本規定,臨時建設、個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依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設施用地;
(三)M―工業用地;
(四)W―倉儲用地;
(五)T―對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廣場用地;
(七)U―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八)G―綠地(公共綠地、公園綠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條 居住用地(R),指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類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開發、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建設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綠地(R04)。
(一)一類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建築密度較低、綠地率較高且環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類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層、高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較好的用地;
(三)三類居住用地(R3),指設施比較齊全、布局不完整、環境一般、或與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條 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級及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和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區級、組團級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一)行政辦公用地(C1),行政、黨派和團體等機構用地;
(二)商業金融業用地(C2),商業、金融業、服務業、旅遊業和市場等用地,容納除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以外的各種貿易公司、商社及其諮詢機構、金融、保險、證券等行業及其它各類公司的辦公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用地,旅館、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獨立地段的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工業品市場、和綜合市場用地;
(三)文化娛樂用地(C3),新聞出版、文化藝術、廣播電視、圖書、展覽、遊樂等設施用地;
(四)體育用地(C4),體育場館和體育訓練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學校等單位內的體育用地;
(五)醫療衛生用地(C5),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康復和急救設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設計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中國小用地(包括國小、國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級中學等學校用地)、科學研究和勘測設計機構等用地。
第六條 工業用地(M),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辦公用房、少量非經營性宿舍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不包括職工住宅用地,該用地應歸入R。
(一)一類工業用地(M1),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基本無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二)二類工業用地(M2),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三)三類工業用地(M3),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嚴重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第七條 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一)普通倉庫用地(W1),指儲存一般貨物的普通倉庫用地;
(二)危險品倉庫用地(W2),指儲存易燃、易爆和劇毒等危險品的專用倉庫用地。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附屬的建築(含構築物,下同)和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一)供應設施用地(U1),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和加油(氣)等設施用地,不包括電廠、煤氣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
(二)交通設施用地(U2),指公共客運交通、貨運交通、沖洗站和其他交通設施用地;
(三)郵電設施用地(U3),指郵政、電信等設施用地;
(四)環境衛生設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糞便垃圾集運、堆放、處理等設施用地;
(五)施工與維修設施用地(U5),指房屋建築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市政工程、綠化、地下構築物等施工及養護維修設施等用地;
(六)殯葬設施用地(U6),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存放處和墓地等設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設施用地。
第九條 綠地(G),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公共綠地和生產防護綠地(包括其範圍內的水域)。
(一)公共綠地(G1),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遊憩設施或裝飾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遊樂功能為主的歸入C3;
(二)生產防護綠地(G2),指用於園林生產、隔離、衛生和安全防護等的綠化用地。
第十條 對外交通用地(T),鐵路、公路、管道運輸、港口和機場等城市對外交通運輸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第十一條 道路廣場用地(S),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道路、廣場和停車場等用地。
第十二條 特殊用地(D),軍事、保密等特殊性質的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適建性規定:
