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0.09
  • 實施時間:201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吉林(中國-新加坡)食品區(以下簡稱食品區)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畜牧業、食品加工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以食品區(包括永吉縣岔路河鎮、萬昌鎮、一拉溪鎮、金家鄉、黃榆鄉全部行政區域和雙河鎮、西陽鎮部分行政區域,面積為1450平方公里)為核心,在永吉縣行政區域內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在磐石市、樺甸市、船營區、豐滿區的行政區域內建設無疫區的緩衝區。
第三條 在無疫區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和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運輸、貯藏活動,無疫區和緩衝區建設、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負責無疫區和緩衝區建設、管理的統一領導,永吉縣、磐石市、樺甸市、船營區、豐滿區人民政府和食品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按照分工做好無疫區和緩衝區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成立無疫區建設和疫病防治領導指揮機構及專家委員會。
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根據無疫區的自然、地理、生產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各項規範、標準和制度等。
第五條 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獸醫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疫區建設、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建立穩定的投入機制,保證基礎設施、設備建設和日常運轉維護的經費投入,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等無疫區建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人員和設施設備的配置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具備相應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能力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能力。
第七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等檔案資料。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八條 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根據畜牧業生產現狀,在準確掌握動物繁育、飼養、流通、進出口、屠宰、加工和疫情信息等基本情況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技術規範組織制定無疫區建設規劃,經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緩衝區應當設定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場,進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撲滅,並且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流通監管。
第十條 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設立動物、動物產品過境和進入無疫區的指定通道。
在進入無疫區的主要交通道口及口岸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配備檢疫、消毒、交通和信息傳輸的設施設備,完善運行機制,對動物及其產品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並且向社會公布。
進入無疫區的主要公路和飼養、交易集中區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無疫區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無疫區建成後的申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二條 鼓勵、扶持規模化、標準化飼養動物。
無疫區的家禽、家畜等動物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並逐步取締散養。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所、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標準,並且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規範疫情確認程式,健全疫情報告制度,完善疫情測報預警體系;有針對性地開展區域內流行病學監測與調查,掌握相關基礎情況,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報告疫情。
第十五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的動物疫病監測計畫,結合實際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對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評估動物疫病流行規律和疫情發生動態,發現疫情隱患,按照規定上報監測結果和疫病預警預報信息,並且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工作。
第十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強制免疫和計畫免疫,並且實施免疫登記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流通控制,嚴格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檢疫率達到100%。
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免疫和計畫免疫效果進行監測,對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標準的,進行補充免疫。
第十七條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偽造畜禽標識,不得銷售和收購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的動物。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義務,不得拒絕、阻礙免疫及加施畜禽標識。
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無疫區內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動物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動物源性原料必須經檢疫合格後,方可以使用。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疫病監測、檢測和免疫,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報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批准後執行,並且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疫情的監測、預警、通報制度;
(三)疫情的確認、分級、應急處理技術和處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動物疫情疫源的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分析;
(五)疫情應急的人員、技術、物資、資金保障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且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動物疫情一經確診,撲殺全部發病動物和同群動物,做好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且按照規定程式上報;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且按照規定及時通報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動物疫情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二十三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組織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並且報請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按照規定程式發布疫區封鎖令,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四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疫點、疫區採取下列控制、撲滅措施:
(一)在出入疫區的道路設立檢疫消毒點,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活動;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易感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和疫情監測;
(四)對染疫動物產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對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同群動物進行撲殺,並且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對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飼養圈舍、場地、運載工具等進行消毒,對糞便及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不得拒絕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疫情撲滅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後,逐級上報申請恢復無疫區資格。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出口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還應當符合進口國檢驗檢疫標準。
第二十八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並且對檢疫結果負責。
禁止轉讓、塗改或者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第二十九條 引進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來源於規定疫病的無疫區。確需從非無疫區引入易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到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準引手續。引入的動物產品,從指定通道進入無疫區。引入的易感動物必須在動物檢疫隔離場所按照規定隔離,檢疫合格後經指定通道進入無疫區。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日,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日。
嚴禁從疫區、受威脅區調入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感染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經無疫區內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必須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承運人必須憑檢疫合格證明承運。檢疫證明必須隨貨同行。
第三十四條 輸入緩衝區及過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經指定通道進入或者通過,並且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動物飼養場所、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或者向食品區引進動物、動物產品未申報檢疫的,責令改正,並且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三款規定,轉讓、偽造畜禽標識的,或者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畜禽標識或者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並且處以3000至30000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動物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或者動物源性原料檢疫不合格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監測、檢測和免疫的,或者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及時報告,未採取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的,或者阻礙報告動物疫情的,或者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他行為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未申報檢疫的,或者經無疫區內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託運人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的,責令改正,並且處以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10%至50%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輸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礙、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檢疫、檢測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或者動物疫病檢測健康證明的;
(三)未履行動物防疫、檢疫、防疫監督、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9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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