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6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是為保護地質環境,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時間:2009年6月12日
- 執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第三章 地質環境保護措施,第四章 地質環境監測,第五章 地質災害防治,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修改情況匯報,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其他對地質環境產生影響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間環境以及地質遺蹟、地質災害等。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地表生態改變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危害。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治理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
地質災害多發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治理活動,並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氣象、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或者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八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現狀及問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開採礦泉水和地熱水的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等內容。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旅遊、能源等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規劃的編制提供相關地質環境及保護的論證意見。
第十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由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投入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以下簡稱項目)的立項、設計和投資預算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後審批,並按照職責做好項目監管。
項目設計、投資預算確定後,如遇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式審核,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由社會資金投入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可以根據治理的難易程度和投入產出比率給予投資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權。縣以上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項目管理實行項目法人制、資質準入制、招標投標制、契約制、工程監理制和工程效果責任追究制。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實施。
項目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
第十三條 項目應當在規定的實施期限內完成,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三章 地質環境保護措施
第一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採礦權人),應當承擔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礦山地質災害的義務,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避免或者防止發生次生地質災害。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
第十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並編寫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經專家評審確認後,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報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及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對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分析、預測、評估的結論性意見;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措施及其資金保障;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分析;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經過恢復治理的礦山地質環境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達到可供利用的狀態;
(二)對採礦活動遺留的礦坑、廢石、尾礦等進行防護處理,達到安全狀態;
(三)地質災害隱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類廢棄物處置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五)采場和礦山固體廢棄物堆放場的植被得到恢復;
(六)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中承諾的義務全面履行。
對具有觀賞、科研價值的礦山遺蹟,鼓勵開發為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旅遊區或者礦山公園。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中確定的各項責任和其他法定義務,與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保證書。
第十八條 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
保證金是採礦權人預交的用於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預備金。保證金數額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核定,由採礦權人一次性預提或者分年度預提,按規定存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開設的保證金賬戶,並列入採礦成本,實行採礦權人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
保證金繳存標準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者進行許可證年檢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保證書和繳存保證金的憑據。
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並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未簽訂保證書或者未繳存保證金的,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採礦權審批、年檢、擴儲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已經確認的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和保證書的要求,對因採礦活動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實行分階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無責任人的滅失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和條件,區分輕重緩急,分期實施。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完成階段性或者全部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請檢查驗收。經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現場驗收合格的,退回已經繳存的保證金本息;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達標。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達標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對因採礦而挖損、塌陷、壓占的土地進行治理後可用於耕種的,經驗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從廢石、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造成嚴重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立即停止採礦活動,採取必要的恢復治理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采剝、削坡和堆放尾礦、廢渣,應當按照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執行。
採礦、選(洗)礦形成的廢液和污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向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二節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地質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並按規定進行年檢。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水源地保護規劃,做好水源保護和衛生防護工作,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地熱水資源利用後應當進行達標排放或者採取達標回灌。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方案進行,適時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接受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節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予以保護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體等奇特地質景觀和岩石、礦物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建立保護區的其他地質遺蹟。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第二十九條 對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或者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以及獨立存在、具有保護價值的地質遺蹟,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並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所需經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礦、採石、取土、放牧、墾荒、伐木以及其他對地質遺蹟有損壞的活動。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其他地質遺蹟保護範圍內建設對地質遺蹟有影響的建築設施。經批准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築設施,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確需拆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向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依法報批。
