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2月25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6月1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2年8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9.10
- 實施時間:1987.02.25
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改《山東省實施辦法》的議案,決定對《山東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徵用、劃撥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徵用、劃撥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濟南、青島、淄博、煙臺四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徵用、劃撥五十畝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經國務院批准劃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劃撥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2月25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6月1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2年8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土地是寶貴的、有限的自然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與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備土地管理助理員。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
依法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應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
第五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本著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縣(市、區)、鄉(鎮)、村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嚴格執行。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列入國家投資計畫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和名、特、優農產品基地以及城鎮商品菜地,應劃定保護區,切實保護,不得占用。經批准確需占用的,必須同時落實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負責統一規劃,開發治理。開發後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其審批許可權: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一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
第十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組織復墾利用。復墾利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因開發利用地下資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減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減產情況,付給受害單位或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對造成絕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予徵用。徵用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開發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單位和個人連續耕種的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根據耕種單位或個人的生產投入、耕種年限和經濟效益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每畝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畝年產值的四倍。
第十三條 承包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對造成土地荒蕪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荒蕪二年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權。
使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在辦理徵用、劃撥手續後滿一年未動工興建的,即視為土地荒蕪,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
土地荒蕪費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在辦理審批用地手續時,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徵用、劃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山嶺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式提出用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徵用、劃撥耕地(園地、藕塘、魚塘、葦塘、苗圃、速生豐產林,視同耕地,下同)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二)徵用、劃撥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劃撥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濟南、青島、淄博、煙臺四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徵用、劃撥五十畝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但徵用省轄市所在市區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經國務院批准劃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劃撥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省轄市市區和縣級市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徵用縣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二)徵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徵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青苗補償標準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儘量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按有關規定給予作價補償,也可由被征地單位自伐;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由征地單位新建同等質量的附著物;
(三)開始協商征地後,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徵用耕地、宅基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十倍;
徵用其他土地,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倍。
第十九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補助費的,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農副業生產,開展多種經營,興辦鄉(鎮)村企業和各種服務性行業進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勞動部門、用地單位共同協商安置;用地單位有農村招工指標的,應首先招收符合條件的村民為農民契約制工人;國家計畫有農村招工指標時,勞動部門應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村民到其他集體或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轉非後的居民,按城鎮勞動力資源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和鄉(鎮)建設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棉、油等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所有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範圍內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或從事商品性磚瓦生產的,必須按有關建設用地的程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必須按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鄉(鎮)村建設規划進行,用地規模必須嚴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設規劃布局不合理或超過規定用地限額的,應重新修訂。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莊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山坡荒地。確無舊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二五畝;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三畝。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上述限額。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條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畝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該地畝年產值的二倍。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上述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私營企業、農村個體工商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用地,由市、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用地單位和被用地單位簽訂徵用、劃撥和使用土地的協定,並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分別撥付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的專業戶,經批准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橋樑、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三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保護土地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為作鬥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其中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和個人,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滿不歸還臨時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罰款數額為被占費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項罰款,按國家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各級幹部和有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對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關於貫徹〈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