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規劃、環境保護、水、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和規劃、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遵循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 批准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2006年8月25日
  • 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 下屬:合肥市
  • 參考法令: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
公告,2006條例全文,2016條例全文,立法修訂,條例的說明,相關報導,

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議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議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6條例全文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第四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水、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和規劃、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遵循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供水水源、損害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水、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的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第九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供水水源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相關技術標準、設計規範。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符合供水工程技術標準。設計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竣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並交其統一管理,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並將工程竣工資料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時,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工程設計方案的意見。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二次供水設施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具體的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已建住宅遵循自願原則進行水錶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並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許可,方可供應生活飲用水。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每季度不得少於1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受理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接水條件用戶的接水申請,並按規定辦理接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將停水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等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新裝、改裝水錶及停用、過戶、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分類水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不同性質分別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立戶、分類安裝計量水錶。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嚴格履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用戶不得擅自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讀數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15日內,提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用;校驗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校驗費用。?
第三十條 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堆埋,無法抄表,屬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對超過規定期限未交納水費的用戶,可按日加收欠交費額3‰的違約金。
用戶超過規定期限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戶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契約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及支付違約金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18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於撲救火災、消防實戰演練時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消防部門每月上旬應當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三十三條 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從標有特定標記的取水設施取水,並裝表計量、按量收費。
第三十四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在結算水錶前的管網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違反規定動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六條 結算水錶及水錶前的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
結算水錶至用戶龍頭的設施屬產權人所有,其管理、維護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應當按照消防部門的統一規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其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依據前款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時,應當報送工程改造和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凡需遷移或拆表銷戶的,用戶或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結清水費,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遷移或拆表銷戶。
第三十九條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設施及管線,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主動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條 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內部用水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時,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試壓、沖洗、消毒合格後方可連線。
第四十一條 用戶應當妥善保護結算水錶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內外清潔、箱體完好。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護範圍內,從事建造房屋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種植喬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二)損壞、盜竊、擅自啟閉管網閥門或者擅自移動、遷移、拆除、占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城市供水企業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畫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工程造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供水工程設計、監理單位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管材、配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其管徑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費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賠償損失;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系統中的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用於儲存的水池(罐)、加壓設備。
結算水錶是指用於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水錶;已實現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業抄表到戶的終端水錶。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條例全文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鎮供水管網應當依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逐步向農村延伸,促進城鄉供水一體化,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水、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損害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積極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備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多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與相鄰地區互通互聯的供水應急備用水源。應急備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及改造年度計畫、老舊居民住宅區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供水工程技術標準。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使用,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時,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和工程技術規程,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
鼓勵城市供水單位對新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已建居民住宅區遵循自願原則進行水錶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場所提高供水設施標準,逐步實現直飲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並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衛生許可,方可供應生活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涉及水源、水質、供水設施等突發事件處置的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並定期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沒有能力進行水質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專業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督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督,定期監測、檢查和評估飲用水水源、供水廠出水和用戶出水端水質等飲水安全狀況,保障供水水質安全。
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供水按照規定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確保用水安全,並採取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對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應當邀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進行監督,並公示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結果。
從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戶發現水質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報告。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處理,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能恢復供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受理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供水條件用戶的供水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供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等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供水單位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依法統一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新裝、改裝水錶及過戶、銷戶、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嚴格履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分類水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區分不同用水性質分別向城市供水單位申請立戶、分類安裝計量水錶。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單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校驗申請,城市供水單位自收到申請十日內,提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根據國家規定標準,校驗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用;校驗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校驗費用,負責更換水錶,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第三十五條 屬於用戶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堆埋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屬於供水單位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自契約約定的交納水費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予以催告。
用戶經催告逾期三十日未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及支付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十八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於撲救火災、消防實戰演練時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消防部門每月上旬應當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再生水設施建設,促進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利用再生水源用於生產經營和在非生活飲用水中的套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園林、環衛、高耗水企業等用水,應當優先採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確需使用城市自來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辦理用水手續,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並計量交費。
鼓勵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實行分質供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三)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五)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六)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七)違反規定動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的居民住宅區,其供水價格實行統一定價,應當包括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費用、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等,具體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二次供水設施未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的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水費計收的相關成本和費用,並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以總水錶結算的,總水錶以及總水錶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總水錶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以戶表結算的,戶表、戶表水源側和用戶側的戶外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戶表用戶側戶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新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由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已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經改造合格的,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
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的二次供水設施,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管理和維護工作;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城市供水單位做好防火、防盜、防鼠、防漏電、防破壞等工作。
老舊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標準進行整改後接收。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其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原水管、口徑800毫米及以上輸水管和其附屬設施周圍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的原水管、口徑800毫米及以上輸水管和其附屬設施周圍3米以內;
(四)城市淨水廠、供水加壓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圍10米區域以內。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周圍1.5米以內種植喬木;
(三)損壞、盜竊、擅自啟閉管網閥門或者擅自移動、遷移、拆除、占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設施及管線,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主動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者內部用水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時,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經試壓、沖洗、消毒合格後方可連線。
第五十條 用戶應當妥善保護結算水錶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內外清潔、箱體完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城市供水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供水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者內部用水系統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監督職責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發事件中,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系統中的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用於儲存的水池、水罐、加壓設備等。
結算水錶是指用於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水錶;已實現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單位抄表到戶的終端水錶。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修訂

