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民年金法
- 目的:為維持遺屬生活之安定.
- 投保對象:未領任何老年給付
- 保險費計算:月投保金額×6.5%=總保費
一,國民年金法立法之目的,二,國民年金保險投保對象,三,保險費計算,四,保險事故及給付,
一,國民年金法立法之目的
(一)保障無任何相關社會保險(注)之國民,於年老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為維持遺屬生活之安定.
注:相關社會保險系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為維持遺屬生活之安定.
注:相關社會保險系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國民年金保險投保對象
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注).
(二)本法施行前(97/10/01),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但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注: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25~65歲未參加社會保險
國民年金法施行前
國民年金法施行後
已領勞保老年給付
97/10/1後應投保國金保險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少於15年
未領任何老年給付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己達15年
毋須投保國金險
(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注).
(二)本法施行前(97/10/01),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但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注: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25~65歲未參加社會保險
國民年金法施行前
國民年金法施行後
已領勞保老年給付
97/10/1後應投保國金保險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少於15年
未領任何老年給付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己達15年
毋須投保國金險
三,保險費計算
1.本法施行第一年至第二年:
2.本法施行第三年:
3.本法施行第5年(含)以後:
月投保金額×6.5%=總保費
月投保金額×7.0%=總保費
每兩年調高0.5%,直至12%止,保險金餘額足支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一)總保險費計算:
注: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17,280)為基準,第二年起依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5%,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二)總保險費負擔方式:
1.原則:
被保險人負擔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
2.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被保險人負擔0%;
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3.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
被保險人負擔30%;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
被保險人負擔45%;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4.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55%
45%
輕度身心障礙
70%
30%
中度身心障礙
100%
0%
極度及重度身心障礙
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負擔
身心障礙程度
2.本法施行第三年:
3.本法施行第5年(含)以後:
月投保金額×6.5%=總保費
月投保金額×7.0%=總保費
每兩年調高0.5%,直至12%止,保險金餘額足支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一)總保險費計算:
注: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17,280)為基準,第二年起依物價指數累計成長達5%,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二)總保險費負擔方式:
1.原則:
被保險人負擔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
2.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被保險人負擔0%;
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3.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
被保險人負擔30%;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
被保險人負擔45%;其餘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4.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55%
45%
輕度身心障礙
70%
30%
中度身心障礙
100%
0%
極度及重度身心障礙
中央,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負擔
身心障礙程度
四,保險事故及給付
喪葬給付
遺屬年金給付
死亡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身心障礙
老年年金給付
老年(指年滿65歲)
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
(一)老年年金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1.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2.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得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算:
(1)
(2)
月投保金額 × 保險年資 × 0.65% + 3,000
月投保金額 × 保險年資 × 1.30%
有下列情形者,僅能依(2)計算給付金額:
A.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之情事.
B.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之情形者.
C.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D.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不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3.視同被保險人之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滿183日,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NT3,000元至死亡為止,且毋須再繳納任何保費:
(1)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2)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不在此限.
(3)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
(4)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NT50萬元以上者.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6)個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評定現值)合計NT500萬以上者,但有下列情形應扣除:
A.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未徵收及補償者.
B.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NT400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年金
1.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1)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
(2)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
身心障礙者若同時符合本法身心障礙年金及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就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擇一請領.
已請領身心障礙年金者,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放棄身心障礙年金之給付,改為請領本法之老年年金給付.
2.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金額得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算按月給付:
(1)投保年資(注) × 月投保金額 × 1.3%
(2)NT4,000/月
有下列情形者,僅能依(1)計算給付金額:
A.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B.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C.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注: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將勞工保險年資與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合併計算.
(三)喪葬給付
1.喪葬給付之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死亡時.
2.喪葬給付之給付金額(一次給付):
月投保金額 × 5
3.喪葬給付之給付對象:
(1)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以一人為限.
(2)若有多人提出請領,應協定由一人請領,若未能協定者,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四)遺屬年金
1.遺屬年金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惟遺屬仍須符合下列順序及條件:
(1)請領遺屬順序: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孫子女
E.兄弟,姐妹
左列順序之受領遺屬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受領者請領後如有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者,後序遺屬亦不得再請領.
(2)請領遺屬之條件:
A.配偶應符合下列之條件之一:
a.應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b.應年滿5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若無謀生能力或扶養符合B項規定之子女者,則不在此限.
B.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或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C.父母及祖父母:
應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D.兄弟,姐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2.遺屬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1)被保險人死亡前未領取身心障礙及老年年金給付者依下列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
保險年資 × 月投保金額 × 1.3%
(2)被保險人死亡前已領取身心障礙及老年年金給付者依下列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
生前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年金 × 50%
生前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 × 50%
注1:依上開計算之年金不足3,000元者,按3,000發給.
注2: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25%,最多計至50%.
3.請領條件之喪失: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1)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之資格,應擇一請領.
(2)配偶再婚.
(3)扶養子女之未滿55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請領規定之條件時.
(4)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規定請領條件時.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6)失蹤.
2.再加一點-機率概念
4為華盛頓郵報送報紙是巴菲特第一份工作
遺屬年金給付
死亡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身心障礙
老年年金給付
老年(指年滿65歲)
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
(一)老年年金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1.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2.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得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算:
(1)
(2)
月投保金額 × 保險年資 × 0.65% + 3,000
月投保金額 × 保險年資 × 1.30%
有下列情形者,僅能依(2)計算給付金額:
A.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之情事.
B.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之情形者.
C.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D.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不包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3.視同被保險人之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滿183日,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NT3,000元至死亡為止,且毋須再繳納任何保費:
(1)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2)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不在此限.
(3)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
(4)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NT50萬元以上者.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6)個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評定現值)合計NT500萬以上者,但有下列情形應扣除:
A.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未徵收及補償者.
B.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NT400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年金
1.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1)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
(2)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
身心障礙者若同時符合本法身心障礙年金及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就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擇一請領.
已請領身心障礙年金者,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放棄身心障礙年金之給付,改為請領本法之老年年金給付.
2.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金額得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算按月給付:
(1)投保年資(注) × 月投保金額 × 1.3%
(2)NT4,000/月
有下列情形者,僅能依(1)計算給付金額:
A.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B.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C.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注: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將勞工保險年資與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合併計算.
(三)喪葬給付
1.喪葬給付之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死亡時.
2.喪葬給付之給付金額(一次給付):
月投保金額 × 5
3.喪葬給付之給付對象:
(1)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以一人為限.
(2)若有多人提出請領,應協定由一人請領,若未能協定者,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四)遺屬年金
1.遺屬年金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惟遺屬仍須符合下列順序及條件:
(1)請領遺屬順序: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孫子女
E.兄弟,姐妹
左列順序之受領遺屬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受領者請領後如有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者,後序遺屬亦不得再請領.
(2)請領遺屬之條件:
A.配偶應符合下列之條件之一:
a.應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b.應年滿5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若無謀生能力或扶養符合B項規定之子女者,則不在此限.
B.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或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C.父母及祖父母:
應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D.兄弟,姐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2.遺屬年金給付金額計算:
(1)被保險人死亡前未領取身心障礙及老年年金給付者依下列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
保險年資 × 月投保金額 × 1.3%
(2)被保險人死亡前已領取身心障礙及老年年金給付者依下列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
生前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年金 × 50%
生前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 × 50%
注1:依上開計算之年金不足3,000元者,按3,000發給.
注2: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25%,最多計至50%.
3.請領條件之喪失: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1)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之資格,應擇一請領.
(2)配偶再婚.
(3)扶養子女之未滿55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請領規定之條件時.
(4)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規定請領條件時.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6)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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