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日期:1997-8-22
- 修改時間:2010-1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簡介,修改的決定,
辦法簡介
山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中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公務時的身份證件。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人員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的區域、種類;
(三)證件編號;
(四)發證機關;
(五)證件有效期限。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在執行公務時不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和檢舉。
第七條 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在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調查、檢查或者收集證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糾正、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當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八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公務員或者符合國家公務員資格條件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知識培訓,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負責;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有關部門負責。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公共法律知識培訓。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遺失當事人在其執法區域內指定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內容應當包括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號、執法單位和執法區域,以及需作特別的聲明等。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退休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合併、撤銷時,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2年審驗1次,審驗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年滿4年的,應當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納入行政執法人員IC卡管理系統,並通過管理系統做好執法人員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視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公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行政執法證件轉借他人的;
(三)越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三條 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
吊銷、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暫扣、吊銷決定的機關申請複查,受理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複查結論,並通知本人。
第十五條 不按本辦法規定製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所發證件無效,予以收繳,並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不按規定定期審驗的,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第十二條所述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舉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可依法使用。但應由持證機關統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證件樣本、頒證依據、持證人員名單、證件編號和使用範圍。
第十八條 偽造、冒用行政執法證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山東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2.將第八條修改為:“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國家公務員或者符合國家公務員資格條件的工作人員;“(二)經過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知識培訓,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負責;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有關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公共法律知識培訓。”
3.將第九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遺失當事人在其執法區域內指定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內容應當包括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號、執法單位和執法區域,以及需作特別的聲明等。”
4.將第十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調離、退休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合併、撤銷時,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每2年審驗1次,審驗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年滿4年的,應當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納入行政執法人員IC卡管理系統,並通過管理系統做好執法人員信息管理工作。”
6.將第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
8.將第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