(一)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和使用性質,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則,符合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規定;
(二)尚未批准詳細規劃的地區的建設用地,應根據總體規劃、分區規劃(開發區總體規劃)和本規定之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以下簡稱《表一》)進行適建性劃分和使用;
(三)需改變已經批准規劃所確定的建設用地性質和適建範圍,應編制調整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批獲準後方可執行;
(四)成片開發建設的居住區用地,應按規範要求首先做好四類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層為大型商業、農貿市場的建築上建設居住建築。嚴格限制底部小型商業上部住宅、辦公建築。
第十四條 合肥市人均建設用地標準按批准的總體規劃執行。
第十五條 毗鄰城市道路、河道兩側進行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線一側內的用地和建築(其中應包括與道路、河道配套的綠化帶)。
第三章 建築容量
第十六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建應成片開發,不宜零星建設。
第十七條 成片開發建設(新區)的居住用地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國家相關規範執行。建築密度、容積率按淨指標與用地平衡指標換算。
第十八條 其他各類建築基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之表二《建築密度和建築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執行。
第十九條 單個建築基地的具體建築容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現狀周邊情況、區位、交通、環境和土地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但不應超過控制指標的30%。
第二十條 《表二》適用於類型單一的建築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築基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築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後,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築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築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應獨立建設:
(一)低層居住建築1000平方米;
(二)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2000平方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高層公共建築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建築基地未達到前條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三)農村地區的村鎮建設,因特殊情況,確實難以達到前款規定面積的。
第二十四條 原有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除特定必須的公共配套設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二十五條 建築基地在核定指標之外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獎勵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應不超過核定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核定建築容積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築容積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表二》和本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運輸需要,建築之間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淨寬度不宜大於6米、廊道下淨空高度應不小於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於16米且不通行公車輛的廊道下,淨空高度應不小於4.6米;
(二)廊道內應不設定商業設施。
凡符合前款規定的廊道,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容量控制指標範圍。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為舊區改建(城中村改造、危舊房改造)、經濟適用房等,在滿足建築退讓及間距規定的前提下,其建築容量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環境條件合理確定。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二十八條 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方案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間距、日照等標準。
第二十九條 住宅建築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並綜合考慮通風、採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確定。多、低層建築通過正向獲得日照,遮擋建築為多、低層建築的,應採用間距係數法計算建築間距且按最不利點確定,不適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條 受遮擋建築為違法建設、臨時建設,其日照(間距)不予考慮;規劃確定待改造區域內的建築物,其日照(間距)可不予考慮。
第三十一條 住宅建築應確定一面作為主朝向,其他朝向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慮其日照要求。在不影響相鄰單位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採光窗所在的牆面為日照計算牆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築不宜東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條 遮擋建築為高層建築,且受遮擋建築為住宅時,應對受遮擋的住宅進行日照分析,並應結合本章相關規定確定建築間距。高層建築日照分析規則見附錄三。
建設單位及設計單位應當對提供的日照分析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兩幢建築夾角小於或等於30度布置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建築間距控制;大於60度布置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築間距控制。兩幢建築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等於60度布置時,其最窄處建築間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築間距控制。
