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2003年7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5
  • 實施時間:2004.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第三章 地質遺蹟保護,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設等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地震災害防禦,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作為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實際,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完善監測設施。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省的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及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以及破壞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標誌的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並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對地質災害的危險性作出全面、詳細的評估,並制定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報送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礦區範圍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的要求進行採掘;因採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下列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
(一)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二)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斷面並種草植樹,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採取封閉、充填或者人工放頂等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四)按規定處理礦山開採廢棄物;
(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地質環境保護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收取標準,按照不低於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以及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按照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分階段治理的,保證金可以分期交納。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採礦權人履行治理義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保證金及其利息應當及時退還採礦權人。
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定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三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和岩石、礦物、寶玉石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十七條 對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
對不具備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條件,但具有觀賞和保護價值的地表形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報經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的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原批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保護地質遺蹟的規定和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的保護級別以及行政許可的程式規定,及時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的原有設施對地質遺蹟構成危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採集標本、化石等破壞地質遺蹟的;
(二)採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以及海岸線的直觀可視範圍內露天開採礦產資源。
工程建設破壞地質地貌景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予以治理。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狀況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情況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相應的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監測、調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發育和分布規律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定警示標誌。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經地質災害調查確定的,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已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各類生產和建設活動的,應當採取防止誘發地質災害的措施。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不得從事採礦、取土、削坡、爆破、過量開採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項目未經評估或者經評估不宜建設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對建設項目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設項目遭受地質災害的危險性作出評估,提出防治建議,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應當按照評估級別報設區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搶險救災,並做好地質災害的監測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責任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治理。
難以確認責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二十九條 對地質災害發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責任有爭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確認。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未採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因採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證金全部或者部分轉為治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採集標本、化石等破壞地質遺蹟的;
(二)從事採礦、取土、爆破活動的;
(三)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採礦、取土、削坡、爆破、過量開採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地貌景觀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審批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或者應當退還採礦權人而不予及時退還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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