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修訂)
作者 :編輯 :來源 :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12年0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7號
《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國家獸醫主管部門評估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納入無疫區,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進行建設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銷售和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的生產、經營、運輸、儲藏以及與無疫區建設、管理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控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統一標準、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是全省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無疫區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人員配備和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第七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畜牧獸醫公共服務機構和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無疫區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執法、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流行病學調查、動物疫病診斷、強制免疫、畜禽標識及動物產品追溯、疫情應急處理和應急物資儲備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加強動物疫情監測,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重大動物疫病應急處理所需的疫苗等獸用生物製品、藥品、設施設備、防護用品和交通及通訊工具等動物防疫物資儲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風險評估制度,定期對影響本區域的動物疫病狀況以及動物衛生狀況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做出預警預報,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村級動物防疫人員素質培訓規劃,建立健全培訓和考核機制。
官方獸醫應當取得國家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任命後,方可上崗。
執業獸醫應當取得國家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並經當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註冊後,方能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相關活動。
鄉村獸醫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條件向當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後,在本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不得在城區從業。
第十二條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式上報。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發布動物疫情。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十三條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專門交易市場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興辦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動物種苗孵化場和動物產品儲藏場所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和動物屠宰廠(場、點)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從事獸藥、飼料的生產、銷售以及動物飼養的單位與個人,生產、銷售、使用的獸藥、飼料(含動物源性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遵守國家禁用藥物和休藥期規定。
禁止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使用的獸藥、飼料(含動物源性飼料)、飼料添加劑實施監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產、銷售、使用。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動物飼養業向規模化、標準化、現代化飼養方式轉變,改善防疫條件,降低發生重大動物疫病風險。在動物飼養主產區,應當統籌規劃,積極穩妥地發展養殖小區和規模飼養場,實行統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本省對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豬瘟、雞新城疫、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狂犬病等六種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強制免疫病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前款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所需疫苗等獸用生物製品費用全部由政府財政負擔。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中央財政負擔的獸用生物製品費用以外,地方財政負擔的獸用生物製品費用實行省和市、縣(區)、自治縣財政共同負擔的原則。省人民政府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經費及時足額到位並加強監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製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組織訂購,並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發放使用。
第十七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的組織實施,並對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飼養場(養殖小區)負責對其飼養動物的強制免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以其他方式飼養的動物的強制免疫;對用於展覽、比賽、演藝、觀賞的動物以及寵物類動物,由飼養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接種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犬等動物,應當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疫苗等獸用生物製品冷凍(冷藏、儲藏)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以及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規定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動物疫病監測、消毒、治療、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十九條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對其所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供畜禽標識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殖檔案。
市、縣(區)、自治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建立規模飼養動物的畜禽防疫檔案。鄉鎮畜牧獸醫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建立散養動物的畜禽防疫檔案。
第二十條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被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因強制免疫、採樣監測造成動物應激死亡以及養殖環節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設定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將動物檢疫申報點及其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向社會公布。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場(戶)或者指定地點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官方獸醫應當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官方獸醫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處理通知單、檢疫標誌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生豬以外的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以及從省外引入需要實行集中屠宰的動物種類,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駐官方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疫。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提供固定工作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對進場待宰動物進行檢查登記,並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檢疫。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待宰動物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的佩戴情況,檢查動物屠宰前的健康狀況和國家禁用藥物檢測情況。經查驗合格的,準予屠宰。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檢疫合格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五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並建立貨物來源、數量和檢疫等情況的登記檔案。登記檔案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1年。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機場、港口、車站設立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負責對從省外引入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
機場、港口、車站等單位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提供固定工作場所等便利條件。
動物、動物產品運抵本省機場、港口、車站時,空運、水運、鐵路運輸承運人應當向駐地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告,協同做好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對有關運輸車輛、船舶、貨倉等運輸工具和儲藏場所進行檢查時,機場、港口、車站等單位及有關承運人應當予以配合。
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官方獸醫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遵守執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從事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運載工具、儲藏場所和有關設施,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禁止從省外引入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肥料。
第二十九條省外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產地區域及有關動物、動物產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從事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前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書面申請查詢引入產地是否屬於可以引入的區域,查詢申請書應當載明引入產地、品種、數量、時間、運輸方式和抵達地點等事項。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接到查詢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十條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機場、港口、車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進入。
引入的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在運抵本省機場、港口、車站等指定口岸時,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向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檢。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依法查驗相關證明、消毒,並可以對報檢物採樣、留驗、抽檢。檢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檢查不合格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隔離、封存、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個人從省外攜帶少量動物及動物產品自養自用的,應當按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引入到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檢查合格予以放行的,省際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在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同時,還應當通知引入地市、縣(區)、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三十二條引入到本省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按照國家規定期限進行隔離檢疫,經隔離檢疫合格,並經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混群飼養;檢疫不合格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當省外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對本省無疫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脅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宣布暫停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必要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還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前移檢疫關口,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鎖引入口岸。
第三十四條禁止銷售、收購、屠宰、加工、運輸、儲藏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來自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
(二)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無疫區動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無疫區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舉報。
第三十六條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動物屠宰加工場,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排泄物無害化處理場,動物及動物產品專門交易市場,未按照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獸藥、飼料(含動物源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沒收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依照國家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不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或者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隨意處置和丟棄病死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建立養殖檔案或者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引入省外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肥料,或者從省外疫區、疫情威脅區引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依照規定申報檢疫的;
(二)申報檢疫的貨物與實際不符的;
(三)不從公布的機場、港口、車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進入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屠宰、加工、運輸、儲藏下列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來自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
(二)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拒絕、阻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
(三)對符合條件應當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檢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而不發放的;
(四)倒賣《動物檢疫合格證》的;
(五)不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防疫檔案的;
(六)不履行動物防疫、檢疫,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責任的;
(七)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重複收費或者少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擅自處理沒收、封存的物品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在無疫區建設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從境外引入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