第三十四條 多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布置時:
1、南北向或南偏東(西)15度(含15度)範圍內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側建築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3倍(舊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為1.2倍);南側建築高度超過18米,其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6倍(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東(西)15度至45度(含45度)範圍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築間距可按第一款規定進行方位間距折減,折減係數為0.9。
3、東西向(含東偏南、偏北45度範圍內)平行布置且東西向採取日照的住宅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二)垂直布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4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間距控制):
1、南北向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且應不小於13米;
2、東西向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處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9倍,且應不小於13米。
第三十五條 高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布置時:
1、朝向為南北向或南偏東(西)45度(含45度)範圍內的高層住宅建築平行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30米(舊區改建為24米),並應滿足以下要求: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為30米(含30米)以內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為30-40米(含40米)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4倍;
建築正向重疊長度大於40米的,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5倍;
2、東西向或南偏東(西)45度至90度範圍內的高層住宅建築平行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二)垂直布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6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間距控制):
1、兩幢建築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時(T型或倒T型),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2、兩幢建築東西方向垂直布置時(H型或半H型),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25倍,且應不小於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離計算間距,最小處間距不宜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24米。
第三十六條 低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平行布置時:
1、南北向或南偏東(西)45度(含45度)範圍內平行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35倍,且應不小於8米;
2、東西向或南偏東(西)45度至90度範圍內平行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6米。
(二)垂直布置時(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4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間距控制):南北向間距應不小於8米且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1;東西向間距應不小於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2倍,且應不小於8米。
第三十七條 低層住宅與多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遮擋建築為低層建築的按低層住宅間距執行;
(二)遮擋建築為多層建築的按多層住宅間距執行;
(三)低層住宅與其東、西側多層住宅垂直布置時,間距應不小於6米,相對牆面均開窗間距應不小於8米。
第三十八條 高層住宅與多、低層住宅之間的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遮擋建築為高層建築的按高層住宅間距執行;
(二)遮擋建築為多層建築的按多層住宅間距執行;
(三)高層住宅與南側多、低層建築的間距應不小於13米;
(四)兩幢建築互為遮擋建築時,分別計算間距,取較大值。
第三十九條 住宅建築山牆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多層住宅之間不宜小於6米;
(二)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應滿足消防間距要求,不宜小於13米,不得小於9米;
(三)高層與高層之間應不小於13米。
第四十條 非住宅建築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高層非住宅建築:南北向平行布置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應不小於18米;東西向平行布置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的0.25倍,且應不小於13米;
(二)高層非住宅建築與多層非住宅建築平行布置間距應不小於13米;
(三)多層非住宅建築南北向平行布置時,其間距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0米;多層非住宅建築東西向平行布置時,其間距應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0米;
(四)低層非住宅建築與高、多、低層非住宅建築平行布置時間距按消防規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於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築間距,非住宅建築的山牆間距按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第四十一條 非住宅建築與住宅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非住宅建築位於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側,或位於東西向(偏東西)布置住宅東西側的,其間距按住宅間距執行;
