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在2012.03.3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保護條例,條例草案,審議結果,修改情況,

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與利用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評價與監測
第五條 制定區域國土綜合開發規劃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項目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列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路以及地質災害預警系統,設定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督。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區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發展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的部署,統一制定技術要求,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區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必要的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易發區,並予以公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採礦、建築、削坡和開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項目選址階段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聘請有資格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審查認定,並作為該建設項目用地審查報批的必備條件之一。未經認定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預審及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和預報制度,對地質災害及時做出預測,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地質災害臨災預報、短期預報以及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布,同時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勘查界定。跨區域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其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勘查界定。
屬於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其界定工作費用和治理責任均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屬於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十六條 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治理責任人應當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當經治理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新建、改建、擴建礦山要嚴格執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括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的內容。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和施工規範進行建設、開採,防止因採礦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採礦權人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並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應當按期完成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和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專戶管理。地質環境保證金歸採礦權人所有,專項用於該採礦權人採礦破壞地質環境的治理。保證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質遺蹟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地質遺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開發利用地質遺蹟,應當進行地質調查與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並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層剖面、地質構造;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鳴沙、冰川遺蹟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六)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報批、建設、保護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有保護價值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或者未建立保護區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對分布在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實施管理。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管理經費,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蹟。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禁止從事採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等活動,禁止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二十七條 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採集、挖掘標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採集、挖掘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將採集、挖掘的所有標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單報採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採集、挖掘獲得的重要標本和古生物化石應當交由符合規定保存條件的館藏機構保存,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由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其他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報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建築、削坡和開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的;
(二)未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質災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和施工規範進行建設、開採,造成地質災害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蹟的;
(二)進行採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以及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設施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標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或者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接受委託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機構,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失實的,根據有關規定,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
(二)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
(三)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進行採集、挖掘或者旅遊活動的;
(五)對檢舉和控告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的;
(七)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提交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或者專家評審的條件和程式不合法,而對評審結果予以認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二)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三)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門管理的古猿、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五)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容易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六)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區。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地質環境是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區位於我國北部乾旱、半乾旱地區,地跨東北、華北、西北,地質環境極度脆弱,地質環境質量日益惡化,地質災害呈明顯上升趨勢。我區地質環境問題很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地質災害頻繁發生,造成重大損失
   據不完全統計,全區現有突發性地質災害點316處,主要有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緩變性地質災害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層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較多,在我區中東部地區就發生了多處崩塌、滑坡、土石流等突發性地質災害,致使鐵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損失很大。
(二)礦產資源開發不合理,造成地質環境破壞,危及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全區現有各類礦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區各地。因礦產資源開發而引起的地質環境問題很突出,全區礦山企業礦區面積總和為3583平方公里,應復墾112平方公里,實際復墾17平方公里,占應復墾面積的15%。礦山廢石歷史累計存放量1.18億噸,並且以每年1000多萬噸的速度增長,引發的次生地質災害有崩塌63處,塌陷123處,嚴重危及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城市規劃和重大工程建設忽視地質環境評價造成重大損失
   全區城市地質環境不容樂觀,比如扎蘭屯市處在土石流易發區,1998年發生的土石流造成了重大損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資源貧乏,地下水污染嚴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飲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區地下水水質差,被迫再次遷移。一些建設項目未開展地質環境評價,造成有的項目建在滑坡體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資金進行治理;有的由於土石流淤積,需每年進行清理,人力、物力、財力耗費嚴重;還有部分建設項目忽視地質環境評價,沒有考慮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的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城市後備水資源不足,缺水城市越來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嚴重,監督、監測和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與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強。
(四)地質遺蹟保護亟待加強
   我區有各類地質遺蹟87處,主要為地質地貌景觀、古生物化石、地層剖面、珍稀岩石、礦物、溫泉、礦泉、湖泊等。地質遺蹟是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是大自然賦予人類的寶貴環境資源,一旦破壞,不可再生,我們必須珍惜和愛護。目前全區地質遺蹟存在濫采亂挖的問題,地質遺蹟的保護亟待加強。
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管理和保護好地質環境,必須依靠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參考國土資源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地質遺蹟保護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借鑑其他省區的地質環境管理立法經驗,並從我區實際出發,制定一個地方性法規,來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對於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和地質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經過
   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於2000年向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上報了立法建議,受到高度重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列入2001年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和2002年立法計畫。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於2001年組織有關人員起草了該條例草稿,先後兩次徵求了國土資源系統的意見,形成了送審稿。自治區有關部門於2002年9月赴新疆進行了地質環境管理的立法調研活動。在徵求各有關廳局的意見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又組織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形成了審查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於2003年2月20日召開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目前自治區本級和盟市、旗縣的機構改革已完成,各部門的職責已經明確,管理職責已到位,立法時機已經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貴州省、四川省、雲南省、黑龍江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甘肅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蘇省等省市區已相繼出台了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這些省市區在地質環境管理方面已經積累了成熟經驗,為我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鑑。
