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

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定製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
  • 區域:青島市
  • 通過時間:2007年10月19日
  • 主管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章 附 則,

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疫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國家規定的某種或者某幾種動物疫病,且在該區域及其邊界和外圍一定範圍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獸藥(包括生物製品)的流通實施有效控制並經國家評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建設無疫區。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以及與無疫區建設、管理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市)獸醫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無疫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無疫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鼓勵、扶持規模化、標準化飼養動物。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規範組織制定無疫區建設規劃,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監測、強制免疫、動物撲殺補償、物資儲備、無害化處理等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無疫區內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人員配備和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具備相應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能力和動物疫病診斷監測能力。

第九條

區(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並按照規定對村級防疫員給予補貼。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和預防控制體系,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工作。

第十一條

無疫區內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發生、撲滅、免疫、消毒、檢疫、監測、疫情報告、監督檢查等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無疫區邊界主要交通要道應當設立無疫區標識牌,分區域設定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隔離場所。

第十三條

無疫區內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取得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從事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動物飼養活動。

第十四條

無疫區建成後,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逐級向國家有關部門申報評估認可。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六條

經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對國家規定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不得銷售和收購。
因依法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消毒滅原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飼養環境的消毒滅原工作,並建立消毒檔案。

第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消毒滅原工作的宣傳和監督檢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為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消毒滅原工作提供技術指導與培訓、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本市動物疫病監測計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對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及時上報監測結果和疫病預警預報信息。

第二十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的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理。
從事鮮奶收購、加工的,不得收購或者使用未取得動物疫病檢測健康證明的乳用動物生產的鮮奶。

第二十一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遵守國家禁用藥物和休藥期規定。
禁止使用賓館、飯店和集體食堂的泔水、餐廚垃圾餵養動物,禁止使用過期變質的食品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餵養動物。

第二十二條

從事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採集、運輸和動物用生物製品研製和試驗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經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無疫區外調入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

第二十四條

對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疫病監測、檢測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採取的採樣、留驗、抽檢、調閱檔案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措施,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獸醫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式上報;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動物疫情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二十七條

無疫區內發生動物疫病時,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撲滅動物疫病。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無疫區周邊或者內部發生動物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在公路、碼頭、機場等交通要道設立臨時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公路、水路、航空、鐵路等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不合格的;
(二)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動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

第五章 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檢疫

第三十條

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動物以及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進出境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動物在出場、屠宰或者運輸以及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運輸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到現場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出場、屠宰、運輸、銷售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有效的檢疫證明;生產、經營、加工、運輸、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有效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其檢疫證明、檢疫標誌,進行監督抽檢,但不得重複檢疫收費。

第三十三條

從無疫區外調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應當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擬調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產地、品種、數量、運輸路線和方式等進行審查。調入的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檢疫隔離場所進行重新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無疫區。
禁止從疫區、受威脅區調入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以及動物產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收購、加工未取得動物疫病檢測健康證明的乳用動物生產的鮮奶的;
(二)使用賓館、飯店和集體食堂的泔水、餐廚垃圾或者過期變質的食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餵養動物的;
(三)從無疫區外調入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按照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從無疫區外調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未經申報,或者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檢疫隔離場所重新檢疫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採集、運輸重大動物疫病病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監督銷毀相關病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場、屠宰、運輸、銷售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生產、經營、加工、運輸、貯藏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國家規定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的,由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疫區、受威脅區調入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監督銷毀相關貨物,並處同類動物、動物產品的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檢疫、檢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或者動物疫病檢測健康證明的;
(三)不履行動物防疫、檢疫、防疫監督、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的;
(四)擅自處理沒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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