(二)非住宅建築位於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東、西側的:
1、建設多層建築時,應滿足消防間距,且應不小於6米;
2、建設高層建築時,除應滿足住宅規定日照要求外,且應不小於13米。
(三)非住宅建築位於住宅北側的,按非住宅建築間距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稚園、託兒所和中、國小校教學樓、老年公寓,與相鄰建築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上述建築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於2小時(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層建築不宜小於南側多層建築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垂直貼建的,必須滿足居住建築規定日照要求,其建築按整體建築綜合考慮,且與居住建築貼建的牆面離住宅窗戶8米範圍內不應開窗。
第四十四條 受遮擋含居住的綜合樓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住宅的建築間距執行,受遮擋部分在計算與遮擋建築間距時,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層高度,但扣除後的間距不得小於13米。
第四十五條 上述建築間距係數適用於無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築,對有地形高差的建築間距,應將其地形高差計入建築高度。
第四十六條 高、多、低層、退台等組合建築間距分別按各類別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已註明不能滿足規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確需出售(分配)的,建設單位在銷售(分配)時應向購房戶(分配的住戶)書面說明。
第五章 建築退讓
第四十八條 沿建設用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鐵路兩側及電力線保護範圍等邊側的民用建築,其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日照間距、文物保護、風景旅遊、市政管線、消防環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關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相鄰東西邊界處,不宜布置東西向建築。
由高、多、低層等組合建築及退台建築的退讓,分別按各類別有關規定執行,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時按最高類別執行。
第五十條 多(低)層建築退讓用地南北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滿足相鄰用地現狀建築和已批准的規劃建築規定日照間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邊界北側多(低)層建築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二,且應不小於8(3)米;
退讓南界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邊界南側建築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一,且應不小於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東(西)15度至45度(含45度)範圍內布置的住宅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按退讓建築物中心線取平均退讓值滿足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讓值應不小於8(3);
退讓南界距離按退讓建築物中心線取平均退讓值滿足規定間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讓值應不小於4(2)。
(四)東西向布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退讓北界距離不宜小於建築高度的0.5倍;且應不小於6(3)米,居住建築應不小於8(3)米;
退讓南界距離不宜小於建築高度的0.25倍;且應不小於3(1.5)米,居住建築應不小於4(2)米。
第五十一條 多(低)層建築退讓用地東、西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層建築退讓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與其東、西側建築規定間距的二分之一,且應不小於5(3)米;
(二)東西向布置的多(低)層非居住建築,距其東、西邊界距離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6倍,且應不小於12(6)米;相鄰單位為現狀永久性非居住、教育、衛生建築時,最小值可為6(3)米;
(三)東西向布置的多(低)層居住建築,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8倍,且應不小於12(8)米。
第五十二條 高層建築及鍋爐房、變電所、加油站、廠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築(構築)物在退讓其用地邊界時,除應退讓規定間距外,還必須承擔由其產生的規定間距。
加油站周邊無現狀建築物時,退讓用地邊界可按三級站油灌區不小於6米,二級站油灌區不小於9米執行。
第五十三條 南北向布置的高層建築退讓邊界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邊界外側有現狀(規劃)建築的退讓,按現狀(規劃)相關間距執行,且滿足第五十二條規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讓北界應不小於20米;
退讓南界應不小於10米,舊區改建應不小於8米;
退讓東、西界應不小於8米,舊區改建應不小於6.5米。
(二)邊界外側尚無現狀(規劃)建築的退讓,除滿足前款要求外,還應根據日照分析結果確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響線按下列規定控制:
1、北界外側現狀和規劃用地性質均為居住、教育、衛生的,根據現狀和規劃居住、教育、衛生建築位置確定;
2、北界外側尚無現狀建築且規劃用地性質為居住、教育、衛生的,應按平均距邊界10米執行;
3、北界外側規劃用地性質為非居住、教育、衛生的,宜按平均距邊界20米執行,對採光通風無要求的可不限;
4、與北界外側用地同步規劃的可按規劃方案執行。
第五十四條 東西向布置的高層(非)居住建築退東西邊界平均距離應不小於自身建築高度的0.15倍,且應不小於15(10)米;邊界外側為非居住、教育、衛生建築用地的,可不小於10(7)米,但均應滿足第三十五條和消防間距規定要求。
第五十五條 建築退讓邊界特殊情況下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建築與用地邊界退讓距離不規則時,高(多)層建築退讓邊界平均距離應達到規定值要求,但最窄處的最小值不得小於5(3)米;
(二)用地邊界既非東西又非南北的,用地邊界走向小於45度的,參照南北向退讓標準執行,大於等於45度的,參照東西向退讓標準執行,但正向退讓距離應不小於南北與東西向退讓距離要求;
