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若干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8-20。
(1992年8月20日)
第一條為了加快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我省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制定本 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所有省級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本省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 開發區以合資、合作或獨資形式,投資興辦生產性企業、科研機構。鼓勵興辦產品 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鼓勵國內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 人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興辦企業、科研機構。
在開發區內,允許投資者興辦商業貿易、房地產業、信息諮詢業以及其他國家 和本省鼓勵投資的項目。
第四條開發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地區設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開發區的行政管理方式,參照國家在沿海開放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 發區的管理方式。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行使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授予的 職權。
第六條在開發區開辦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下簡 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稅率徵收所得 稅(位於國家批准的沿海經濟開放區範圍內的省級開發區企業,所得稅率按百分之 二十四徵收,下同)。經營期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 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納稅後由開發區財政列支全部 返還;第六年開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納稅後由開發區財政列支 返還百分之五十。其中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產品出口企業,從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先進技術型企業從 第六年起繼續延長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以上兩類企業納稅後 由開發區財政列支返還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和地方稅的減免,按《河北省外 商投資企業減免地方所得稅和地方稅暫行規定》執行。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 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 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企業開辦頭三年出現虧損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減免當 年工商統一稅予以彌補。
第八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期間免徵場地使用費,投產後五年內按 收費標準的二分之一徵收。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投產後三年內繼續 免徵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跨銀行或異地開立 外幣帳戶,多渠道籌措融通資金。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其內銷部分經 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用外幣計價結算;非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後允許境 內收取外幣現鈔或外匯兌換券。內外銷比例除國家有規定外,原則上不予限制。外 匯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難的企業,可以購買國內除國家統一經營和受出口配額、 許可證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國家專營或有規定的外,收購省內產品內銷原則上 不予限制。
第十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律實行自主經營,可以自主招收、解僱工 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員;除中方職工的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和省統 一規定執行外,可自主確定工資、福利標準;自主決定除國家規定外的產品價格。 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可辦理多次出入境護照。外商投資企業中外 方人員的出國費用標準,由企業董事會制定。
第十一條允許外商聘請國內親友在其投資興建的企業就業,並允許安排適當 數量親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直接投資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可 安排一人;一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兩人;二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隨 其投資額增長,可依比例增加農轉非人數。
第十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在國內外自行招聘各類人才,不再履行報批 手續;開發區所需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實行計畫單列。
第十三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省管審批範圍內項目,對一般投資項目 的審批在十五天內辦完所有手續。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聯企業的優惠政策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資為目的設立的外商投資區、台商投資區, 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 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