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規定》1992年08月25廣州市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是為完善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制度,保護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和廣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辦法》等有關法律與規章,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轄內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房地產)抵押。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擁有的房產、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提供擔保,藉以取得抵押權人提供的貸款或向抵押權人保證履行債務。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礦產、埋藏物、隱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開發、使用與利用。開發區房地產抵押的登記註冊、核發核銷權屬證書等行政管理工作,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地局)負責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92]87號
- 發布日期:1992-08-25
【生效日期】1992-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擁有的房產、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提供擔保,藉以取得抵押權人提供的貸款或向抵押權人保證履行債務。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礦產、埋藏物、隱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開發、使用與利用。
(一)公司、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所有的廠房、倉庫、辦公樓、商店、賓館等建築物;
(二)屬境外個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償受讓,並在有效使用期限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公共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的房地產;
(二)職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設施;
(三)房產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不明或權屬尚有爭議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設定抵押的。
以整體樓宇中的部分房產設定抵押時,應按抵押房產建築面積在整體樓宇的建築面積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產在整體樓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屬場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額,將該份額的土地使用權與房產同時作價抵押。
尚無上蓋的土地,以其土地塊使用權向中國境內銀行及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貨款時,該地塊必須是業經開發,並已投入不少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5%的建設資金者。
訂立抵押契約應對擬抵押之房地產進行估價。抵押房地產估價,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確定,亦可委託業經廣州市或開發區的房地局資格審核認可的評估機構或人員進行。
國有企業、以及占有國有資產的其它企業與境外抵押權人簽訂的抵押契約,其擬抵押的房地產的估價,必須由廣東省、廣州市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一)房地產的名稱、編號、處所、面積、四至及數量、權屬;
(二)所擔保的債務內容、範圍、數量、質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及與該債務內容相關的其它事項;
(三)房地產的作價及抵押率;
(四)房地產的占管維護、風險責任,處分方式、處分費用的承擔及受償方式;
(五)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六)其它應規定的內容。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
(二)《房地產抵押契約》正本;
(三)《房地產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等權屬證書;
(四)申請人或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五)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外商投資企業權力機構同意設定抵押的檔案,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報告及其它必要證件、文書、契約、附屬檔案、圖紙及資料。
《他項權證》由抵押權人領取及持留,經註記的《房產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等權屬證書交由抵押契約規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契約沒有規定的發還抵押人保管。
抵押契約因履行完畢終止時,抵押雙方當事人應自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一起向開發區房地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抵押人在占管期間應維護已作抵押的房地產之完好。抵押權人有權監督並督促抵押人切實履行該義務。
若抵押契約未明確風險責任,上款風險事故發生時,抵押權人可就抵押房地產之殘餘價值及抵押人所得補償請求受償。
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發生贈與時,抵押人應事先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抵押權人同意贈與後,抵押契約解除,但原抵押債務仍由抵押人在約定期限內清償。
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發生轉讓時,原抵押人應向受讓人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其轉讓之書面意見的副本或複製件,並將轉讓成交情形及時以書面告知抵押權人。
上述各當事人應自繼承、遺贈、贈與、轉讓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一起向開發區房地局辦理產權過戶、抵押變更或註銷登記;在繼承、受遺贈事實發生之前,抵押權人未依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要求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原抵押人對抵押房地產的權益及占管義務和風險責任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承擔,但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償付義務以其合法繼承、受遺贈所獲房地產的實際價值為限。當被繼承、受遺贈的房地產不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時,抵押權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遺產受償。
(一)抵押契約期及寬限期滿(包括分期償還每期屆滿),抵押人未依約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的;
(四)其它損及抵押權人正當權益、足以妨礙抵押契約正常履行的。
本條第(三)款情形發生時,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產清算財產,但其價值超過抵押債務的部分除外。
(一)拍賣;
(二)招標轉讓;
(三)協定轉讓;
(四)其它經開發區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開發區房地局在抵押權人的處分申請後,應在三十天內決定準許與否。抵押當事人不同意房地局決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覆的,抵押當事人可向管委會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抵押權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請求中止,表示願意並確能即時清償債務;
(三)其它應中止的情形出現。
(一)支付處分費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標的之應納稅款和土地增值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罰息、罰款;
(四)所剩餘額退還抵押人。
(一)共有房地產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產的承租人;
(三)開發區管委會;
(四)抵押權人;
(五)其他應享受優先權的人。
(一)從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留成外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國有企業和內聯企業抵押房地產所獲境外貸款,預提1%。此款項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滿,並已償還貸款後付還企業,利息按中國銀行同種外幣存款利率計算。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境外法人或個人的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抵押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依法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其它仲裁機構仲裁。抵押契約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有關管轄權的中國法院起訴。
本規定倘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上級部門嗣後發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牴觸之處,概以國家和上級部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準,但此前依本規定訂立,尚未履行完畢之抵押契約仍視為有效,並照本規定執行。
抵押房地產的估價、登記、處分以及償債儲備基金的動用審批手續等具體規則,由開發區管委會另行制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