(三)在不影響邊界外側用地單位使用功能和退讓距離滿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築退讓距離可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六條 地下建築離用地邊界距離不宜小於地下建築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築底板的距離)的0.7倍。按上述距離要求退讓相鄰用地邊界確有困難的,其距離可適當縮小,但應不小於3米,且圍護樁和自用管線不得超過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兩側,地下建築退讓道路紅線應不小於8米。沿路地下建築退讓小於主體建築退讓的,其頂面標高應設在地面正負零以下。
第五十七條 建築退讓道路的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不小於下表所列值:
註:h――建築高度。
(二)後退計算點為計算建築面積的建築最外牆面線。
(三)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業設施(單層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及以上、總營業建築面積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不小於30米;紅線外有綠線控制的,且後退綠線距離應不小於20米。
(四)主次幹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後退道路切角線的距離應按主要道路要求,並宜增加5米執行。
(五)高、多、低層組合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必須按主體(最高類別)建築退讓標準執行。
(六)舊區改建,在滿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後退道路紅線距離可適當減小,但應不小於下一級的退線要求。
(七)建築與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讓距離可採用平均值,但最小處應不小於下一級退線要求。
(八)商業步行街、小街巷兩側的建築,退讓距離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紅線。
(九)嚴禁建築的雨蓬、基礎、台階、圍牆及其附屬設施逾越道路紅線。
第五十八條 建築後退鐵路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高速鐵路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50米;
(二)鐵路幹線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20米;
(三)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建築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15米;
(四)鐵路兩側圍牆與最外側軌道中心線距離應不小於10米,圍牆高度應不大於3米。
第五十九條 建築後退電力線的距離應滿足電力設施保護有關規定,並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在電力線保護區(高壓走廊)範圍內不應新建建築;
(二)建築距各級電壓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宜小於以下規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條 建築後退藍線、綠線的距離,除退紅線距離應大於第五十七條規定要求,且滿足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要求確定:
(一)建築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後退距離應不小於5米;
(二)建築高度在24M-100M(含)的,後退距離應不小於10米;
(三)建築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適當加大後退距離,具體標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酌情確定。
第六十一條 在村鎮、城鎮範圍以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除規劃另有規定外,隔離頻寬度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高速路、國道兩側各不宜小於50米;
(二)一級公路兩側各不宜小於20米;
(三)二級及以下等級公路兩側各不宜小於10米;
(四)公路紅線和隔離帶內,不應新建、改建、擴建建築,但可耕種或綠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桿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五)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可按村鎮、城鎮規划進行管理,但建築後退公路隔離帶的距離應不小於5米。
第六章 建築高度
第六十二條 建築的高度必須符合建築間距退讓、日照、消防、城市景觀設計等方面的要求,同時應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機場、氣象台等設施周圍、微波通道範圍內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等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在文物、建築保護單位、風景區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執行。暫無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做視線分析,確定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
第六十五條 鼓勵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幹路兩側建設高層公共建築。建築高度應保證建築型體比例協調,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際線。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幹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除滿足有關規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路一般建築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上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層組合建築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層組合建築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總面積,L―建設用地沿道路規劃紅線的長度,W―道路紅線寬度,S―沿路建築的後退距離。
第六十六條 建築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直接臨接廣場、河道的,其高度可適當提高。
第七章 綠地
第六十七條 各類建築基地內綠地面積占基地面積的比例(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綠地率應不小於40%;
