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由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96年8月1日以魯政發〔1996〕77號文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山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6年8月1日
- 實施日期:1996年8月1日
- 當前版本:2018年1月24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發布
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996年8月1日魯政發〔1996〕77號公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第三次修訂)
辦法全文
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開發區規劃,在開發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實行特定經濟優惠政策的區域,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外向型工業加工區、開放開發綜合試驗區、旅遊經濟開發區、保稅區等。
第四條 開發區是所在城市、鎮的有機組成部分,開發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開發區選址由設區城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署)負責組織,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
開發區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七條 開發區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編制開發區規劃,必須遵循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鄉規劃技術規範。
第八條 編制開發區規劃,應當在規劃總體規劃指導下先編制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批准後再編制詳細規劃。出讓的地塊必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開發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設在縣(市)的開發區總體規劃須經設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後,方可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詳細規劃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開發區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開發區位置、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開發區規劃實施步驟和要求,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畫,進行開發區土地分等定級和出讓金測算。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開發區規劃。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內需要申請行政劃撥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內需要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建設的,其出讓、轉讓契約中必須具有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土地出讓、轉讓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契約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進行各類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核實,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無效。
第十九條 在開發區內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四、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鎮總體規劃”;刪除條文中的“或其委託、派出機構”。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3.將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區是所在城市、鎮的有機組成部分,開發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開發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開發區規劃。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6.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開發區進行各類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核實,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無效。”
1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即交付使用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11.刪除第二十二條。
1.將各條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鎮總體規劃”;刪除條文中的“或其委託、派出機構”。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3.將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區是所在城市、鎮的有機組成部分,開發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開發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開發區規劃。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6.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開發區進行各類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核實,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無效。”
1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即交付使用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11.刪除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