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
(2013年8月28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12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8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屠宰、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運輸、貯藏以及參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
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宣傳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助做好本轄區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無疫區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市)和雙陽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轄區的規定動物疫病預防和畜牧獸醫技術推廣工作,並組織村級動物防疫人員和養殖企業獸醫人員做好動物免疫接種、疫情監測和報告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無疫區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疫區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控制、撲滅、檢疫、無害化處理場所、無疫區建設和運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以及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確認、疫區封鎖、撲殺及其補償、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源追蹤、疫情監測、物資儲備等應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棄置動物屍體以及動物產品,都有權利和義務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無疫區建設管理和運行相適應的獸醫系統實驗室、人工屏障、冷鏈體系、追溯體系等基礎設施;建設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實現全市規定動物疫病防控信息網路化。應當根據本轄區無疫區建設規劃和國家《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技術規範》規定的標準組織實施。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需要,可以成立應急處理預備隊,具體承擔疫情的控制和撲滅任務。
應急處理預備隊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關專家、執業獸醫等組成。
應急處理預備隊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的快速反應和綜合管理能力,並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在本市行政區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動物飼養、交易集中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立無疫區警示標誌。警示標誌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設定、管理。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在進出本市行政區的重要交通入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作為動物、動物產品輸入本市行政區的指定通道。
第十二條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無疫區建設的需要,可以與相鄰城市或者外埠動物、動物產品產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建立動物衛生監督聯合防控機制。
第十三條市、縣(市)和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動物、動物產品火化廠,並配備相應的運輸和處理設施設備。
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設病死動物收集儲存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廠、點)應當配備與其飼養、屠宰規模相應的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動物隔離場。對輸入無疫區的種用、乳用及繼續飼養的非種用、非乳用動物進行隔離檢疫。
第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設立村級防疫室,配備相應的防疫設備、器械,對動物防疫員的勞動報酬應當與免疫任務、免疫質量掛鈎,與當地收入水平相適應,並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地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章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列入強制免疫計畫的規定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未列入強制免疫計畫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免疫。
第十七條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等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場區位置平面圖、獸醫人員資質證明、防疫設施設備清單等材料。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動物防疫條件。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動物飼養、經營、屠宰、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貯藏等有關場所實行消毒制度。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在休市後立即進行清理消毒:動物屠宰場(廠、點)、動物產品加工場應當每日進行清空消毒;動物產品冷藏場所應當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凍場所應當每年至少清空消毒兩次。
第十九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動物養殖檔案和動物疫病免疫檔案,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並接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飼養、經營、屠宰、隔離、運輸動物,或者生產、加工、經營、運輸、貯藏動物產品,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記錄或者進出貨(銷售)記錄,記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由相關責任人員簽字。
第二十一條無疫區內飼養的動物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在劃定的區域內放養。
禁止易發生疫病交叉感染的不同種類動物在同一動物飼養場或者養殖小區內混合飼養。
第二十二條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檢測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擬向無疫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輸入前,貨主應當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擬輸入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產地、品種、數量、運輸路線和方式等進行審查。
對存在規定動物疫病輸入風險的,其動物、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無疫區。
第二十四條禁止生產、屠宰、經營、加工、貯藏、運輸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章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防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的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從事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規定動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發生後,市、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調查疫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防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感染或者疑似感染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及同群易感動物,應當採取隔離觀察、停止使役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九條對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收集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的病死動物送至動物、動物產品火化廠,進行無害化處理。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廠、點)的病死動物,由其經營者負責無害化處理,並記錄備查。
在動物診療、科研、教學活動中產生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和污染物,由動物診療機構、科研單位、教學單位負責無害化處理,並記錄備查。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動物屍體以及動物產品。
違法棄置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場所的動物屍體以及動物產品,由負責該水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打撈,並通知轄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指導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法棄置在其他公共場所的動物屍體以及動物產品,由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並通知轄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指導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十三條輸入到無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申報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和雙陽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
屠宰場(廠、點)不得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對待宰牲畜進行不少於六小時的健康狀況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檢疫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並做好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的回收、登記工作,對疑似染疫的進行隔離觀察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三十五條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時,承運人應當憑檢疫證明承運,檢疫證明應當隨貨同行,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驗。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三十六條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佩戴畜禽標識,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查驗,對無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證物不符的,禁止銷售,並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養殖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三十八條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在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和雙陽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無疫區建設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動物衛生監督分支機構,強化基層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官方獸醫在執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著裝整齊。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履行,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動物和動物產品、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輸入,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重大疫情傳播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市、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出具虛假動物檢疫證明或者動物疫病檢測健康證明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而不發放的;
(四)未履行動物防疫、檢疫、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無疫區建設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