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為加強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安全,維護油氣田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3號公布。《條例》共25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09年10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 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以下簡稱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安全,維護油氣田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油氣田、油氣產品、油氣生產設施和物資的治安保衛,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油氣生產設施包括輸油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實行政府、社會和油氣企業相結合,預防、宣傳和獎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油氣田治安保衛的指導、組織和協調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和制止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表現突出以及在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獎勵資金可以由油氣企業捐助。具體辦法由油氣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油氣田和輸油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門,油氣企業、新聞媒體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油氣田治安保衛法制宣傳教育和相關知識的普及活動。
第七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實行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
第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油氣企業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油氣田治安保衛方面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各級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油氣田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油氣企業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定期演練;加強對油氣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存在治安隱患的,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氣田企業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信息檔案,對發生過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人員進行重點管理,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油氣企業應當依法履行內部治安保衛職責,協助公安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和巡邏防範隊伍,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油氣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治安保衛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衛器械。
第十二條 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在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需要,檢查進入油氣企業內部的人員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維護企業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油氣企業內部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部門的偵查處置工作;
(三)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公安部門未到達現場前,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稱油氣企業內部包括油氣企業專用道路和戶外設施周邊5米範圍以內。
第十三條 油氣企業應當採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強油氣企業生產設施和物資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四條 有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油氣企業開展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對本社區或者本村(屯)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盜竊油氣及其生產設施和物資,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被盜油氣及其生產設施和物資應當返還油氣企業。
第十六條 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存儲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非法收購、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相關設備、土地、場所。違反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被盜原油,沒收非法煉油產品以及違法所得,銷毀有關設備。
第十七條 託運人託運原油及其相關產品,應當向承運人出具與運輸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相符的發票。
運輸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售貨單位發票或者與發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發現有託運非法原油及其相關產品嫌疑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承運或者託運非法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對託運人處涉案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操作、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的生產設施;
(二)破壞性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設定的各種標誌;
(三)阻礙油氣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車輛、施工機械等出入生產作業現場,擾亂企業生產經營秩序。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在油氣田生產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行爆破作業;
(二)燒窯、燒荒、焚燒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煙花爆竹、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取土、採石、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水場,堆放大宗物資,建房、建溫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油氣田生產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對被確定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收購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按照要求登記相關情況,並建立收購台賬。收購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
禁止收購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發現上述物品時,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出售收購的廢舊油氣生產專用器材的,應當出示原出售單位的證明。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關政府或者部門不履行油氣田治安保衛職責,致使本地區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活動得不到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由有關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原油淨化、煉製、加工廠(點),占壓建築以及其他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的;
(二)參與、包庇、縱容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四)向從事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五)阻撓、干預有關部門依法對油氣田治安違法犯罪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社區或者本村(屯)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負責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油氣企業工作人員對治安隱患疏於整改、玩忽職守或者有參與盜搶油氣資源等行為的,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20日下午,本次常委會對《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大慶石油管理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21日下午,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禁止“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勞務”並給予處罰,這樣容易罰及弱勢群體,建議將該項和相應的處罰規定刪除。根據此意見,刪除了該項和本條第三款處罰的規定,並將第一款三項禁止性規定合併,調整到本條第二款。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對被確定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並對部分文字表述做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的生效日期定為2010年1月1日。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5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是國家石油和天然氣生產的重要基地,為國家的經濟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但近年來油氣田治安保衛工作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情況,如:土煉油、非法收購、盜賣油品及油田廢舊物資活動猖獗;在輸油氣管道上打孔盜油、盜氣屢禁不止;違法建築占壓輸油氣管道,嚴重危及管道的安全運行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給國家、企業造成了很大的損失,而且嚴重擾亂了油氣田企業的生產秩序,給社會、經濟的發展帶來許多不穩定因素。因此,為了彌補對油氣田的治安管理方面法律規定的空白,通過立法予以及時調整影響治安管理工作的問題,制定一部全面調整和規範我省油氣田治安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規是必要的。在該法規論證、起草的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派人多次參與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所提出的許多意見、建議已經被起草單位吸收。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法規草案已經成熟,可以提交常委會審議,同時提出了以下修改的意見和建議:一、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油氣企業應當採取的物防、技防措施規定了七個方面的內容,並在第二十四條中設立了高額處罰。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第十四條的規定過於原則和模糊,如“管線安裝防泄漏報警裝置”、“輸電線路安裝斷電報警裝置”、 “其他治安防範措施”等內容的規定,沒有一定標準規定是很難明確的,需要進一步論證。現有的規定易為隨意處罰留下立法隱患,給企業增加負擔。建議將第十四條的內容具體化,如果從技術上難以做到明確、具體,建議將該條及對應條款刪除。二、石油、天然氣田治安問題突出的根本原因是,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以及為其非法提供相關設備、土地、場所、勞務等的違法現象的存在。但對這些非法現象在法規草案中卻沒有集中、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只是在第十六條中有所反映。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應對第十六條修改為:“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存儲應當依法進行,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一)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二)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相關設備;(三)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土地、場所及勞務; (四)非法購買、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並對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設定相應的處罰。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2009年8月2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9月28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一、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我省特點,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油氣田治安保衛的指導、組織和協調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獎勵資金可以由油氣企業捐助”,並和第一款作了合併。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草案第九條公安部門責任中增加“加強對油氣田的治安保衛工作,……接到油氣田企業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的內容。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將油氣企業內部界定為“包括油氣企業專用道路及戶外設施周邊10米範圍以內”,範圍較廣,易出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現象。根據此意見並參照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及遼寧、福建等省的規定,將10米範圍縮減為5米範圍,避免保護範圍過大幹擾周邊民眾的正常生產生活。五、內司委審議意見中提出,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的七方面技防、物防措施過於原則和模糊,據此罰款技術上難以做到明確具體,建議刪除。按此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油氣企業應當採取必需和有效地技防、物防措施,加強油氣企業生產設施和物資的治安保衛工作”,並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刪除。六、根據組成人員和內司委的審議意見,並參照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將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原油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存儲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一)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二)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相關設備、土地、場所;(三)非法收購、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四)為非法淨化、煉製、加工原油提供勞務。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被盜原油,沒收非法煉油產品以及違法所得,銷毀有關設備。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對組織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破壞性操作、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的生產設施”與第一款第二項“破壞性拆卸、移動、損毀油氣企業設定的各種標誌”,兩種違法行為危害程度不同,處罰應有所區別。據此,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應當明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類似情況在條例中多款都有體現。經研究,按此意見作了修改,並刪除了與此內容較為接近的草案第二十五條。並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本條應當追究的違法行為中增加 “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作為本條第一款第六項。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條中村委會、居委會對犯罪行為隱瞞不報,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可以處罰,處罰的標準過低,建議調整。據此,刪除了“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限制條件。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加以細化,據此將該款修改為“油氣企業工作人員對治安隱患疏於整改、玩忽職守或者有參與盜搶油氣資源等行為的,油氣企業治安保衛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還對草案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有關內容。
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油氣田治安保衛的指導、組織和協調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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