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2003年6月22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6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23
  • 實施時間:2003.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控制,第三章 動物防疫監督,第四章 動物疫情監測,第五章 動物防疫屏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無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規定動物疫病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大連市所轄行政區域被國家劃定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在本市轄區內生產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以及開展可能引起動物疫病傳播或者與動物防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稱先導區)管委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範區建設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本地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落實動物疫病防治經費、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運轉經費,建立完善示範區項目目標管理責任制。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制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落實動物防疫應急物資儲備等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及縣(市)、區、先導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職責範圍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消毒、撲滅、檢疫和防疫監督等工作。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導下,具體實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證明、佩帶免疫耳標、建立免疫檔案、疫情報告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鐵路、航空、海港)、工商、衛生、商業、城建、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管理和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消滅內疫,控制外疫,嚴進嚴出的原則,建立完備的動物疫病控制體系、動物防疫監督體系、動物疫情監測體系和動物防疫屏障體系。動物疫病的防治、檢疫、監督、監測能力以及動物病死率,應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章 動物疫病控制

第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根據動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轄區內的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方案、免疫耳標佩帶計畫、消毒滅源計畫,報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對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等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其他規定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須達到100%;其他動物疫病免疫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標準。
第九條 動物免疫應使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定購的動物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對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實行標準化、規模化生產的動物飼養場(廠),經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允許按申報計畫採購本場(廠)自用的動物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實施免疫。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採購、經營、使用預防獸用生物製品。
第十條 經免疫的動物實行免疫標識管理,豬、牛、羊等應掛標動物,應強制佩帶耳標。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免疫耳標佩帶率應達到100%。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易、運輸、屠宰無免疫耳標的應掛標動物。
第十一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主動接受並積極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作好動物免疫、消毒、佩帶耳標等工作。
第十二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進行產地檢疫,屠宰動物時必須實施屠宰檢疫。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率應達到100%。檢疫合格的,動物檢疫員應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進入屠宰廠(場、點)的動物必須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豬、牛、羊等必須佩帶免疫耳標,實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屠宰後出廠(場、點)的動物產品必須附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
在檢疫、檢驗過程中發現染疫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規定上報疫情。
第十四條 觀賞、演藝動物必須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防疫單位的免疫證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並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參加展覽和演出活動。
第十五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必須立即啟動國家規定動物疫病病種的疫病防治應急預案。發生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動物疫病或經監測呈陽性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同群動物必須立即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對已經免疫卻發生疫病或監測呈陽性而被撲殺的動物,按國家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發生人畜共患動物疫病時,有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互相通報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方面應及時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其場所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要求,並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生產、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獸醫從業資格,並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診療單位和個人應定期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動物疫病診療情況,發現重大動物疫病要按規定及時報告。禁止動物診療單位和個人經營、使用預防獸用生物製品。
第十九條 動物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入市場交易的動物進行查證驗物,對無檢疫合格證明、無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應掛標動物無免疫耳標或證物不符的,必須禁止銷售。
第二十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集體食堂、超市等單位,應當從定點屠宰廠(場、點)或依法設立的動物產品批發市場採購動物產品,不得採購、儲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規定的人和事進行檢舉、報告,屬實的給予一定經濟獎勵。

第四章 動物疫情監測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制定國家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計畫,開展動物疫病診斷、免疫效果監測、疫情監測工作,並將監測情況及動物疫情分析評估結果向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的動物疫病抽樣監測。
對抽樣監測異常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淘汰、撲殺、銷毀或其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種用動物飼養場(廠)必須按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淨化規劃,做好動物疫病檢測、淨化工作。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定期進行抽樣監測,並對其動物疫病的檢測、淨化工作進行評定,將評定結果作為種畜禽鑑定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從事獸藥和含藥飼料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所生產、經營的藥物品種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接受飼料獸藥監察機構的抽樣監測。監測不合格的產品嚴禁銷售和使用。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用藥劑量、用藥範圍和休藥期等安全使用規定,規模飼養場(廠)應建立獸藥使用檔案。禁止使用假冒偽劣、違禁獸藥和含藥飼料。
市飼料獸藥監察機構應對動物及動物產品獸藥殘留實施監測,獸藥殘留抽樣監測超過國家規定的動物產品,不得作為食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應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發生、撲滅、免疫、消毒、檢疫、監測、診療、監督檢查等記錄、檔案資料。
依法進行的動物防疫、檢疫、監測、消毒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章 動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條 市及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進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邊界的重要交通(鐵路、航空、海港)路口,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進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及運載工具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好消毒工作;各級政府和有關單位要保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辦公場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及進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主要交通(鐵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設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警示牌。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警示牌的設立,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交通部門協助安裝。
第二十九條 從我市轄區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動物及動物產品準購證後方可調入。
進入我市轄區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加強檢查,對疑似患病的動物必須隔離飼養;對病害動物、動物產品立即進行無害化處理。
動物隔離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所發生的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帶耳標;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免疫、消毒、佩帶耳標,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補檢,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檢疫不合格的進行銷毀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屠宰不符合國家規定檢疫要求的動物,責令停止屠宰,並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締,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締;瞞報疫情引起疫情傳播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監測;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藥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藥物貨值1倍以下罰款;未對生產、經營的藥物品種登記備案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監測;拒不改正的除對動物、動物產品及運載工具進行強制性隔離、監測、消毒外,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遼寧省獸醫管理條例》、《遼寧省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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