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0.11.29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29
  • 實施時間:2010.11.29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基層社會治安,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平安山東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3.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組織各單位落實以防盜、防火、防破壞、防交通事故為中心的治安保衛責任制,並定期檢查、督促;”
4.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做好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幫教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安置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監外執行、假釋、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監督、管理、教育;”
5.將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按照有關規定協助公安機關管理好流動人口、租賃房屋;”
6.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槍枝彈藥、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管理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等各個環節上,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嚴格管理,確保全全。嚴禁非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劇毒、放射等危險物品;嚴禁非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和舉辦焰火晚會;嚴禁非法製造、買賣、使用、佩帶、持有、存放各類槍枝彈藥、管制器具;”
7.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消防管理制度。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規定,廣泛開展防火宣傳教育,把電源、火源、危險品倉庫、重點物資倉庫、山林、場院和人員密集的場所作為防火重點,經常檢查,消除隱患;”
8.將第六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流動人口、外出包工隊管理制度。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經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種包工隊,應當有人負責安全保衛工作,接受當地公安保衛部門的管理;”
9.刪除第十條。
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暫行規定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若干規定”。
2.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行署”。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成績優異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5.刪除第三十二條。
6.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
三、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城鎮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2.將各條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臨時建設”修改為“城鎮臨時建設”,“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市、鎮規劃區”。
3.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城鎮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4.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3個月內,未進行建設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三條:“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臨時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鄉規劃法》中對違法用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6.刪除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四、山東省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鎮總體規劃”;刪除條文中的“或其委託、派出機構”。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3.將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區是所在城市、鎮的有機組成部分,開發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開發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開發區規劃。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6.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開發區進行各類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核實,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無效。”
1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未取得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檔案,即交付使用的,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11.刪除第二十二條。
五、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農機監理機關”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發生的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對駕駛、操作人員按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7.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六、山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2.將第八條修改為:“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國家公務員或者符合國家公務員資格條件的工作人員;“(二)經過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知識培訓,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負責;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有關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公共法律知識培訓。”
3.將第九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遺失當事人在其執法區域內指定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內容應當包括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號、執法單位和執法區域,以及需作特別的聲明等。”
4.將第十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調離、退休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合併、撤銷時,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每2年審驗1次,審驗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年滿4年的,應當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納入行政執法人員IC卡管理系統,並通過管理系統做好執法人員信息管理工作。”
6.將第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
8.將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山東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
2.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設定障礙,影響消防車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
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埋壓、圈占、遮擋、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八、山東省航道管理規定
1.刪除第九條中的“航道養護費”。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不繳納過閘費的,除追繳費款外,可處以應繳過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九、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1.將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2.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十、山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2.將各條款中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為“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規劃委員會”修改為“城鄉規劃委員會”,“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鎮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縣人民政府”。
3.將第四條修改為:“城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證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4.將第五條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城市、鎮的中心地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發展地區、儲備土地、下一年度建設用地和擬出讓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5.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公布後,報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其中,經國務院批准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6.第二十條增加一項:“(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2.將第十三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動物診療單位應當按照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病歷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診療單位和個人在診療過程中發現規定動物疫病時,必須在12小時內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免疫無疫區和緩衝區內對規定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強制免疫計畫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5.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6.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十二、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2.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加工、運輸、貯存、銷售以及動物隔離、疫情監測、疫病研究與診療、檢驗檢疫等活動的單位與個人,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及時採取隔離措施;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式和時限上報。”
3.將第十九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十三、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將第三條、第七條中的“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市轄區”。
此外,對以上省政府規章的個別文字進行修改,並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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