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管理辦法

《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管理辦法》在2003.12.3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30
  • 實施時間:2004.02.01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經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0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無規定動物疫病化項目建設的順利實施,促進畜牧業健康發展和畜禽產品對外貿易,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獲人工飼養的其他野生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應、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胭體、脂、臟器、鮮奶。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辦法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規定控制的口蹄疫、豬瘟、雞新城疫、禽流感等一類動物疫病。國家對規定動物疫病種類調整時,以國家新的規定為準。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前款動物疫病,同時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及獸藥(獸用生物製品)的流通實施官方有效控制並獲得國家認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均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
平山區、溪湖區、明山區、南芬區及本溪滿族自治縣為示範區的監測區;桓仁滿族自治縣為示範區的緩衝區。
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藏、加工、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和經營以及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建設、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項目建設實行政府統一領導。
市農村經濟發展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項目建設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縣動物防疫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檢疫機構和市獸藥飼料監察機構依法實施本轄區內動物防疫、防疫監督、檢疫和對獸藥飼料的監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衛生、商業、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兩級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項目建設的規劃和協調工作,控制規定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發生和流行重大動物疫病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疫源和流行情況調查,並對患有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及同群動物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扣殺和無害化處理。
第六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的建設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轄區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則。
動物防疫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檢疫機構和獸藥飼料監察機構在動物防疫、防疫監督、檢疫和獸藥飼料監察工作中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二章 動物防疫
第七條 鼓勵規模化和規範化飼養動物。
從事動物飼養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防疫機構做好免疫接種、消毒和疫病監測,並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免疫標識。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倉儲、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飼養和經營的動物必須接受防疫、檢疫和檢驗檢測,飼養、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防疫、檢疫和檢驗檢測費用。
種用動物經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檢疫合格的,發放種畜、種禽合格證;乳用動物經市動物防疫監督一見構檢測合格發放健康證明。未經防疫、檢疫或檢驗檢測不合格的動物不得作種用、乳用。
鮮奶收購單位和個人收購鮮奶時必須查驗乳用動物健康證明。無健康證明的鮮奶不得收購。
第十條 嚴格控制從示範區外引進種畜、種禽。
從示範區外引進種畜、種禽必須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引進。
引進的種畜、種禽進入示範區24小時內必須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確認合格後方可飼養。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產品進入示範區。
商品畜、禽及其產品進入示範區,應向市或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入。
購入的商品畜、禽及其產品進入示範區24小時內,必須向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現場查證驗物,對購入的畜。禽進行臨床觀察,確認健康後方可飼養;畜、禽產品逐批抽樣測毒,檢測合格後方可加工或銷售。
商品寄、禽及其產品進入示範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並接受本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示範區內嚴禁飼養和銷售垃圾豬及其製品("垃圾豬"是指在垃圾場放養或用撿拾的垃圾飼養的豬)。
在示範區內飼養、經營和加工的垃圾豬,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強制銷毀,處理費用由育主承擔。
第三章 檢疫和監督
第十三條 動物檢疫機構依法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應派駐或派出檢疫員對屠宰場(點)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屠宰場(點)應無償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及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加工、儲藏和使用單位的動物防疫工作實施監督檢查;依法對飼養場、孵化場、屠宰場、加工廠、肉類攤床、運載工具及賠存場所的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示範區內實行定點屠宰的動物應當集中檢疫,嚴禁私屠濫宰。
定點屠宰場屠宰的動物必須具有《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等有效證明,豬、牛、羊還應加掛免疫標識。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和使用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十六條 用於生產的動物性原料應當是檢疫合格或經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生產單位採購時應當主動索取並查驗檢疫證明或無害化處理證明,證物相符後方可入庫。
第十七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動物疫情報告管理辦法》,發現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疑似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時,應當在規定時限內逐級上報,並同時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四章 獸藥和飼料管理
第十八條 獸藥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具備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中規定的相關條件,依法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或《獸藥經營許可證》,並接受獸藥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
獸藥生產單位不得將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獸藥流入市場;獸藥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無批准文號和明確禁止使用的獸藥。
第十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到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審查合格證》。無《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審查合格證》不得從事飼料生產。
飼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接受獸藥飼料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經營劣質飼料、無批准文號的加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條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供應,按照國家和省關於獸用生物製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示範區內進行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中間試驗或區域試驗。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經營及動物診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使用獸藥,嚴格執行停藥期的有關規定,有效控制畜禽產品藥物殘留,並接受獸藥飼料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禁止經營、供應、使用假劣獸藥、無批准文號獸藥以及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獸藥及無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加藥飼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具備防疫條件,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經檢驗檢測或檢驗檢測不合格的動物作種用、乳用的;
(二)收購無健康證明鮮奶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示範區外引進種畜、種禽或引進後不按規定報檢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引進的種畜、種禽實行強制隔離和消毒,並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示範區外購入商品寄、禽及其產品或購入後不按規定報檢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活畜、禽實行強制隔離和消毒,對畜、禽產品實行強制檢疫和檢驗,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國家、省規定定點屠宰的動物,其產品沒有檢疫證明的予以沒收,市規定定點屠宰的動物,其產品沒有檢疫證明的,處以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沒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從事獸藥生產活動,或生產偽劣獸藥、不符合質量標準獸藥的;
(二)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從事獸藥經營活動,或經營無批准文號和明確禁止獸藥的;
(三)違法經營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
(四)使用禁用獸藥、無批准文號的獸藥、飼料添加劑和加藥飼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動物防疫、動物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進行免疫、加掛免疫標識、檢疫、消毒、疫病監測和對病畜撲殺處理,或拒絕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和藥殘監測的,由動物防疫機構、動物檢疫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獸藥監察機構分別予以強制免疫、加掛免疫標識、檢疫、消毒、疫病監測、撲殺處理或檢驗檢測,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