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95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已經2000年7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 發布地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檔案目的:公正準確地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 施行日期:2000年10月1日起
總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準確地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農業機械在鄉以下道路(不含鄉道)以及農村的其他作業場所發生的事故,由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構在處理農機事故時,必須根據事實,分清責任,準確定性,公正處理。
現場處理
第五條農機事故發生後,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車、停機,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設立標記),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
第六條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七條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陳述農機事故發生的經過,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對農機事故車輛、機具、物品、屍體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需要進行檢驗或者鑑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檢驗或者鑑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九條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駕駛、操作人員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後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條農機事故死者的屍體經檢驗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死者家屬;死者家屬應當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事故分類與責任認定
第十一條 農機事故根據人身傷亡的程度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類: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至1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10人,或者輕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條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後,依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5種:
(一)一方當事人違章造成農機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二)雙方當事人違章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相當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十四條農機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認定責任:
(一)當事人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二)強行乘、爬、攀扶農業機械造成農機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負全部責任;
(三)學習駕駛、操作人員在教練員指導下違章行駛或者操作發生農機事故的,教練員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
(四)強迫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造成農機事故的,強迫者負主要責任,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調解與賠償
第十七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認定農機事故責任,確認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後,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農機事故責任者對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暫時無力賠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農機所有人墊付。農機事故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農機所有人墊付後,可以向農機事故責任者追償。
第十九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農機監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延長15日。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二十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員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第二十一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農機事故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在事故處理結案時,限期由事故責任者一次性償付。
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農機事故當事人因傷致殘的,應當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到國家規定的傷殘鑑定機構進行傷殘評定。傷殘鑑定機構評定的結論為農機監理機構確定損害賠償的最終依據。
第二十四條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等,應當本著就地維修的原則進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二十五條因農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農機監理機構調查,不能確認是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農機事故責任者,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特大事故的責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負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或者一般事故負全部、主要責任的,處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一般事故負同等、次要責任,或者輕微事故的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造成重大以上農機事故的責任者,農機監理機構可以吊銷其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被吊銷駕駛、操作證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領取。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農機事故責任者,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