(二)工業、商業、金融、倉儲、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宜小於20%;對有大氣、噪音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綠地率應不小於30%;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部隊等單位,綠地率不宜小於35%;
(四)屬於舊區改建,綠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於5個百分點。屬於風景區周邊控制範圍內的,綠地率應提高5個百分點。
第六十八條 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及垃圾處理廠,應按相應的專業規範要求設定衛生防護林帶。
古樹名木周邊宜留出應不小於20米的保護綠地。
濱臨水體的綠帶應結合地形與岸線設計,形成有濱水特色的景觀綠帶,並應在道路和水面之間留出透景線,有機地組織水體、綠帶景觀。
第六十九條 新建居住區的公共綠地,採用分級設定的原則。
(一)組團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4%,且應不小於0.5平方米/人;小區級(含組團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7%,且應不小於1平方米/人;居住區級(含組團級和小區級)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小於總用地面積的10%,且應不小於1.5平方米/人;
(二)每塊集中綠地面積應不小於400平方米,寬度不得低於8米,且必須滿足應不小於三分之一面積在建築日照陰影範圍之外。其中綠化面積(含水面)不宜小於總綠地面積的70%;
舊區改建可酌情降低,但應不低於相應指標的70%;
(三)鼓勵居住區公共綠地向公眾開放;
(四)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綠地或綠化隔離帶,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的,不應作為小區集中綠地計算。
第七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應嚴格控制,不應挪作他用。確因特殊需要,需要改變其用地性質的應嚴格按有關規定報批。
城市綠線範圍內,不應建設與綠地規劃無關的項目。配套附屬建築應以低層為主,管線工程必須埋地建設。
第七十一條 鼓勵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垂直與平面相結合的綠化。
(一)屋面(含架空層、半地下庫房)綠化面積(每塊面積應不小於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綠地面積計入綠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綠地面積,M―屋面地栽綠化面積,N―有效係數(見下表)
環城公園範圍內可適當放寬要求。
(二)確能保證公眾可達性的屋頂綠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標,h≤1.5且具有可達性的屋頂綠化可計入公共綠地面積。
(三)地面停車位應增加樹陣式綠化,必須設定雨水滲透設施。
(四)綠地內不透水硬地不得超過10%,透水綠地式停車並有樹陣式綠化的可計入綠地率。
第八章 建築停車及地下空間
第七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及居住區,必須配置相應的停車位。
不同性質類別建築(群)的(非)機動車停車位指標按本規定之《表三》執行(本錶停車位指標不包括單位擁有的專業車隊所需機動車停車位)。
廉租房不配置停車位指標,在廉租房小區主入口處宜安排適當的訪客臨時停車位。
綜合建築的停車位指標按本規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質類別的建築分項累計計算。統一規劃建設的建築群,各建築配建停車設施的設定標準必須與其規模、性質相對應。在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配建停車設施總指標的前提下,可統一安排,合理布置。建築按配建指標計算出的車位數,尾數不足1個的以1個計算。
第七十三條 停車位面積應按以下確定:
小型汽車露天停車場 25~30平方米/車位;
小型汽車室內停車庫 30~35平方米/車位;
小型汽車路邊停車帶 16~20平方米/車位;
多層機械式停車應按產品樣本和設計圖紙核算;
機車停車位 3~3.6平方米/車位
腳踏車停車位 1.5~1.8平方米/車位
機動車停車位控制指標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按下表換算:
第七十四條 鼓勵地下停車及立體停車。
居住區應優先考慮地下停車,地面停車率不宜大於25%,地面停車不得占用小區公共綠地,鼓勵採用居住區內外環停車方式。
辦公停車應充分利用地面空間,地面停車率不宜小於25%,鼓勵結合綠化採用樹陣式停車。
第七十五條 建築的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時,必須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規定重新配置停車位。
第七十六條 停車場與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採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則交角不宜小於75度。出入口應符合行車視距要求,宜右進右出。
第七十七條 建築基地應向次幹道、支路設定開口,不宜向主幹道設定開口,禁止向快速路設定開口。
第七十八條 各類建築基地機動車出入口位置距相鄰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紅線交點,不宜小於50米,距橋、隧道的起坡線距離不宜小於50米(交口視距切角線控制要求見附錄二)。
第七十九條 地下空間利用應與地面建築、人防工程、地下停車場、管網、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構築物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鼓勵同一街區內公共建築的地下空間按規划進行互通設計。
地下通道的設計應與地上、地下建築密切配合,出入口應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積應不小於50平方米。
第八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進行交通影響分析:
(一)鐵路客貨站場、公路客貨站場、客貨運碼頭、公共汽車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大型加油站、公交樞紐、大型城市交通設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幹道上施工並對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市政工程項目;
(三)各類需封閉道路的工程項目;
(四)各類大型市場、商場、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幹道路兩側、主次幹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壓力相對較大的區域;
(六)建築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含高層居住)或建築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的居住區;
(七)其他對城市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九章 建築景觀
第八十一條 鼓勵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公共開放空間包括廣場、綠地、通道、核定指標以外停車場(庫)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其獎勵標準參照第二十五條執行。