從事前款活動形成的總結或者活動成果的副本應當提交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三十二條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組織旅遊活動,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進行。進入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
嚴禁開設與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遊項目。
第四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三十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網路,設定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下水、礦泉水和地熱資源、地質遺蹟以及城鎮、村莊、礦山等重點地區的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進行監測。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網路發展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網路的部署,統一制定技術要求,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和成果資料匯總,並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並接受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監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和水溫動態,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並組織編制通報和年度報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應當徵求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現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除地震災害預報外,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並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易發區;短期預報和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市(行署)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災害預報由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部門提出。
各類地質災害預報均應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定警示標誌。
禁止侵占、移動、損毀地質災害危險區標誌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標誌;確需變動或者拆除標誌的,應當徵得設立部門或者防治工程驗收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地下工程、大型廠礦以及城鎮、村莊遷建選址等影響地質環境或者地質環境可能對其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履行規定的審批程式。
建設項目開工後,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對地質環境影響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易發生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的危險區內從事採礦、爆破、進行工程建設、伐木、墾荒、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棄土以及從事其他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質災害誘發或者形成原因的認定。有關單位因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四十三條 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以下簡稱資質單位),在承擔相關業務前,應當攜帶資質證書(副本)及工程情況說明,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工作業績和存在的問題,作為資質延續、升級的必備材料。
資質單位應當遵守相關行業自律公約,接受工程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相應的業務培訓和考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限期改正的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其當年評優資格或者其他榮譽稱號。
第五十二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對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二)將項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對依法應當退回的保證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將保證金挪作他用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災害預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條件。在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的作用下,地質環境問題不斷產生,甚至引發地質災害。一是礦山采空造成了大量的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僅我省的四大煤城地面塌陷面積就達500多平方公里。其中,七台河市新興區地面塌陷已造成了上千戶居民房屋受損、基礎設施損毀、城區廢棄,經濟損失和社會危害巨大。二是露天開採以及其他礦業開發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等次生地質災害近年來時有發生。例如,嘉蔭縣烏拉嘎金礦滑坡2000年以來先後滑動6次,直接威脅礦業生產安全;201國道牡丹江天仙宮段2001年發生滑坡,造成了國道受損,交通阻斷,目前仍處在蠕動狀態;黑河鐵路沿線2006年出現崩塌,造成機車嚴重受損,鐵路運輸中斷雞東縣哈達鎮東風村因煤礦開採破壞地質環境,致使121戶居民房屋不能居住,造成生態難民現象。三是採礦形成大量尾礦壩、矸石山、廢石堆等,長期大面積壓占耕地、林地,加上開採疏乾造成的礦區人畜飲水困難,地表水污染,農田、水利設施被毀等,不僅對地質環境帶來了極大的破壞,也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問題。還有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忽視地質環境而留下的隱患,連同其他地質災害隱患,對人類的經濟社會活動構成了嚴重的威脅。據不完全統計,我省現已查明的大小地質災害隱患點達1100多處,亟需防範和治理。此外,我省已發現200餘處重點地質遺蹟,其中包括世界級地質公園2處、國家級地質公園5處、省級地質公園9處,面積總計72萬餘公頃。這些地質遺蹟一旦損壞將不可再生,其損失無法彌補。因此,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亟待加強。這項工作不僅關係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也直接影響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由於國家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規對地質環境保護涉及較少,而我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黑龍江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受規章自身行政行為設定權的限制,對地質環境的保護力度和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力度有限。特別是國家近年來相繼發布了《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加強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一系列檔案後,我省原來的規章需要與之相銜接,進行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以適應新時期保護管理工作的需要。據了解,目前全國已有18個省、自治區出台了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而我省至今尚無地方性法規,僅有1部省政府10年前制定的規章。因此,我省在總結原規章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1部更為實用且更具權威性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二、起草過程和依據《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是2008年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的預備項目,2009年被列為正式項目。法規草案由省國土資源廳組成起草,於2008年8月正式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程式的規定,在全省範圍內廣泛徵求了意見,會同省國土資源廳和省人大農林委、法制委組成調研組,赴牡丹江、雞西、七台河、雙鴨山、鶴崗、伊春等地召開座談會,聽取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礦山企業負責人的意見,並赴廣西、四川、新疆、甘肅等省(區)進行了學習考察。在此基礎上,經過多次協調和修改,並經200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有關檔案,並參考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的有關規章、規定,借鑑了部分兄弟省份的相關立法經驗。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一)關於地質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地質環境保護是一項惠及全社會的公益事業,不僅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發揮主導作用,有關單位和個人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並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對此,《條例(草案)》分別作出了規定。