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牧業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加工的胴體、脂、臟器、鮮奶、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條例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規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動物疫病以及國際動物衛生組織規定的其他A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附後)。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沒有前款動物疫病即規定動物疫病危害,並達到國家綜合考核標準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界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範圍為本市行政區域。
本條例適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牧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工作。牧業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轄區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六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的牧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編制本轄區的詳細規劃,報市牧業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以縣(市)、區為單位。出口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種用、乳用動物飼養場,大型飼養場和鐵路、主要公路沿線兩側鄉(鎮)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重點區域。
第八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種的不同,必須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控制、穩定控制、撲滅和消滅標準;
(二)豬、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馬、驢、騾、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產地檢疫率,屠宰動物受檢率,上市動物產品持證率,免疫證明出證率均達到100%。
(四)具備對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的快速反應能力和綜合管理能力,動物防治技術和管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信息網路,對有關法律、規劃、標準、疫情動態、重大事件資料、牧業發展狀況及國際動物衛生管理辦法等,分別歸檔,並實現微機聯網。
第十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撲滅動物疫病應當組建快速反應隊伍,配置撲滅動物疫病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專用車輛,裝置二類警示器具和通訊工具。
第十一條 市級畜牧獸醫診斷(化驗)室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快速診斷、疫情監測、獸藥檢驗、飼料質量監測、動物產品藥殘監控和與國際同類化驗室的雙邊或者多邊認證能力。
縣級畜牧獸醫診斷(化驗)室應當具備對常見病、多發病的檢驗診斷能力。
鄉級畜牧獸醫診斷(化驗)室應當具備對常見病的常規檢驗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鄉(鎮)冷鏈系統,應當具備規定的冷藏設備、設施和專用運輸工具,保證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條 完善市、縣、鄉、村四級動物疫病防疫網路,建設一支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相適應的防疫隊伍。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專項資金,並將預防、控制和撲滅規定動物疫病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家畜、家禽實行封閉(圈、舍、庭院)飼養。
馬屬動物、反芻動物和鴨、鵝限定地點放養。
第十六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組織以及防疫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工作,對規定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七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和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出口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進口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免疫規定進行免疫。
第十八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定期對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有關場所進行消毒。
第二十條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從本市行政區域外訂購的,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組織。
大型畜禽飼養場也可按規定程式進口本場自用的獸用生物製品,但必須按規定報防疫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動物飼料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條件,所有的動物性原料必須是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二十二條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和國外引進的種用畜禽,應當來自過去3年內未曾發生本條例規定的動物疫病的產地,或者來自非疫區的無規定動物疫病的畜禽場或者農場。
第二十三條 對進出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進行查證驗物,查驗證明不相符的,可進行抽檢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防疫費,應當由動物飼養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其飼養數量承擔;屬於鄉(鎮)、村組織防疫的,由鄉(鎮)、村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牧業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鄉(鎮)經營管理站監督審計。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五條 動物疫情實行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均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報告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疫情。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在報告動物疫情同時,應當對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動物分別進行隔離觀察,並停止銷售、使役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在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現場進行疫病診斷,對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按照規定上報疫情。當地不能確診的,應當採取病料送交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確診。
第二十八條 確定動物已患有規定動物疫病時,市、縣(市)、區牧業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進行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按照程式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發布疫區封鎖令,對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動物和其他物品組織撲殺、銷毀或者隔離處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
(二)與前項動物接觸或者鄰近的動物;
(三)已接觸或者靠近傳染源的動物產品、副產品、秸稈、飼料、糞便、墊料等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應當予以撲殺的動物拒絕撲殺,不得拒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不得任意棄置或者剖檢,應當在遠離住宅、飲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點進行燒毀後深埋。
第三十一條 禁止輸出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糞便、秸稈、飼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區。
對允許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物品應當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經對疫區所發疫病至少一個潛伏期的監測,確定無病原存在後,按程式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
第三十四條 對因撲殺動物給動物所有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不按照計畫免疫或者不接受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撲殺後,對其所有者不予補助。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實行檢疫制度。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時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對出口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應當依據國際慣例或者進口國檢疫標準。
第三十六條 動物、動物產品離開原產地之前,必須進行檢疫,檢疫合格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給檢疫證明。
第三十七條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時,託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承運人須憑檢疫證明承運。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和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等進行防疫檢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條 屠宰加工廠的待宰動物,必須附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屠宰的動物,必須對其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疫。
第三十九條 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動物、動物產品交易的,必須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
第四十條 凡經營進口動物、動物產品的,必須在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24小時內,持海關、出入境檢疫檢驗等部門的有關手續,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四十一條 進入動物交易市場的動物,必須附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四十二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定期進行清洗和消毒。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動物交易檔案,保存期為1年。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屠宰、加工、貯存、銷售的單位(業戶),應當按照規定到縣級以上牧業管理部門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
禁止無證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所、交易市場、貯存場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其他定點屠宰場(點)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工程的選址和設計以及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場(點)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貯存、運輸、加工、銷售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購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動物檢疫證明、印章、標誌不得轉讓、買賣、塗改和偽造。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情況、索驗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和拒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疾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疾動物的產品、污染的飼料、墊料、包裝物的;
(四)不按照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有關場所進行消毒的。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牧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直至沒收動物。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分別由牧業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牧業管理部門責令其依法進行處理,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暫時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牧業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動物防疫合格證》,沒收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有關證、章,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買賣、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依法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動物及其產品作出控制或無害化處理的決定,在複議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六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違法出具檢疫證明,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規定動物疫病病種名錄:
口蹄疫、豬瘟、豬偽狂犬病、豬傳染性水泡病、豬繁殖與呼吸道綜合症、豬囊蟲病、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馬傳染性貧血、馬鼻疽、雞新城疫、禽流感、雞傳染性法氏囊病、雞馬立克氏病、雞白痢、雞白血病、雞產蛋下降綜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鴨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芻獸疫、牛傳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膚結節性疹、裂谷熱、藍舌病、綿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馬瘟、非洲豬瘟、雞瘟。
上述規定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如有變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