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為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機事故責任者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 外文名:Agricultural machinery accident treatment in shandong province.
- 發布日期:1996-02-01
- 生效日期:1996-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
【發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對農機事故現場進行處理;
(二)認定事故責任;
(三)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
(四)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條件的殯葬服務單位和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關決定暫存的事故中死者屍體,應當接受代存,代存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10天。
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中死者的屍體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後,應當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農機監理機關有責任協助醫療、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和屍體存放費用。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一)在特大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在重大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的,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二)在重大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及在一般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三)在一般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在輕微事故中負有責任的,弔扣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製作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協定書分送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
付。結案後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高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省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但護理人員不得超過2人。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參照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於5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或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交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省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費應當一次付清。
修改的決定
1.將各條款中的“農機監理機關”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發生的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對駕駛、操作人員按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7.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