一是在第四條明確了縣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領導、有關經費保障和提供政策引導方面的職責,並在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和第四十三條等條款中,對政府在制定保護規劃、組織恢復治理無責任人的滅失礦山的地質環境以及安排經費保護地質遺蹟和組織治理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等方面應負的責任作出了規定;二是在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實施責任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各自職責,並在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等條款中,規定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職責許可權;三是在第七條明確了所有單位和個人的社會監督責任與保護義務的基礎上,重點對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的保護和恢復治理責任作出了規定,並對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特定活動作出了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二)關於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開採礦產資源對地質環境的破壞十分嚴重。目前的法律、法規對礦山閉坑後的環境保護、土地復墾等規定得不夠全面,措施也不夠得力,應當進一步明確。因此,《條例(草案)》第三章專門設定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一節,重點規定了採礦權人的保護義務(第十五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的編制和內容(第十六條)、恢復治理的標準(第十七條)、保證書和恢復治理責任的履行(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一條),以及對恢復治理義務履行好的鼓勵政策和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保護措施(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特別是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和國家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下發的《關於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財建〔2006〕215號)中提出的要求,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建立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這種經濟擔保與行政制約結合的監管手段,將有效地督促採礦權人履行應盡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為了使保證金制度的建立更加合理合法、便於操作,《條例(草案)》還在第十九條第三款確定了保證金的計算依據,並授權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和環境保護廳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三)關於礦泉水、地熱水的性質及其開採的地質環境保護由於礦泉水、地熱水資源具有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的雙重屬性,因而分別受國家先後出台的礦產資源法和水法調整。為了防止有關主客部門在管理中出現交叉扯皮,影響這兩類資源開採中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條例(草案)》依照中編辦《關於礦泉水地熱水管理職責分工問題的通知》(中編辦發〔1998〕14號)的規定,在第三章第二節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首先,在第二十六條明確這兩類資源的特殊性質的基礎上,規定其開採者應當先取得取水許可證後,
再辦理採礦登記。其次,根據開採礦泉水、地熱水在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特殊要求,在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對其水源保護和動態監管作出了規定。(四)關於地質遺蹟保護的法律適用地質遺蹟保護是地質環境保護的重要方面。國家在這方面雖然沒有專門立法,但1994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完全適用於地質遺蹟的保護。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中,就包括地質礦產部門(即現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第十條規定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條件之一,就包括“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此外,該條例還授權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依據該條例,《條例(草案)》第三章第三節作出了相關規定。在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了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後者是前者的一種特殊形式)的範圍;在第三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分布在不同地域的各類地質遺蹟的保護責任主體;在第三十一條對從事有損於地質遺蹟的活動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在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對從事科研教學和旅遊活動進行了必要的規範。(五)關於地質災害防治地質災害防治是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考慮到國家對此已專門制定了行政法規,為了避免重複上位法,《條例(草案)》第五章僅根據需要對其中部分內容進行了細化,其中包括防災預案、預報的編制、提出和發布,災害警示和標誌管理,重要建設項目地質條件的評價、評估及驗收,地質災害成因認定及治理責任等。此外,為了加強對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管理,還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中,依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中設定的行政許可,並結合國土資源部第29號令、第30號令、第31號令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實踐的需要,對有關資質單位實行從業備案和對有關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作出了規定,並對資質單位提出了行業自律要求。這種事前控制和事後監管相結合的辦法,對於提高行業素質,保護評估和防治工程質量,防止不當競爭是十分必要的。(六)關於法律責任鑒於國家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土地復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已經對同類行為規定了一些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責任,《條例(草案)》沒有重複規定,僅在第四十七條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必要的銜接,並明確了執罰主體。在此基礎上,針對違反《條例(草案)》的義務性規範而上位法又未作規定的內容,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中分類設定了法律責任。考慮到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力度不僅體現在加大罰款額度上,有時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榮譽稱號對糾正違法行為更為有效,因此在第五十二條對違法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補充規定了其他相應的制裁措施,以保障本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此外,為了督促行政主體帶頭守法,貫徹從嚴治政的方針,《條例(草案)》還在第五十三條規定了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管理機構不作為或者亂作為的法律責任,以體現權責一致的原則。《條例(草案)》經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多次論證和修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基本成熟,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有關部門對此已取得了共識。這一法規與相關法律、法規配套使用,能夠較好地解決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尤其是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中的諸多問題,對推動我省經濟社會更好更快的發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為做好《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準備工作,農林委員會調研組於3月3日至13日赴雙鴨山、鶴崗、雞西、七台河“四大煤城”及牡丹江市所屬縣區,進行了立法調研。調研組實地考察了礦山采空塌陷、露天開採崩塌、滑坡、採礦尾礦堆積等部分地質災害現場和環境治理項目的進展情況,在市縣區分別召開了座談會,重點聽取發展與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建設、交通、旅遊等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國有、私營礦主,對立法必要性和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座談會上,與會人員一致反映,為了保護我省地質環境,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防治地質災害,促進全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一部保護全省地質環境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和及時的。大家對條例(草案)中規範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開採礦泉水和地熱水資源、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主要內容,表示贊同。在調研基礎上,3月24日,農林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認真審議了省政府提報的條例(草案)。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條例(草案)總結了1999年省政府出台的地質環境管理辦法的實施經驗和做法,吸收了外省的立法經驗,根據上位法規定和本省工作需要,對地質環境保護作出了比較全面、比較切合實際的規範。