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號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8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等1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28號)修訂;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規定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
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規劃建設、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依法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疫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無疫區管理考核獎懲制度,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健全完善動物防疫體系,並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管理工作,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和計畫生育、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疫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定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無疫區管理和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等實施動態監督管理,提高動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編制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獸醫工作體系;
(三)具有山脈、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動物隔離場所等人工屏障保障體系,具備對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情信息網路體系,縣級獸醫系統實驗室具備開展規定動物疫病病原學監測能力;
(五)配備與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健全相關記錄和檔案,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可追溯能力、應急反應能力和綜合防控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標準。
無疫區建設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規定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進入無疫區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配備檢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條 進入無疫區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設定標誌牌。標誌牌的數量、位置和式樣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無疫區動物隔離場所建設規劃。
無疫區動物隔離場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或者指定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完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補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動物收集體系,配備封閉運輸車輛等設施設備,依法處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章 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
第十五條 無疫區內應當實行動物標準化、規模化飼養,限制動物散養、混養,逐步取消中心城區動物交易市場,促進畜牧業生產向安全化、生態化、科技化方向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調整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
未列入強制免疫計畫的規定動物疫病,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計畫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免疫效果進行監測。對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進行補充免疫或者強化免疫。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和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對經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處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獸醫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對規定動物疫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和本省實際,制定全省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計畫。
無疫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計畫,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計畫,開展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對監測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或者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三條 動物疫情的認定和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依法採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二十五條 規定動物疫病撲滅後,符合國家有關無疫區要求的,經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後,可以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恢復無疫區。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六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二十七條 向無疫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在起運三日前,向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按照本辦法規定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貨主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供檢疫申報單和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輸入無疫區用於飼養的易感動物,應當在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隔離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輸入無疫區用於屠宰、展覽、演出和比賽的易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禁止無疫區內動物交易市場交易來自非無疫區的易感動物。
第三十條 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無疫區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過境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其運載工具應當採取相對封閉的生物安全措施,在無疫區停留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間不得卸載、出售、饋贈或者拋扔,並經指定的路線出境。因特殊情況需逾時停留的,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延時。
第三十二條 當無疫區外發生規定動物疫情,對無疫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脅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暫停向無疫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三條 無疫區內從事動物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防疫要求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貯藏登記管理制度,不得生產、經營、加工、貯藏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運輸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或者過境無疫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經簽章後方可出入無疫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簽章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五條 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監督管理,與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三十八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疫區內動物交易市場交易來自非無疫區的易感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過境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離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過境無疫區,其運載工具未採取相對封閉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載、出售、饋贈、拋扔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入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進行隔離檢疫的;
(二)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無疫區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簽章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輸入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監測、監督檢查等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履行職責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收受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財物或者索賄的;
(五)擠占、挪用動物防疫經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一、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2.將第十三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動物診療單位應當按照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病歷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診療單位和個人在診療過程中發現規定動物疫病時,必須在12小時內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免疫無疫區和緩衝區內對規定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強制免疫計畫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5.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6.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解讀
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4年11月18日,郭樹清省長簽發第281號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現就《辦法》解讀如下:
一、《辦法》修訂的必要性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驗收合格的區域。通過建立無疫區來逐步控制和消滅動物疫病既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國獸醫管理與國際接軌的重要標誌。1998年以來,我省先後開展了膠東半島、黃河三角洲、濟寧市和濟南市無疫區建設。為加強無疫區建設和管理,2003年4月10日,省政府發布了《山東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實施,並於2010年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辦法》發布實施以來,對於加強我省無疫區建設管理,建立健全無疫區疫病控制、疫情監測、防禦屏障、防疫監督和標準化生產等五大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辦法》的實施遇到了一些問題,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無疫區管理工作需要:一是《辦法》是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的基礎上制定的,2007年8月30日國家重新修訂頒布了《動物防疫法》,2010年農業部發布了《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對無疫區建設管理有了新規定,《辦法》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二是我省自2006年起進行了獸醫管理體制改革,部門分工和職責有了較大變化;三是膠東半島無疫區評估認證工作所涉及的指定通道、動物檢疫等多項內容需要制度支撐;四是無疫區建成後的運轉與管理需要制度保障,《辦法》中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因此,為維護法制統一,加強無疫區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規定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需要對《辦法》進行修訂。
二、《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7章45條,對原《辦法》進行了較大修改,修改的主要內容是:
(一)強化了政府責任。《辦法》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責任,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無疫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考核獎懲制度,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健全完善動物防疫體系,保障工作經費。同時明確了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的職責,強化了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和組織保障。
(二)完善了規劃建設內容。參考農業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評估管理辦法》等要求,《辦法》完善了無疫區規劃建設的內容:一是增加了無疫區建設規劃制度,明確了建設規劃編制主體、依據和報批程式,為無疫區建設提供了依據和指導;二是完善了無疫區建設標準,無疫區建設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規定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評估認證;三是增加了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及收集體系的組織建設規定,為無疫區有效運轉奠定了基礎。
(三)強化了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措施。《辦法》完善了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措施,重點強化了飼養經營業主的責任:一是對飼養方式進行規範,要求無疫區內實行動物標準化、規模化飼養,限制動物散養、混養,逐步取消中心城區動物交易市場,從源頭上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二是增加了風險評估制度,要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調整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三是強化了飼養經營業主的主體責任,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無害化處理等義務;四是增加了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制度,完善了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制度。
(四)完善了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制度。根據《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參照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辦法》完善了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制度:一是明確了向無疫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程式和要求,強化了無疫區動物交易市場的管理,明確規定禁止交易來自非無疫區的易感動物;二是強化了過境無疫區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管理,明確規定運載工具應當採取相對封閉的生物安全措施等;三是增加了暫停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制度。
(五)完善了監督管理制度。為了加強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辦法》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增加了指定通道制度,規定運輸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或者過境無疫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二是增加了落地報告制度;三是明確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管理職責和許可權;四是規定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要求共同做好無疫區管理工作。
(六)強化了法律責任。為了維護無疫區建設成效,有效制止違法違規行為,《辦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加大了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一是增加了對在無疫區內動物交易市場交易來自非無疫區易感動物的處罰;二是增加了對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違反規定輸入或者過境無疫區的處罰;三是增加了對貨主或者承運人違反落地報告制度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