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工作,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促進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石油、天然氣(以下簡稱油氣)勘探開發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油氣勘探開發的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利於保護生態、治理污染和提高資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油氣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公安、畜牧、林業、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氣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從事油氣勘探開發和管理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環境保護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油田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油田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管理
第六條 從事油氣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污染控制計畫。
中長期規劃和年度污染控制計畫應當符合國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規劃。
第七條 從事油氣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在油氣田勘探開發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許可權的環保部門審批,並抄報所在地環保部門。
第八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在區域開發施工作業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鑽井、試油等作業污染物排放進行申報登記,並按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情況需要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或者改變後的三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九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環保部門按照區域、流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核准排污量,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審查批准:
(一)暫時停止運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閒置的。
環保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因停電、設備損壞等突發原因導致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行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監督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恢復設施運行。
第十一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掌握污染動態。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性監測。
第十二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制訂環境污染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控制事故範圍,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且立即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範圍及危害程度,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油氣勘探開發生產作業場地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油氣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協同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對各類生產設施加強安全保衛和巡查,防止盜竊原油、污染環境的事件發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新技術的研究,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並根據需要對油氣勘探開發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五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市級以上環保部門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六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進行地震勘探作業的,應當在開始作業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並且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減少對環境的損害或者影響。
第十七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進行鑽井時,應當使用密閉鑽井液循環罐等設備。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在鑽井液中使用無毒化學藥劑。特殊情況需要使用含毒化學藥劑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級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廢棄鑽井液、廢水、岩屑、污油等應當進行處理,嚴禁隨意排放。廢棄鑽井液集中處理排放場所選址應當經所在地市級環保部門同意。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對井下作業和測試時產生的廢液、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回收利用,嚴禁隨意排放。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在油氣集輸過程中應當對油水分離後產生的廢水進行回收利用,確實需要排放的,應當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的油沙、污泥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新建井場投產時應當做到原油、化學藥劑及其他有害物質不落地,發生落地現象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新建井場不準設定土油池。已建井場的土油池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逐步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或者附近進行油氣勘探開發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破壞水體功能。排放污水必須按照該區域水功能區劃標準達標排放,嚴禁直接或者稀釋排放。廢棄鑽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必須回收,不得排放或者棄置水體。
第二十一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氣勘探開發設施在運行過程中,出現油井套管破損、氣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資源的事故,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性措施,並向當地環保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氣井測試放噴有毒有害氣體時,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減輕對環境的污染。排氣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遠離人群聚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域。
第二十三條 油氣生產、儲存、集輸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烴類及其他氣體排放。
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需要向大氣排放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於安全因素必須排放的,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立即報所在地環保部門。
第二十四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應當採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環保部門報告,並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使用放射源的,應當加強在分裝、使用、運輸、儲存過程中的管理,防止丟失、被盜或者操作事故發生;閒置、廢棄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儲存或者由廠家回收處理。
第二十六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油氣運輸管線和油氣儲存設備的巡查、檢測、維修,採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
發生井噴、管道破裂、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或者因盜竊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積擴大;落地污油污物應當在排除故障後五日內予以清除,居民區內污油污物應當在二日內清除,清除時不得擴大污染面積。
第二十七條 運輸易揮發、易揚散、易泄漏的油氣勘探開發原料或者產品,應當使用密閉運輸工具或者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嚴禁運送油氣、化學藥劑的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煉油;
(二)為非法煉油提供原料、設備、廠房等;
(三)非法運輸、收購、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制定的油田開發方案,應當明確生態保護、地質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法對油田勘探開發以來造成的生態破壞逐年進行生態恢復。
第三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從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對草原生態環境的破壞。
井位間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體搬遷。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壞應當在施工後一年內恢復。
第三十二條 新開發區域內埋設油、水、氣管線不得改變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氣勘探開發中的各項工程應當減少占地,施工中臨時占地的,應當將腐植質層剝離移走,工程結束後及時恢復原有地貌。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中因挖損、鑽孔、震裂、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當及時採取整治措施恢復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條 在泡沼中進行油氣勘探開發需要修築道路的,應當設定涵洞或者其他過水設施,保證水體的自然流動。對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設定涵洞或者其他過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退役井、站的管理。對套損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徹底報廢,限期恢復原貌;中轉站、聯合站等有關設施應當在退役後六個月內予以拆除,限期恢復原有地貌。
報廢的油氣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密封回填,防止由於井管腐爛、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因勘探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進行恢復,未進行恢復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代為恢復。恢復費用由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承擔,恢復費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專款專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生態恢復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擾和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入油氣勘探開發生產作業場地內經勸阻仍不離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油氣勘探開發設施在運行過程中,發生油井套管破損、氣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資源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隨意排放廢棄鑽井液、廢水、岩屑、污油的;
(二)隨意排放井下作業和測試時產生的廢液、廢水的;
(三)隨意排放油氣集輸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處理措施,在氣井測試時放噴有毒有害氣體或者運送油氣、化學藥劑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清除的,由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採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採取措施又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機關沒收原料、非法煉油產品和生產、運輸、儲存設備以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環保部門等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按規定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在執法行動中通風報信或者放任、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妨礙、干擾和阻撓生態恢復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 年 12 月 13 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一致認為,為支持油田的可持續發展,促進我省生態和環境的有效控制、恢復和治理,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再次到大慶地區進一步徵求大慶市政府、油田公司和相關單位人員及人大代表的意見。 3 月 25 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提出,加強對民眾的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建議在條例中作出具體規定。據此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 ”同時,將第五條原第一款內容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二款;將原條第二款移作該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委的意見, 將與油氣開發環境保護內容無關或者 與有關法律法規相重複的 第七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刪除。
