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41號
【發布日期】1992-10-30
【生效日期】1992-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已由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2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徵用、開發和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開發區的土地。使用開發區內的土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省的法律、法規,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五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核發土地使用證。
開發區內使用耕地50畝、其他土地100畝以下的,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受讓人應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金、出讓金應按出讓契約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第七條受認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返還定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八條土地使用金是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所收取的費用。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規定的標準每年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金。
第九條受讓人如需變更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時,必須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按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
第十條受讓人應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發建設,如不能按期開發建設,應提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批准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售、交換或者贈與的方式進行轉讓。轉讓必須在交清全部出讓金,並已投入建設資金占總投資額30%以上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契約和有關登記檔案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原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二條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簽訂轉讓契約,並應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領取有關證件。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轉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規劃建設要求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經出讓或者轉讓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者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契約應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抵押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土地使用權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物,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通過出讓、轉讓或者作為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而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進行投資和開發建設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出租人應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方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時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按規定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二十二條出讓契約年限屆滿,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無償取得。
第二十三條受讓人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在出讓期屆滿前六年月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登記,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當時的土地出讓價格與契約規定的幣種繳納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在開發區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及社會公益事業,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可減收土地出讓金或增值費。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的土地違法行為,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