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在1999.09.0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02
  • 實施時間:1999.09.02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環境,包括城市、農村、礦山、地下空間的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蹟、地質災害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監測、開發、利用、保護和進行地質災害防治等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地質環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職責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的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是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經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制定國土開發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地質環境論證意見。
第八條 新建、擴建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地下工程、大型廠礦及城鎮、鄉村遷建選址等影響地質環境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報告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審批。
影響地質環境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從事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省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地質環境勘查評價資質。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除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外,還應當編制專門的礦山地質環境報告。
礦山地質環境報告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採礦登記管理許可權負責審批。
第十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設計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報告的要求進行採掘活動。
禁止隨意采剝、削坡和堆放尾礦、廢渣。對采、選(洗)礦形成的廢液和污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採礦過程中,採礦權人必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礦井、礦坑等閉坑後,必須完成土地復墾、植被恢復及有關地質環境保護工作,達到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方案和取水層位進行。
大中型建設項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
嚴格控制開採超採區地下水,禁止開採沒有回灌措施的嚴重超採區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劃定。
第十三條 禁止將污水回灌地下。確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無良好的隔滲層的地區建立垃圾場。
禁止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溏、滲井、滲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染物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地質環境保護狀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阻撓。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
第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予以保護:
(一)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質景觀、岩石、礦物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價值的溫泉、礦泉;
(四)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建立保護區的其他地質遺蹟。
對有保護價值的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規定執行。
管理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條 國家級和省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級、縣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分別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分布在風景名勝區內或者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由其管理機構負責保護管理,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從事採石、取土、開礦、放牧、墾荒、砍伐以及其它對地質遺蹟有損壞的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規定的範圍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點規定的範圍內建設對地質遺蹟有影響的建築設施。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築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確有必要遷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採集活動,應當事先向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或者活動總結的副本提交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的,由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旅遊路線開闢、景點開放、旅遊設施建設的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的,由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旅遊路線開闢、景點開放、旅遊設施建設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組織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地質環境的監測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網路,設定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下水、礦泉水和地熱資源環境、地質遺蹟保護對象以及城市、礦山等重點地區的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並接受上級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
省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制定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發展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的部署,統一制定技術要求,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匯總和建立資料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負責定期發布全省的地質環境狀況通報,並納入全省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五章 地質災害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現狀調查和災情巡查的基礎上,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除地震災害預報外,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點的中期預報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易發區,報省人民政府發布。
地質災害的短期預報和一般災點的中期預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發布。
地質災害的臨災預報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定明顯標誌。
禁止在可能發生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爆破、砍伐、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棄土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預防措施進行預防。
第三十條 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地質災害誘發或者形成原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地質災害防治責任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質量、進度和資金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首先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並根據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報告編制治理方案。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和勘查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大中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小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依據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十四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單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應當到防治工程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機關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取得省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禁止侵占、移動、損毀或者破壞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和地質災害危險區標誌。確有必要變動、關閉或者拆除的,須徵得防治工程驗收機關或者地質災害危險區標誌的設立機關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多發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視財力情況安排一定的地質災害監測、防治和應急調查經費。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需要申請國家補助資金的,申請立項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地質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根據本辦法實施的罰沒收入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罰款限額中的“以下”包含本數,“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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