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聯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聯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是1987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5日公布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聯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1-15
  • 生效日期:1988-01-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15
【生效日期】1988-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聯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
(1987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省內、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內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內地單位),到開發區聯合興辦或獨立開辦的生產經營性項目和科研、文教衛生、商業、服務業等其他項目,統稱內聯企業。
第三條內聯企業實行自願互利、取長補短、形式多樣、共同發展,並對內地單位給予優惠的原則。
第四條在開發區開辦內聯企業,須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開發區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內聯企業按照《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繳納場地開發費。
第六條內聯企業對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的,可優先選擇區域安排項目。
國內各地都可到開發區包片開發,作為本地對外經濟開放的視窗,並可自行制定包片開發區域的經濟發展規劃,管理包片開發區域的生產經營。
對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和包片開發,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根據不同情況減收場地開發費。
第七條內聯企業購買開發區通用廠房、倉庫、辦公用房、住宅,按營造成本計價。
第八條內聯企業可將場地開發費、購房成本作為與外商合資、合作的股本或條件。
第九條內聯企業在國家規定年限內,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額,屬生產性企業的,開發區留取百分之三十,屬非生產性企業的,開發區留取百分之六十,其餘部分作為開發區補助款返還企業。
第十條內聯企業各方以分得利潤在開發區內再投資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內聯企業的應稅款項,由開發區稅務機關收繳。內地單位應繳的企業所得稅,也可按先分後稅的原則,回原地繳納。
第十二條內聯企業資金有困難的,可通過開發區銀行申請國內貸款和外匯貸款。各種生產技措貸款,企業可根據國家規定用新增利潤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還本付息。
第十三條與開發區聯合的屬開發性項目的內聯企業,內地單位資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第一獲利年,稅後利潤全歸內地單位所有。在內地單位收回投資之前,開發區一方將應得分成的百分之五十給內地單位。
第十四條內聯企業出口收匯地方留成部分,開發區與內聯企業按一比九分成。
內聯企業各方的外匯分成,內地單位可多分應得額的百分之十,其多分得的部分按國家有關規定以人民幣補給內聯企業開發區一方。
第十五條內聯企業中內地單位所分得的利潤和開發區補助款,可以自行匯出開發區。
第十六條內聯企業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在開發區以外的地區加工零部件,進行半成品生產和工藝性協作。其利潤分成和外匯分成,由內聯企業和協作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內地單位與開發區進行經濟聯合,可通過簽訂契約,開展不組建企業的業務合作,向開發區內企業出售半成品、粗製品,提供商品貨源,使其增加出口創匯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該合作業務的內地單位按第九條規定享受返還企業補助款的待遇。
第十八條內聯企業合作期滿不再續約的,資產按契約規定自行處理;免繳關稅財產須報經海關審查批准後,方可運回內地。
第十九條內聯企業的工業總產值、商業購銷總額,可按投資比例,分別在投資各方所在地統計。
第二十條內聯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可按契約規定招聘或由各方派出。一般職員和普通工人,由開發區勞動服務公司在當地協助招收。其管理按《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內聯企業合作期滿後,各方派出人員的工作由原派出單位負責安排。如開發區需要,經協商同意可以留用。
第二十二條內聯企業中內地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在開發區辦理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合作期三年以上的內聯企業,正式投產一年後經濟效益良好的,其內地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部分熟練技術工人的家屬子女,由本人申請,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查同意,可按有關規定辦理隨遷。
第二十三條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內地單位可在開發區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為其在開發區或內地的經濟活動服務;對開發區經濟發展作出貢獻的,可享受內聯企業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內聯企業投資各方,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由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仲裁,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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