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第四章 工程契約與造價管理,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第六章 工程質量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築裝修、建築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築裝修、建築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資質申報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並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進行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十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併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畫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四)建設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並被核准發包。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四)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遷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徵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契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者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承包方確定後,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四章 工程契約與造價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後,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契約。
訂立書面契約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契約的鑑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願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並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定額調整係數和價格信息合理確定。
鐵路、交通、水利等行業的特殊建設工程造價,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契約造價確定後,因人工、材料、機械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契約條款,並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發布的調整係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契約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應當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發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給予承包單位相應的價格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各項取費範圍,不得隨意抬高或者壓低取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契約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設單位不得申請開工建設新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手續。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並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並在設計中規定相應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範、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並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施工現場及地下管線的安全,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範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及其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任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委託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契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並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驗收,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或者質量要求。
第四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契約的約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並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施工,嚴格遵守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禁止偷工減料。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經有關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約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五)有已經簽署的工程保修證書。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驗收後,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後,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申領資質證書而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築裝修、建築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包建設工程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未經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發包的;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
(四)未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六個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的;
(二)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未採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發生責任事故以及發生責任事故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的;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集鎮、村莊公共建設工程的建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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