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29日經青島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05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均為無疫區。
凡在無疫區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藏,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以及與無疫區建設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進、出境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青島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是本市無疫區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轄區內無疫區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商品流通管理、城市管理、出入境檢疫檢驗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無疫區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無疫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無疫區建設管理的規劃、宣傳和協調工作,按照國家規定製定規定動物疫病的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建立動物防疫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將控制規定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發生人畜共患病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衛生主管部門進行疫源、流行情況的調查,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撲滅所發生的人畜共患病。
第六條 鼓勵和推行規模化、集約化飼養動物,逐步淘汰放牧式散養動物。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及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倉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等的有關規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飼養、經營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倉儲、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強制免疫的動物實行免疫登記和標識管理制度,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登記。
第九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的免疫接種、消毒工作,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動物免疫標識,繳納動物防疫費,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或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爆發流行時,要立即對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和無害化處理,由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飼養者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經營按照國家、省關於獸用生物製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無疫區內進行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田間試驗和區域試驗。
第十二條 動物出欄、出售、屠宰及動物產品出廠前,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重點動物疫病抽樣監測、產地或運輸檢疫,由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獸藥殘留抽樣監測。
動物出欄、出售、屠宰及動物產品出廠時應當附有國家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等有關證件。活的豬、牛、羊還應加掛免疫耳標。
第十三條 無疫區內對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宰前和宰後檢疫。
第十四條 種用、乳用動物必須經規定動物疫病檢查、檢疫。經檢查、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健康證明;未經檢查、檢疫或檢查、檢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種用、乳用。
鮮奶收購企業和個人收購鮮奶時,應當查驗乳用動物的健康證明,不得收購無健康證明的鮮奶。
第十五條 從無疫區外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應當按規定隨車攜帶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等有關證件,並接受引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無合法證明進入無疫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不得銷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對抽樣監測異常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淘汰、撲殺、銷毀或無害化處理。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的,應當主動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的動物疫病抽樣監測。
第十七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十八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集體食堂等單位,應當從定點屠宰廠(場、點)或依法設立的動物產品批發市場等正規渠道採購動物產品,不得採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十九條 工業、農業、動物飼料、製藥等生產、經營單位所使用的動物性原料應當是檢疫合格或經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採購時應當主動索取並查驗檢疫證明或無害化處理證明,證物相符方可入庫,並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進入本市銷售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獸藥生產企業管理規範的規定,並通過認證。銷售的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品種,應當由生產企業或代理商到市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嚴格執行國家用藥規定和停藥期。
不得使用假冒偽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飼料藥物添加劑。
第二十二條 動物飼養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應當接受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的獸藥殘留抽樣監測。
獸藥殘留抽樣監測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動物產品,不得作為食用產品。
第二十三條 飼養動物不得使用賓館酒店廢棄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過期變質的食品和飼料及國家禁止使用的動物源性飼料。
第二十四條 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市場交易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查驗,對無國家規定證明和標識的或證物不符的,應當禁止銷售。
第二十五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獸藥監察機構在動物防疫工作中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動物飼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經營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和進行田間試驗、區域試驗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全部非法經營、試驗的製品和非法收入,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售動物及動物產品,未附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和標識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實施補免或補檢,補免或補檢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檢疫費後允許出售;補檢不合格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檢查、檢疫或檢查、檢疫不合格的動物作種用、乳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購無健康證明鮮奶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無合法證明進入無疫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疫病監測或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獸藥殘留監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獸藥監察機構分別予以依法監測;情節嚴重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賓館酒店廢棄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過期變質的食品和飼料飼養動物的,由城管監察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予以取締,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動物源性飼料的,由飼料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疫區,是指沒有規定動物疫病發生的特定區域,同時在該區域及其邊界和外圍一定範圍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獸藥(包括生物製品)的流通實施官方有效控制並獲得國家認可。
(二)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獲並人工飼養的野生動物,觀賞、演藝、實驗、伴侶動物及其他動物。水生動物除外。
(三)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乳、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和動物副產品。
(四)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規定的豬瘟、口蹄疫、新城疫、禽流感等動物疫病,國家對規定動物疫病種類調整時,以國家新的規定為準。
(五)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監測、控制、撲滅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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