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及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

《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及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06.12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及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6.12
  • 實施時間:1993.06.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徵用與出讓,第三章 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四章 勞力安置及供養,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開放開發、再造新合肥”步伐,確保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開發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徵用及出讓轉讓、房屋拆遷安置、民眾生活安置、勞動力就業等各項工作,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成立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負責開發區各項工作。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 興辦開發區是振興我市經濟、加快開放開發的重要舉措,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開發區的建設。

第二章 土地徵用與出讓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出讓工作由市政府負責。市土地管理局會同肥西縣和郊區政府(以下簡稱縣區)、開發區管委會、市規劃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市土地管理局應與受讓方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七條 出讓地塊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與出讓地塊相鄰道路(不含路幅寬45 米以上的道路)中心線一側的用地應計入出讓面積。
第八條 受讓人應在簽定土地出讓契約後15日內交付土地出讓金的15%作為定金,否則,契約自行終止。 受讓人在兩個月內須交付出讓金的50%,六個月內全部付清。受讓人若不按期付款,自滯納之日起兩個月內,每日按滯納款額的5‰繳納滯納金;逾期,市政府可另行處置該土地使用權,已收取的定金作為違約補償。
第九條 在受讓人付清出讓金後10日內,市政府向受讓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並交付土地。
第十條 受讓人須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後兩年內開工建設。否則,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的,轉讓方須按合政[1992]263號檔案規定的標準交納增值費。
第十二條 出讓土地所得的出讓金,必須專項用於開發區建設。出讓金扣除必須上繳的稅費後,市與縣區按45%、55%分成。到位的出讓金每月結算一次。
第十三條 市分成的45%出讓金,須專項用於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管委會辦公費及市有關部門有償服務費。
第十四條 縣區分成的55%出讓金,主要包乾用於以下事項: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費,包括勞動力安置費和供養人員生活費以及縣區指揮部的辦公費;
(二)道路、橋涵、溝埂和水利、農電設施的補償及恢復;
(三)“水改旱”減收和農田、房屋受淹損失補償;
(四)各類房屋、鄉(鎮)村企業拆遷補償和復建用地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幼稚園、學校等公用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區征地農轉非、招工指標及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由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征地拆遷工作由縣區具體負責,確保開發區按期使用土地。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按合政[1988]168號檔案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路幅寬45米以上道路用地的征地費按合政[1988]168號檔案規定的郊區標準,由市支付給縣區。

第三章 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由縣區負責,拆遷工作必須按規的期限完成。
第二十條 拆遷的各類房屋均實行自拆自建,由縣區支付拆遷補償費。各有關部門對復建房及為安置勞力就業興辦企業所產生的稅費儘量給予減免。 路幅寬45米的道路用地所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其拆遷補償費由市支付給縣區。
第二十一條 拆遷房屋復建點的規劃選址由市規劃局會同縣區共同確定,學校、醫院等公用事業設施的規劃應同時考慮。
第二十二條 村民小組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其村民住房必須到規劃復建點內復建。 村民小組的土地未全部徵用的,其村民住房原則上採取投親靠友或到規劃的臨時搭蓋點進行搭蓋的方法解決。

第四章 勞力安置及供養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勞力就業安置,由其所屬縣區統籌解決。
第二十四條 屬縣一級勞力(男16-35周歲,女16-30周歲,下同)的安置方法:
(一)進入開發區的企業和開發區自辦的企業應優先錄
(二)縣屬企業增加勞力時應當優先錄用;
(三)縣、鄉(鎮)創辦的大集體企業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條 屬縣二級勞動力(男36周歲-50周歲,女31周歲-45周歲,下同) 由其所屬鄉(鎮)政府負責安置在鄉(鎮)、村興辦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屬郊區常青鎮一、二級勞力由常青鎮自行負責安置。
第二十七條 上述勞動力安置費執行合政[1988]168號檔案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一、二級勞力自謀職業。凡經本人申請,鄉(鎮)政府批准,公證機關公證, 一次性發給本人5000元的自謀職業費,以後不再重新安置。
第二十九條 征地轉戶後的供養人員(男51周歲以上,女46周歲以上)自土地征完之日起開始供養。由縣區按每人每月40元發放,以後隨物價上漲指數變化而適當調整。
第三十條 被征地的縣區、鄉(鎮)可組織勞動服務公司,承包開發區內的一般工程建築、土方、搬運和其它勞務性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劃部門在開發區內要規劃一些適當的地塊,以適應縣區、鄉 (鎮)安排勞力就業和發展第三產業及私營個體經濟用地需要。
第三十二條 符合征地轉戶條件的村民小組的國中畢業生報考職業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時,持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證明,視作城鎮戶口對待。
第三十三條 為安置征地後的勞動力而興辦的各類企業,市、縣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項目審批、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制定,報市政府審批。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勞動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勞務輸出。有條件招工的企業應服從勞動部門的安排,優先錄用征地後的一級勞力。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區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征地及拆遷安置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規劃設計和工程建設中成績突出;
(三)引進資金成效顯著的;
(四)模範執行本辦法,帶頭搬遷騰地的。
第三十六條 凡已按本辦法作了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被征地或拆遷的單位、個人不得提出無理要求,對無理阻撓、抵制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的單位、個人,應予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堅持無理要求,不按期交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當地政府及公安部門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土地出讓金和征地拆遷補償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條 從事征地、拆遷安置、轉戶和土地出讓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挪用出讓金和征地拆遷費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管委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以前已發生的征地、出讓、轉讓、及拆遷安置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結算。
合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2日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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