第八十二條 市區主次幹道兩側、沿河湖水系、風景區周圍建築(含新建及改造)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主幹道兩側不宜建設居住建築,確需建設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築要求處理,不設定外凸式陽台(包括外封閉式),陽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築控制線;
(二)沿路建築空調器室外機及附屬設施必須統一隱蔽設定;
(三)太陽能熱水器應與建築一體化設計;
(四)沿路建築附著商業招牌、廣告必須統一設定;
(五)建築色彩的主色調應符合規劃要求,鼓勵使用原質材料色彩。
第八十三條 建築與城市道路紅線之間不應設定鍋爐房、廚房間、污水池等有礙城市景觀、市容衛生的附屬設施。
配、變電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層,確需獨立設定的,要根據消防、噪音、間距等規定進行布置,其外部形象應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圍牆應採用透空式設計。
第八十四條 鼓勵建築群體組合空間環境設計。
新建低、多層住宅應採用坡頂屋面,高層建築頂部必須對視景與夜景作重點設計。鼓勵屋頂綠化。
第八十五條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幹路建設小型商業設施,大型商業設施除外。鼓勵沿支路建設商業設施,鼓勵建設商業內街。
(一)帶狀商業設施(總體長度與平均進深比大於3:1的)允許建設長度占其所臨道路長度的比例,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根據該道路的性質分別控制為:
(二)沿城市次幹路和支路的商業設施為內街形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酌情提高其長度占其所臨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業設施退讓道路紅線距離大於規定距離2倍以上的,可不納入上述計算範圍。
第八十六條 沿街建築室外裝修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應滿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應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變原有建築色彩;
(二)沿街建築立面裝修不應增設突出建築的立柱、台階等;
(三)高層建築消防登高面上不應作懸挑裝修;
(四)室外裝修不應增加使用面積,屋頂裝修應符合有關間距、景觀等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設定城市雕塑應按照城市規劃實施,雕塑選址不應影響城市交通和交通視線,方便公眾觀賞。交通性廣場不宜設定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設計應考慮設定環境的人文景觀、自然景觀和尺度、色彩、質感等因素。
第八十八條 設定廣告、招牌、指示牌應當遵循安全、美觀的原則,並應符合建築交通、消防、通風、採光安全等要求,空間造型應與環境相宜。
(一)道路紅線內懸挑的燈箱、廣告、招牌與人行道的淨空應不小於3米;
(二)與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淨空高度應不小於2.5米,總高度不大於3.7米;不應侵入車道;立柱不應影響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燈箱、廣告、指示牌,宜沿道路側面平行布置,並壓縮占道路橫斷面的寬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綠化隔離帶內不應設定影響交通視線的燈箱、廣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幹道兩側嚴禁設定影響行車安全的閃爍照明;
(五)城市紀念性建築、教育設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應設定商業性廣告,住宅建築上不應設定廣告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在滿足相關設施服務半徑的前提下,宜考慮相對集中設定。
第九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公共服務設施除滿足國家規範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專項規劃規定外,按30平方米/百戶、不低於300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社區機構用房(不足1000戶的小區,其社區衛生服務站可設定於內)。
(二)除專項規劃規定外,超過3000人-5000人的小區應設社區衛生服務站,其最小面積不低於150平方米;5000人-10000人的小區,最小面積不低於200平方米;10000人-20000人的小區,最小面積不低於250平方米。
三)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66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積不低於280平方米/千人的標準配置幼稚園(託兒所),按千人指標核算規模小於三個班的幼稚園不單獨設定,應結合周邊小區統一考慮。
(四)除專項規劃規定外,按200平方米/千人、最小建築面積不低於200平方米標準配置室內文體活動中心;按400平方米/千人標準配置室外文體活動場地;按20平方米/千人標準配置老年活動站,老年活動站應布置在社區機構用房內。
(五)按照不低於房屋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房屋總建築面積不足2萬平方米時,按不低於60平方米配置。
(六)除專項規劃規定外,超過3萬―5萬人的住宅區應設基層公安(派出所)用房,其最小建築面積不低於700平方米,並應有單獨院落;按500米左右服務半徑標準配置治安亭,並在規劃總平面圖中標註。
(七)除專項規劃規定外,每0.7―1.0平方公里應按10平方米/千人,最小建設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標準設定一座垃圾轉運站;按不大於70米服務半徑標準配置垃圾分類投放站。
(八)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0平方米/千人、最小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公廁,每一公廁的服務半徑不超過500米,公廁宜布置於其他建築內。
(九)除專項規劃規定外,人口規模2萬人以上住宅區應預留公交首末站用地,用地規模不小於2000平方米,具體應結合項目交通影響分析予以確定。首末站位置宜設在小區主出入口附近,同時方便公車輛進出。
第九十一條 在本規定發布施行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合規〔2006〕139號)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或審批的規劃方案,仍可按原規劃設計條件或批准的規劃方案實施。
第九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對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九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就相關問題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