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復墾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復墾和對土地復墾實施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土地復墾的範圍包括:
(一)採礦、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壞的土地;
(二)地下開採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採礦、冶煉、燃煤發電等生產過程中所排放廢棄物壓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復墾的其它土地。
第五條 土地復墾遵循下列原則:
(一)誰破壞、誰復墾,誰復墾、誰受益;
(二)因地制宜,優先復墾成耕地;
(三)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分步實施;
(四)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的管理工作;其它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復墾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科研單位,積極開展土地復墾利用研究,推廣土地復墾先進技術,提高土地復墾水平。
第八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對土地造成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破壞土地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復墾。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規劃,按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土地復墾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經批准的土地復墾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土地復墾計畫,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復墾後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宜糧則糧、宜林則林、宜牧則牧、宜漁則漁。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年度土地復墾計畫,確定復墾項目和復墾義務人。
第十二條 復墾義務人應編寫土地復墾實施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中應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並附具土地復墾設計方案。設計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地面積、類別、等級;
(二)破壞的土地面積、類別及破壞程度;
(三)復墾工藝設計和措施;
(四)復墾所需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
(五)復墾義務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復墾後的用途。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下達同意用地檔案,計畫部門不予立項。
第十四條 復墾義務人應自行組織復墾;確無能力進行復墾的,可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也可向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復墾。
承包復墾土地,應以契約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土地復墾費必須專款專用,其收取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將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層剝離,用於土地復墾。耕作層剝離的深度一般不少於30厘米。
第十六條 土地復墾應充分利用附近生產建設形成的廢棄物,並採取科學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對利用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從事土地復墾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其破壞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按規定向受損單位或個人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
第十八條 復墾義務人應按規定的時間和標準完成土地復墾任務。復墾項目竣工後,復墾義務人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九條 復墾的土地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絕接收。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復墾後的土地需要確定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該土地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土地,該土地復墾費用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列支;復墾後直接用於基本建設的,土地復墾費用從此項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復墾義務人已按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造地費的,不再承擔土地復墾義務,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費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土地復墾計畫確定需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復墾的土地,復墾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耕地占用稅、土地出讓金、耕地造地費、土地閒置荒蕪費等資金中列支。
下級人民政府組織的面積超過75公頃的土地復墾項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有復墾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將需由政府組織復墾的土地承包復墾。復墾後的土地按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優先確定給復墾單位和個人使用,並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剝離耕作層而未剝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不按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並可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復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壞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清理,明確復墾義務人,並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復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