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無疫區建設、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42條,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1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 頒布部門: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 頒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
  • 實施時間:2011年2月20日起
  • 總計:八章四十二條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號
《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以及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豬瘟、雞新城疫等一種或者幾種國家規定動物疫病,並經國家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嚴格標準、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無疫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我省行政區域納入無疫區管理。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衛生、服務業、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疫區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無疫區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獸醫工作體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體系,具備對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情信息網路體系;
(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防疫及其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建立健全相關記錄和檔案,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可追溯能力、應急反應能力和綜合防控能力;
(六)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的免疫效果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免疫證明出證率、畜禽標識佩戴率、產地檢疫率、屠宰檢疫率、上市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持證率和檢疫標誌使用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九條 在無疫區外圍可以設定緩衝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並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流通監管,防止疫病傳入無疫區。必要時,可以在無疫區內設立監測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流通控制。
緩衝區和監測區具體範圍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緩衝區應當設立動物隔離場。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划動物隔離場建設布局,動物隔離場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設立。
動物隔離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根據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允許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機場、車站等場所,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飼養、交易集中區等明顯位置,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負責設定無疫區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無疫區建成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標準後,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級上報至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經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後,向國家申請評估。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四條 家畜家禽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鼓勵和推行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兼營或者專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條 對規定動物疫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對經免疫的豬、牛、羊等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持有免疫證明,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或者偽造畜禽標識。
第十七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定期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健康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動物源性飼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和墊料、包裝物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染疫或者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應當向所在地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在其監督下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對被污染的場地、物品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無害化處理廠,指定無害化處理場所,並配備封閉運輸車等配套設施,有效處理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疫情的監測、預警、通報制度;
(三)疫情的分級、應急處理技術和處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應急的人員、技術、物資、資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級別,啟動相應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
有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六條 發布封鎖令的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疫點、疫區採取以下控制、撲滅措施:
(一)在出入疫區的交通道路設立檢疫消毒點,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以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活動;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關易感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禁止疫區外的動物進入疫區,役用動物限定在疫區內使用;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易感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疫情監測,對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採取撲殺、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等強制性措施;
(五)對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飼養圈舍、場地、運載工具、污染物品等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疫情撲滅後,符合國家有關無疫區要求的,經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後,可以向國家申請恢復無疫區資格。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八條 屠宰、出售、運輸的動物或者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經所在地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種用、乳用動物在實施檢疫時,應當同時查驗動物疫病檢測報告,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九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豬、牛、羊等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畜禽標識;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三十條 向我省無疫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起運3天前,憑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檢疫申報單;
(二)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輸入動物的,還應當提供我省動物隔離場出具的可以接收隔離證明。輸入動物產品的,應當在指定地點接受檢疫,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動物產品申報檢疫材料之日起24小時內,告知檢疫申報人檢疫地點。
第三十一條 向我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向我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輸入我省無疫區用於飼養、經營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隔離場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隔離期滿,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準予進入。
輸入我省無疫區用於屠宰、展覽、演出和比賽等相關易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三十三條 輸入我省無疫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指定地點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對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準予進入。
第三十四條 禁止飼養、屠宰、運輸、經營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並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衛生監督。
第三十六條 輸入我省無疫區、緩衝區及過境我省無疫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由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
輸入我省無疫區、緩衝區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實施檢疫。過境我省無疫區的,經查驗合格後,應當在限定期限內經指定的路線出境。
第三十七條 輸入我省無疫區、緩衝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輸入緩衝區內用於交易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後輸入或者過境無疫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託運人應當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辦理託運手續。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隨貨同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輸入我省無疫區、緩衝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
(二)輸入我省無疫區、緩衝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抵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過境我省無疫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線出境的。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謊報、遲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疫情的;
(二)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三)發生疫情未按規定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或者實施應急預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擴散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1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十一、將《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修改為:“向我省無疫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起運3天前,憑以下材料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檢疫申報單;
“(二)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輸入動物的,還應當提供我省動物隔離場出具的可以接收隔離證明。輸入動物產品的,應當在指定地點接受檢疫,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動物產品申報檢疫材料之日起24小時內,告知檢疫申報人檢疫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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