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試行)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5月15日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09年5月15日
  • 施行時間:2009年7月1日
  • 發布會議: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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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4號
省長 胡春華
二○○九年五月十五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規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管理,促進城市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以下統稱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下統稱縣城)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為依據,對城市和縣城規劃建設用地的主導功能和開發建設控制原則,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布局和規模,開發用地的主要用途、開發強度、配套設施以及空間環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規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管理工作。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法實施,對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符合城市、縣城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優先安排交通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體現提高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要求。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技術規範,指導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九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城市和縣城規劃建設用地的全部範圍。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功能分區和空間布局,結合城市管理行政區劃,將規劃建設用地劃分為若干控制單元,作為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基本單位。
劃分控制單元時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空間形態和景觀意向,將城市中心區、歷史文化街區、高層建築集中區、濱水地區等確定為重點風貌區。
第十一條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辦法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明確下列控制性內容:
(一)控制單元的主導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設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級道路紅線、斷面及控制點坐標和標高,城市公交場站、社會停車場、加油站等位置和規模,城市公共綠地位置和規模,各類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線,重大市政設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護距離;
(三)教育、文化、體育、醫療、社會福利、社區服務等城市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和建設規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難場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設施的布局和用地規模,各類危險源的安全防護要求;
(五)居住、商業、工業等開發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等開發強度和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點風貌區的空間布局和建築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徵集、邀請徵集等方式確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方案,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委託其承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三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審查,並將初審後的規劃草案在規劃控制單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廣泛徵詢公眾意見。
規劃草案公示的時間不少於30日。公示規劃草案的時間、地點以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公眾對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根據公眾意見,組織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
規劃草案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報請審議規劃時,應當附具專家論證意見、公眾意見以及意見的處理等詳細情況。
第十六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十七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規劃的具體範圍、生效時間和查詢方式,同時在政府網站、規劃展館或者主要公共場所公布規劃內容。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八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將現狀資料、規劃草案、公眾意見、審查意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規劃成果等存檔。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作為城市和縣城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定依據。在城市和縣城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技術規定,作為實施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技術依據。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技術規定應當按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城市開發建設項目及時提出規劃條件。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出規劃條件。
違反規劃條件的,土地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涉及變更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等開發強度控制性內容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變更方案進行論證,在當地主要媒體進行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條件的管理,依據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信息統計系統,加強對規劃實施的適時監控,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一經批准,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一)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已經修改,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評估發現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存在明顯缺陷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辦法執行情況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縣(市)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城鄉規劃督察員應當對派駐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進行督察。
第二十九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負責備案審查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的。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的;
(二)未按規定將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向社會公示,徵詢公眾意見的;
(三)拒絕單位和個人查詢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五)未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的;
(六)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和控告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批准建設的,審批行為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由有過錯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阻礙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縣城以外其他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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