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1985年12月27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5月24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正〈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5.26
  • 實施時間:1985.12.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經營管理,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費用,第四章 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的減免,第五章 公共設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灘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資源,均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改變開發區內土地的地形地貌。
對於開發區內的文物古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用地,均須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並完備應辦手續後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不得隨意動用、開採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違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五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土地、拆遷民房和其它建築物的補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工程,可由開發建設公司投資興辦,也可吸收外資參與興辦。土地開發利用的收入、支出,由開發建設公司統籌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經營管理

第七條 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各項事業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憑國家機關按規定許可權批准的檔案、契約及投資興辦事業的有關資料,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批准後,由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核撥土地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使用契約。凡未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直接與原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的土地使用契約一律無效。
土地使用契約應訂明:用地地點、面積、用途、期限、費額、交費辦法、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罰則等。
第八條 自土地使用契約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在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紙、施工和投產計畫,按期施工完成。無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權,其已繳付款項不予退還。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範圍內的一切建築,均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山東省有關建築規範、防火安全、文明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工程竣工後,須經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核准,方可投產使用。擅自投產使用的處以罰款;導致發生事故的,應賠償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對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項設施,未經開發區規劃建設部門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擴建、重建。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如需變更用地範圍和用途,應按第七條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費用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各項事業的用地年限,根據經營項目、投資額和實際需要協商確定。
最長使用年限為:工業用地四十年;商業、飲食服務業、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學研究、醫療衛生、商品住宅、別墅、辦公樓用地五十年;旅遊事業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契約規定的用地年限期滿後,如需延長,應報經原批准機關核准,予以續約。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興辦各項事業的用地,不論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業場地,均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不同區域、行業和使用年限分類確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費標準(人民幣)為:
(一)工業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業、飲食服務業、旅遊建築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辦公樓用地四元至六元,別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遊樂、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自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後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費從用地契約規定的使用時間起按年計收。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費調整時,則從調整的年度起按新標準繳納。所收費用,由開發區管委會授權的部門負責收取和管理,專項用於開發區公用設施的維護、建設。
第十六條 場地開發費(含土地徵用費、拆遷安置費、直接為企業配套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道路、場地平整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費用),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用地的不同區域、行業和年限確定。由土地使用者向開發建設公司繳納。兩年內付清者不計利息,超過兩年繳付的部分,按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收利息。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由使用土地的企業繳納;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由中國合營者繳納。

第四章 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的減免

第十八條 在契約規定基建期限內按期或提前竣工投產的企業,基建期間的土地使用費,由開發區管委會酌情減收。
第十九條 屬於技術特別先進或國內急需的項目,經市或市以上有關部門審定,由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減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開發區企業產品年出口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土地使用費可給予定期減免。
第二十一條 文化教育、科學研究、醫療衛生及社會公益等不以營利為目的項目用地,土地使用費免收。
第二十二條 1986年及以前、1987年、1988年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的,依次減收場地開發費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並分別給予免收土地使用費五年、四年、三年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者,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免收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第五章 公共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範圍內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煤氣管道和通訊設備,均應按規劃要求和有關標準自費修建;與用地範圍外各種公用管線相連線的安裝費用,以及企業專用的廠外工程投資,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範圍內的廢渣、廢氣、廢水的排放和處理,均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處理要求。並接受山東省和所在市的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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