條例(草案)結構比較清楚、完整,重點內容比較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組成人員同意將條例(草案)提報省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同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經與有關主管部門研究,提出以下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一、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曠野、地下空間”的概念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地上及地下空間”。二、第三條基本原則中,考慮到“預防為主”是地質環境保護中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建議草案中增加這一內容。另外,草案第一條中,已經提出促進“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建議將第三條中“遵循可持續發展的方針”的表述刪除。三、第六條關於地質環境狀況公報,該內容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一項具體工作,不宜在總則中表述,建議合併到第三十四條中。四、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恢復治理方案的評審,今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剛剛發布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44號令),其中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為了便於統一行政執法,建議根據國家規定,將草案這一款“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表述,修改為“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五、第十九條關於保證金制度,第一款、第二款表述不夠簡明,建議第一款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第二款修改為“保證金由採礦人一次性預交或者分年度預交。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定後,按規定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保證金賬戶,並列入生產成本,實行採礦權人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關於“保證金交納”的表述不夠準確,根據有關規定和各地的建議,可修改為“保證金繳存”。為了加強保證金繳存工作,根據國土資源部第44號令關於違反保證金繳存制度,應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建議在草案“法律責任”中,增加相應的處罰條款。六、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著名化石分布區”,提法不夠準確、全面,建議修改為“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七、第三十四條關於地質環境監測,按一般工作程式,應該是先有監測規劃,後有監測措施,建議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表述順序對調,以便於法規的執行。八、草案中個別條款的提法和表述需作進一步斟酌和修改。第二章“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第三章“保護措施”提法不夠完整,和其他章節標題表述不相一致,建議將兩章標題分別修改為“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地質環境保護措施”。建議將第五條第二款“其他”兩字刪除;第八條“各地區”修改為“下一級人民政府”;第十三條第一款“項目實施實行項目法人制”修改為“實行項目法人制”;將第二十三條“依法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後”的表述刪除;將第三十一條“確有必要拆遷的”修改為“確需拆遷的”。另外,組成人員還對草案中的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6月9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自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草案修改稿吸納了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條款內容可行,已基本成熟,贊成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國土資源廳對草案修改稿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的內容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一條)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關於地質環境概念的表述學術性太強,過於抽象,應作適當修改。考慮到國家目前尚未對這一概念作出權威性解釋的實際情況,經認真研究並參照了省外立法的相關表述,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間環境以及地質遺蹟、地質災害等”。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地質災害”的內容和種類作了具體界定。表述為:“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地表生態改變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危害”。新增加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三款。(草案表決稿第二條)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關於項目進行招標的表述不夠準確。據此意見,將該款修改為:“項目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實施。”(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的“礦泉水、地熱水資源具有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的雙重屬性”的表述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的“應當服從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修改為“應當遵守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在地質災害現狀調查和災情巡查的基礎上,編制年度地質災害的防災預案”的表述不夠準確,鑒於國家有編制防災預案的具體規定,將其修改為“根據地質災害現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七、根據列席人員意見,為了依法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關於地質災害預報的規定中增加了“除地震災害預報外”的表述。(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八、為使法規頒布後能有充裕的宣傳和培訓時間,建議將法規施行時間確定為“2009年10月1日”。除上述修改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列席人員的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也進行了調整或修改。主要有: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的“應當”刪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的“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後增加了“相結合”的表述,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的“進行舉報”改為“有權進行舉報”, 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下一級人民政府分別組織實施”的內容刪除,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的“礦產資源規劃”改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根據年度支持方向和重點”的表述刪除,並將“預算”修改為“投資預算”,“搞好項目監管”改為“做好項目監管”,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採礦中產生的”刪除,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經恢復治理”刪除,第四項“各類廢棄物得到合理處置”修改為“各類廢棄物處置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破壞”、“地質災害危險區標誌”刪除,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中的第一個“可能”改為“易”,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中的“可以”刪除,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中的“人民政府”、“以及有關管理機構”刪除,所有修改內容均用下劃線在草案表決稿中進行了標註,就不一一匯報了。另外,還有兩個未採納的意見,需要說明: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省相關部門在礦泉水、地熱水資源開發管理上職能有交叉的矛盾較為突出。為了減少矛盾,法規中可不作具體規定,由省政府在實際工作中協調解決,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的相關表述。經研究認為,該條表述符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第152號令)第四十四條關於“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察,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中編辦【1998】14號關於礦泉水、地熱水管理職責分工問題的通知中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的規定,我們建議還是將相關表述保留為好。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中的“誰破壞、誰治理”不是法規用語,建議刪除或者修改。經研究,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中提出的“按照誰破壞、誰恢復,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的規定和廣西、安徽等省、區人大立法的相關表述,我們的意見還是不作刪除或者改動為好。 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四十八)修改《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採集活動”修改為“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
2.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易發生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的危險區內從事採礦、爆破、進行工程建設、伐木、墾荒、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棄土以及從事其他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3.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