三、針對當前有的企業為降低生產成本故意偷停環保設施,遇有環保部門檢查就以停電、設備損壞等理由推諉的問題,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因停電、設備損壞等突發原因導致污染防治設施 停止運行 的,應當 立即向所在地環保部門報告。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監督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恢復設施運行。 ” (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為防止因盜油而引發污染環境事件的發生,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表述為:“ 油氣勘探開發生產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對應罰則,即:“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入油氣勘探開發生產作業區內經勸阻仍不離開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新建井場不準設定土油池。已建井場的土油池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逐步進行整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的“ 嚴禁運送油氣、化學藥劑的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 ”的一段話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江河、湖泊附近進行油氣勘探開發,易對水資源造成危害,建議增加進一步保護水資源,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規定。法工委會同省環保局等有關部門在油氣勘探開發現場作了深入調研並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後,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同時增加兩條即,第二十條:“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中或者附近進行油氣勘探開發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破壞水體功能。排放污水必須按照該區域水功能區劃標準達標排放,嚴禁直接或者稀釋排放。廢棄鑽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必須回收,不得排放或者棄置入水體。 ”第二十一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氣勘探開發設施在運行過程中,出現油井套管破損、氣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資源的事故,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性措施,並向當地環保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並在法律責任里增加一條對應罰則,即:“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報廢的 油氣井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由於井管腐爛、破裂造成地下水被污染。據此, 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 報廢的油氣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密封回填,防止由於井管腐爛、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九、為使法規表述更完整、更準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因勘探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進行恢復,未按照規定進行恢復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代為恢復。恢復費用由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承擔,恢復費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專款專用。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另外,按照立法技術要求,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順序及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或修改,所有修改的內容均用下劃線作了標註,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 月 5 日 上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 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二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自上次常委會一審後,草案修改稿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條款內容可行,有較強的針對性,已基本成熟,贊成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中“ 油氣勘探開發生產 作業區”修改為“ 油氣勘探開發生產 作業場地”,將該條第二款中“ 油氣田 所在地區的縣、鄉級人民政府 應當組織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 會同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 ”修改為“ 油氣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協同油氣勘探開發單位 ”。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人民政府”修改為“ 環保部門 ”。
三、有些組成人員提出,為防止運輸過程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等事故的發生。不應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 “ 嚴禁運送油氣、化學藥劑的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 ”的規定。據此意見,又恢復了原表述。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應當刪除。據此,我們刪除了這兩項規定。同時,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機關沒收原料、非法煉油產品和生產、運輸、儲存設備以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法對油田勘探開發以來造成的生態破壞逐年進行生態恢復 ”。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中,對違法行為不能只罰款了事,還應增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規定。據此,在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了“停止違法行為”的表述。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中“ 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修改為“ 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 ”。
八 、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涉及的行為有輕有重,應分別規定處罰的標準。據此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均分別細化成兩條,分別作出了具體處罰規定。
九 、 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中“ 環保部門等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修改為“ 環保部門等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將該條第二項修改為:“對 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同時將第五項刪除。
十 、考慮到每年 6 月 5 日是世界環保日,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法規施行時間確定為“ 2005 年 6 月 5 日”。
此外,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一些修改建議,經認真研究,未作修改,現說明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眾的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的內容是政府工作的應有職責,可不在條例中規定,建議刪除 。經研究認為,本款規定是根據上次常委會審議中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而修改增加的,還是不再修改為好。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 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而確需排放的,不應頒發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本款內容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 經認真研究,未作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在生態保護管理方面還應更嚴格些,但也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對生態保護的規定過於嚴格,不利於條例實施。經研究認為,本條例是針對我省油氣開發的實際情況和依據國家現行的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的,基本適應了我省生態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因此未作修改。
另外,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也進行了調整或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於 11 月 15 日上午召開第 6 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 。委員會認為,我省以大慶油田為主的油田地區開發建設 40 多年來,在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績。但由於歷史原因,油田地區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欠帳問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大規模、長時間的石油、天然氣開採,對生態環境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因此,為了支持油田可持續發展,保證我省生態和環境得到充分控制、恢復和治理,對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制定條例是非常及時、必要的。在起草《條例(草案)》過程中,相關部門深入油田地區生產現場進行實地調查,與國家石油管理總局、大慶石油管理局及大慶石油公司進行了反覆、多次交換意見,並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建議,充分採納了各方面意見。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結構清晰、內容具體,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 12 次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刪去與《條例》立法宗旨無關或與有關法律法規重複的條款。即:刪去第七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
二、建議刪去第三條中的“最佳化經濟結構”。
三、建議將第五條一款“從事油氣勘探開發和管理的單位應當加強對職工的環境教育,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環境保護的信息”,修改為“從事油氣勘探開發和管理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環境保護的信息”。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刪去“掌握污染動態”。
五、建議將第十四條“盜油污染的防治”,修改為:
“油田所在地區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會同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對各類生產設施加強安全保衛和巡查,防止盜竊油氣污染環境的事件發生。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嚴厲打擊破壞油氣田生產設施、盜竊油氣和運輸被盜原油污染環境或者可能污染環境的行為人,依法給予處罰”。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已建井場的土油池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意見”修改為“已建井場的土油池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逐步進行整改”。
七、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對行文順序和內容進行調整。修改為:“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因勘探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進行恢復,未按照規定進行恢復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代為恢復。恢復費用由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承擔,恢復費用在成本中列支,專款專用”。
八、第五章法律責任有關條款按上述修改結構和表述上進行了相應調整。
除以上意見,委員們對個別文字也提出修改意見,在此不作一一說明。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十一)修改《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九條修改為:“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環保部門按照區域、流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核准排污量,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刪去第三十六條。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