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最佳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十條市、縣(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畫,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並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於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加強公園、遊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築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改造為透景圍牆。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閒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範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並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後,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範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築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並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五、對《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施工、監理”。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六)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3年8月30日經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修訂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自2010年2月實施以來,對促進我市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髮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市城市建設的深入推進和綠化管理重心的下移,條例中關於綠化工程的建設管理、損綠毀綠行為等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城市綠化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亟待修訂完善。一是針對時有發生的損綠、毀綠行為,需要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二是自2012年下半年起,我市實施了園林綠化管養體制改革,建立了“兩級政府,三級管理”的管理模式,需要進一步明確各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三是建設“大湖名城,創新高地”、爭創國家生態園林城市和國家森林城市,對我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和保護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的審議、修訂過程
201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關於提請審議〈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6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市政府提出的議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牽頭組織了有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辦以及市林園局等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匯總研究,作了初步修改。之後赴巢湖市、廬陽區召開了相關部門座談會;書面徵求了市直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合肥晚報》和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刊登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法工委委員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又作了分析、研究,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8月23日,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並作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再次審議。8月29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修訂情況的說明
(一)新增的條款
1.關於推動開展民眾性城市綠化活動
為了強調政府引導廣大市民積極參與綠化的職責,《條例》第五條增設了第一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增設了第四款“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2.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
為明確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綠化管理中的職責,《條例》增設第八條第三款,對相應內容作了規範。
3.關於綠線的調整
對於確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條例》在第十條增設第二款,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4.關於綠化樹木
為了增加綠化面積,《條例》在第十六條增設第四款,規定“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增設第十七條,對綠化工程項目建設中採用的喬木和灌木的數量比例等內容作了規定。
5.關於多元綠化
為進一步提高我市的綠化總體水平,促進多元綠化,《條例》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在第十八條增設第二款,規定屋頂綠化、垂直綠化面積可以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增設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對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等場所的綠化作了相應規定。同時為了防止借屋頂綠化實施屋頂違建的現象,以及考慮到屋頂滲漏、承重等技術問題,規定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以確保立體綠化能夠規範實施。
6.關於綠化工程的招標
《條例》在第二十一條增設第二款,對城市綠化工程應當實行招標作出規定,從綠化工程項目源頭建立了制度保證,有利於實現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效監管。
7.關於居住區配套綠化的要求
為了保證居住區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質量,增加透明度,《條例》增設了第二十六條,對公示綠地平面圖、綠化的樹種、布局作了規範。
8.關於綠地的養護
為了加強對城市綠地和樹木的養護工作,《條例》增設第二十八條,對規範養護、遇有災害性天氣時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道路綠化養護作業安全、道路暢通以及有關部門對養護工作予以配合等,分別作出規定。
9.關於規定情形之外樹木、花草的權屬
《條例》在第三十一條增設了第二款,對規定情形之外樹木、花草的權屬,確定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10.關於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從我市實際出發,《條例》增設第三十六條,對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以及加強日常巡查等內容作了規定。
11.關於綠地率和樹木價值
《條例》增設了第四十條,對綠地率的概念作了說明;增設了第四十一條,對樹木價值參考標準的制定作了規定。
(二)修改的條款
1.關於在綠化管理工作中相關部門的配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政府職能部門,代表政府行使職權,與開發區不是委託關係。對此,《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表述作了相應修改。城市綠化管理工作需要多個部門的配合,《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增加了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等部門,要求這些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化管理工作。
2.關於生態保護
《條例》第七條進一步明確了保護生態的要求,增加了“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的內容。
3.關於綠地系統規劃的變更
關於城市綠地系統規劃需作出變更的程式,《條例》第九條將“由原批准機關審批”修改為“按照法定程式審批”,表述更為規範。
4.關於綠化樹木
為了使《條例》更具操作性,提高我市綠化水平,結合我市實際,《條例》第十六條對行道樹的胸徑、喬木覆蓋率作出具體規定;第二十條對於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已有樹木的,規定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用地單位要落實處置措施、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5.關於綠化用地面積
從我市實際情況來看,對於建設工程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實行易地綠化不具操作性。根據《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綠地率屬於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之一。對此,《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6.關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
為加強對綠化工程質量的監督,保證綠化工程質量,規範驗收程式,《條例》第二十四條對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跟蹤監督政府投資的綠化工程質量作了規定;第二十五條對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聯合驗收作了規定,對於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檔案,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關於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此,《條例》第三十條作了相應修改。
(三)刪除的內容
因本條例已將建制鎮的城市綠化納入管理範圍,因此將現行條例第三十三條刪除。另外,因為樹木生長速度有快有慢,在其存活期內只要正常養護均可健康成長,因此,將現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刪除。
(四)關於法律責任
從加強管理、保護綠化的角度出發,《條例》在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部分加大了處罰力度:一是針對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行為,增設第一項,規定處以不足綠地面積數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針對施工單位不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行為,增設第三項,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三是針對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且拒不改正的,增設第五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四是針對現實中存在較為突出的毀綠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在第八項中規定,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30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條例》,對於促進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分組會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研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法規可操作性和法規實施等方面的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將在實際工作中注意落實。
30日晚上,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3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3年8月30日由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的有關修改意見和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已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0月18日上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准。
提請批准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業經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提請審查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