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

《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發布於2011年1月26日,目的是為了加強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
  • 外文名:無
  • 目的:為了加強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
  • 發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
  • 施行日期:2011年4月1日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建設無疫區。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國家驗收合格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條 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是無疫區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工商、服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納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無害化處理、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疫區建設和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村級動物防疫工作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所轄的各行政村從取得獸醫資格的獸醫人員中選聘一名以上防疫員,並接受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培訓、指導考核和監督管理。
村級動物防疫員經費應當納入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範圍,其補助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足部分由縣(區)人民政府納入預算。
第八條 鼓勵動物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積極扶持和推行規模化、標準化、清潔化的畜禽養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都有權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舉報。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舉報屬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十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方案, 制定本市無疫區建設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人員、設施、設備配置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具備相應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能力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能力。
第十二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疫區建設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清洗消毒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和隔離場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和預防控制體系,按照規定製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和消毒滅源計畫,保證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儲備。
第十四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的監督檢查。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公路和飼養交易集中區等明顯位置,設立無疫區警示牌。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縣(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的組織實施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疫病強制免疫。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免疫所需疫苗由動物預防控制機構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供應。
第十六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
動物飼養場、屠宰場、孵化廠、種畜場、隔離場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經營場址或經營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可能引起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等在裝載前和卸載後,託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託運人或者承運人發現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九條 種用、乳用動物必須經動物疫病檢測。經檢測合格的,種用動物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種畜、種禽合格證;乳用動物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放健康證明;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作種用、乳用。
鮮奶收購企業和個人收購鮮奶時,應當查驗乳用動物的健康證明,不得收購無健康證明的鮮奶。
第二十條 實施動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監測的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保證各項記錄和報告的信息科學、完整。
採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銷售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獸藥和飼料藥物添加劑,遵守國家禁用藥物和休藥期規定,建立使用獸藥、藥物記錄製度。不得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禁用獸藥、藥物和其他化學物質飼餵動物。
第二十二條 飼養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應當接受獸藥監察機構進行的獸藥殘留抽樣監測。
動物、動物產品中獸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作為食品原料。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條 無疫區內實行動物疫情報告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動物疫情報告管理制度及時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四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發現並報告動物疫情的同時,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使役和放牧活動,並對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以及同群易感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二十五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發生的地域、流行情況以及疫情級次,相應啟動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的,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應當依法隔離或者強制撲殺,病死動物屍體、染疫動物產品及其污染物應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染疫動物運載工具和染疫場所應當進行全面消毒。
被依法撲殺的動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二十八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定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動物檢疫申報點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運輸、出售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沒有畜禽標識或者畜禽標識不符合規定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依法控制從無疫區外引進動物及動物產品。
確需從無疫區外引進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應當在抵達無疫區前,由貨主持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向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指定通道進入檢疫隔離場所進行重新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疫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宰前和宰後檢疫,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進入屠宰場所、肉類加工廠屠宰的生豬、牛、羊等動物,應當具有合法的畜禽標識、檢疫合格證明,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驗證查物和臨床檢查健康後,方可屠宰。不得屠宰無國家規定檢疫證明的動物。
第六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檢查;對飼養場、孵化場、屠宰場、加工廠、肉類攤床、運載工具及貯存場所的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規定標誌、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動物衛生監督工作人員應當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程式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超市、賓館、飯店及其他單位經營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出示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證明,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依法進行的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測、消毒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及墊料、包裝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作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從事動物疫病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經檢疫,向無疫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轉讓、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轉讓、塗改檢疫證明或者檢疫標誌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或者檢疫標誌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或飼養戶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屠宰無國家規定檢疫證明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屠宰,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或者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四)未按有關動物防疫規定建立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監督、動物防疫監測檔案的;
(五)虛報冒領、擠占挪用防疫經費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阻礙、拒絕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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