已實施近十年的《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業經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後評估,認為:隨著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尤其是人口的不斷增長,二次供水設施日益增多,該《條例》已不能滿足調整供用水關係的發展需要,同時該《條例》與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一些條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為此建議正召開的該市十五屆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會:啟動對該《條例》的立法修訂工作,以順應社會發展需要。
4月28日,在該市十五屆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會上,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報告了對該《條例》在立法後評估情況,評估認為:該《條例》實施中存有6方面問題:一是飲用水的水質保障問題,該《條例》雖然對供水水質的檢測、監測做了規定,但二次供水及老舊管道對水質安全仍存影響;二是供水水源應急保障機制尚不完善;三是一些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供水工藝設計不合理,造成資產浪費,存在污染隱患,同時部分二次供水設備能力與承擔的用水量不相符合;四是老舊小區年久失修,缺乏正常維護,管道和儲水設施老化,設施損壞,管道滲漏,水質不達標,水耗現象突出。還有不少小區涉及居民水錶出戶問題,資金難落實,長期無法解決;五是物管單位、業主和供水企業在對如何履行供水設施管理責任上,存在分歧。六是浪費水資源現象突出,現實中環衛用自來水澆灌綠化帶、濫用消防用水等現象十分明顯,該《條例》雖有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等規範內容,但規定太原則,缺乏具體可操作性,缺乏相應的獎懲舉措,導致水資源浪費驚人。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建議,從進一步理順供用水雙方關係,界定和平衡好供用水雙方的權力和義務;完善現有制度,強化執行與落實;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倡導先進供水設施推廣和及時跟進配套措施等幾方面修改該《條例》。在進行分組討論後,4月29日,閉幕的合肥市十五屆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會表決通過,決定對該《條例》進行立法修訂。

條例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6年8月31日經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修訂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業生產用水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臨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應急保障機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作出具體明確規定。此外,《條例》與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在二次供水、水質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不盡一致,因此有必要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並依據上位法規定,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的審議、修訂過程
為做好《條例》的修訂工作,今年年初對《條例》開展了立法後評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後評估報告,為《條例》的修訂提供了重要參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市政府提出的議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成立了修改小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人大常委會城建工委的審查意見以及立法後評估報告,作了初步修改。隨後,分別召開了有區人大常委會、部分街道負責人、新建和老舊小區居民代表、物業公司、企事業單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區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召開了市直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徵求意見和建議。同時在《合肥日報》、市人大常委會和合肥論壇網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後的草案,並與合肥論壇合作在網站上開闢專頁,廣泛徵求網民意見;商請市政協社會法制委徵求了部分市政協委員的意見;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在此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8月30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條例》共七章五十八條,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設施維護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
(一)新增的內容
1.關於農村供水
增加了有關保障農村供水的相關內容,《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城鎮供水管網應當依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逐步向農村延伸,促進城鄉供水一體化,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2.關於供水水源和節約用水
為了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條例》第九條規定“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積極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並在《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同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加強再生水設施建設,促進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條規定“市政、園林、環衛、高耗水企業等用水,應當優先採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並鼓勵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實行分質供水。
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條例》第十條規定了應當建立應急備用水源,並對其供水量和水質明確了要求。
3.關於提高飲水質量
當前,直飲水、分質供水作為城市供水的發展趨勢已為人們所認同,應予以鼓勵和推行,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場所提高供水設施標準,逐步實現直飲水。
4.關於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
為了更好地明確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責任,有效監督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對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應當邀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進行監督,並公示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結果。同時規定“從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
5.關於二次供水設施的供水收費
《條例》第四十一條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就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和未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兩種情形的收費作了規定,同時明確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水費計收的相關成本和費用,並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6.關於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條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條,分別就新建、已建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作了規定,同時規定老舊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標準進行整改後接收。
7.關於供水設施的保護範圍
為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保護,《條例》第四十六條從四個方面規定了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規定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8.關於用戶發現水質受到污染的處理
為了加強水質監管,保障用戶用水安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戶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報告。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處理,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能恢復供水。
9.關於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依法統一管理和維護
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條例》增加第三十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供水單位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依法統一管理和維護。
10.關於違法取水的收費
《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對單位和個人違法取水的收費,區分二種不同情況作了規定。
(二)修改的內容
1.關於城市供水規劃與建設
為進一步發揮規劃的引領作用,《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及改造年度計畫、老舊居民住宅區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
2.強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管理責任
為確保水質安全和社會穩定,維護廣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對供水實行專業化、規範化的管理,強化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管理責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設施,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對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的規範以及驗收作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3.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水質監管職責
細化了城鄉建設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督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督,保障城鎮供水水質安全。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供水按照規定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4.關於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問題
為了區分對結算水錶計量的不同責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針對用戶對結算水錶有異議的,修改為“城市供水單位自收到申請十日內,提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根據國家規定標準,校驗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用;校驗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校驗費用,負責更換水錶,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5.關於用戶水費計量的責任
《條例》第三十五條對結算水錶無法計量的三種情形作了規定:屬於用戶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堆埋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屬於供水單位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6.關於法律責任
《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中對法律責任有明確規定的,《條例》不再進行規定。另外根據修訂後的條款,對法律責任部分進行了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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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用水安全,《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已經安徽省合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審議通過,並按照立法程式提交合肥市人大常委會進行第一次審議。
與原《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相比,《修改草案》在確立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行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的基礎上,重點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修改:一是嚴格供水水源管理,規定城市供水水源優先利用地表水,積極開發利用非常規水源。同時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新建自備取水設施,已經修建的限期關閉。二是健全供水應急保障機制,要求市、縣(市)政府加強應急備用水源建設,保障緊急狀態下城市生活用水。三是規定了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改造的具體要求,以推動二次供水設施統建統管。四是加大城市供水設施保護力度,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明確了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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