3.條例(草案)中地質遺蹟的保護與利用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起草的。
本條例(草案)中所稱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門管理的古猿、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關於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問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是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主要內容為: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和供水水文地質條件;城市建設引起的地質災害,如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並提出切實可行的防治措施;國土資源開發和城市建設對區域地質條件和環境的影響;地下和邊坡開挖引起的邊坡穩定性;礦山廢渣和城市廢棄物堆放對地質環境的影響;對礦山閉坑時造成的地質災害提出處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實踐表明,區域開發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設必須有可靠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因為人類的這些重大工程活動將對地質環境造成一定影響。因此,認真開展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不僅能為區域開發和重大工程建設提供科學依據,而且可以及時採取措施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因工作失誤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
5.關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是地質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我區礦山地質環境破壞十分嚴重,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礦權人應對其採礦行為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負責治理。但由於缺乏有效手段促使採礦權人自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採礦權人採礦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後,通常由政府承擔治理責任。當地政府由於缺乏治理資金,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不能落到實處,就只能放任礦山地質環境進一步惡化。這已成為導致我區地質環境惡化日趨嚴重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促使採礦權人自覺履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義務,並承擔因其採礦行為導致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治理責任,條例(草案)借鑑兄弟省區的經驗,設立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制度。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主要用於土地復墾、地質災害防治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採礦權人只要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的土地復墾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任務,經驗收達到要求的,礦山閉坑後,保證金及其利息將全部返還。鑒於國家正在制定有關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的法規,考慮到與這一法規的銜接,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作了原則性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03年4月1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地質環境,合理利用地質資源,有效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廣西、貴州、山西作了進一步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國土資源廳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3年5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立法目的主要是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防治地質災害,因此建議將名稱中的"管理"兩字刪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二、條例(草案)第五條將國土綜合開發規劃和項目建設的環境影響評價放在一起表述,鑒於這兩種評價的主體、程式都有所不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此條分兩款表述,一款表述為:"制定區域國土綜合開發規劃,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另一款表述為:"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項目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列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了進一步明確職責,分清責任,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項目選址階段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聘請有資格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審查認定,並作為該建設項目用地審查報批的必備條件之一。未經認定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預審及審批手續。"
四、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的審批和工程驗收,統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鑒於自治區地域遼闊,集中管理多有不便,不利於提高行政效率,不利於對地質災害進行及時治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集中管理改為分級管理,將此條修改為:"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治理責任人應當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應當經治理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五、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採礦權人應當配備相應的地質環境保護設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鑒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特殊性,這一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即:"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括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的內容。"
六、鑒於地質公園既可以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建立,又可以單獨建立,同時在建立地質公園的申報程式及地質公園管理也不同於其他地質遺蹟保護,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即:"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或者未建立保護區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公園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古生物化石採集等活動,須經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為了便於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古生物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同意後,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其它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制委員會建議,為了便於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該款修改為:"在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其他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報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為了使法律責任的規定更加合理、有針對性,便於操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內容刪去,將其他內容分四條表述,分別修改為:1."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建築、削坡和開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的;(二)未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質災害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建設設計方案、開發利用方案和施工規範進行建設、開採,造成地質災害的。"2."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破壞、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蹟的;(二)進行採石、開礦、取土、墾荒、砍伐及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的;(三)擅自採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3."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地質災害的,或者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4."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直接關係到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為了保證評估的準確性和公正性,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針對評估機構的法律責任,即:"接受委託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機構,在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失實的,根據有關規定,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使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和責任相對等,應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不作為或執法不到位、濫用權力等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二)對已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預報的;(三)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進行挖掘、採集或者旅遊活動的;(五)對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六)貪污、挪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的;(七)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提交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或者專家評審的條件和程式不合法,而對評審結果予以認定的;(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7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2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規定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與污染。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涉及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與污染方面,根據新修訂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國土資源、水利和環保三部門"三定"方案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門與水利和環保部門的職能對此既有明確的分工,同時也存在一些業務交叉,建議該條規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水利、環保部門開展此項工作為宜。鑒於該條規定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是對全區各類地質環境狀況進行監測、監督,已包括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與污染這項內容,至於三個部門職能交叉問題,應當按相關法律及三個部門的"三定"方案規定執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路以及地質災害預警系統,設定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督。"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同意。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組織專家評審是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查中應執行的內部程式,不必在條例中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保護的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採集、挖掘標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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