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在2006.12.22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2.22
  • 實施時間:2007.02.01
經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以及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專業建設工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建築活動。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式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的工程項目。承包人參與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式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的工程項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工並撤離施工現場,當年不予資質考核或者不予資質備案。
第六條 非本市註冊的建築業企業進入本市參加工程投標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務前,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備案。
第七條 監理、招標代理、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並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當遵守公平客觀原則,不得違反工程結算計價標準抬高或者壓低工程結算價款。
第八條 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總造價1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進入經依法批准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造價30萬元以上的裝飾裝修、鋼結構、幕牆等建築專業工程,應當進入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發包人與專業工程承包人簽訂書面承包契約後,由發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
第九條 新建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總承包企業施工時,發包人不得將主體裝修、安裝工程肢解分包。
總承包企業經發包人同意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進行專業工程分包的,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工程承包人簽訂書面分包契約,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企業不得轉包工程,分包企業不得再分包工程。
第十條 發包人進行工程施工招標時,當年竣工的工程建設資金到位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外)不得低於工程概算總額的50%,跨年度工程不得低於工程概算總額的30%,到位資金應當有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並在招標檔案中載明。資金到位證明與招標檔案一起備案。
工程招標前,發包人應當按工程總造價的2%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足額交納工資保證金,工資保證金的具體使用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發包人不得向施工企業轉嫁工資保證金。
第十一條 招標檔案中載明需要投標人繳納投標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的,投標人參加工程施工投標時,應當向發包人提交工程概算總額1%至2%,但最高不超過3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擔保。
第十二條 承發包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時,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承包人應當向發包人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擔保。具體擔保額度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工程總造價5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的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履約保證擔保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
(二)工程總造價50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的金額不得低於契約價款的20%,履約保證擔保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
未按前款規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的工程視為建設資金不到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到期或者擔保額度發生實際支付後10日內,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未按期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或者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金額低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
第十四條 承包人承諾墊資施工時,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約定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墊資擔保。
禁止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由承包人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優質優價,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可以約定創優工程的加價辦法。
第十六條 推行建設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應當執行建設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應當使用標準文本,並在契約中約定預結算、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擔保、竣工結算提交以及竣工結算審核期限等內容。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簽訂後,應當及時將契約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備案。
承發包雙方不得另行簽訂壓級、壓價、抬價、改變付款方式等嚴重背離已經備案的施工契約實質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十八條 發包人、承包人、監理單位派駐施工現場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代表,負責對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情況進行簽證,並提供相應的授權證明。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工程設計變更或者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不及時影響主導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時造成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當予以簽證順延工期,給承包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履行中,因工程設計變更等原因,需增減工程量的,應當經簽證確認,所增減的工程價款應當與工程進度款同步按期撥付。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價款超過已撥付的工程進度款,但尚未超出發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金額時,承包人可以及時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發包人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後,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定,約定付款時間,超過上述約定時間,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發出付款催告;發包人收到付款催告3日內不能撥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發包人發出停工告知書;發包人收到停工告知書7日內不能撥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造成損失的由發包人承擔。
工程停工後,承包人應當及時向發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報告。發包人接到報告後14天核心實已完工程量,並在核實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應當提供條件並派人參加核實,承包人收到通知後不參加核實的,以發包人核實的工程量作為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發包人不按約定時間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參加核實的,核實結果無效。
發包人收到承包人報告後14天內未核實完工程量,從第15天起,承包人報告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雙方契約另有約定的,按契約執行。
發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報告的,承包人可委託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予以審核,審核結論可作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承包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價款及時進行工程竣工結算。
承包人應當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向發包人提交項目竣工結算檔案,並在1個月內到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登記。
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檔案以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發包人根據確認的竣工結算檔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發包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核實竣工結算檔案的,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檔案,發包人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檔案與承包人結算工程價款。
發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檔案的,承包人可以委託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予以審核,審核結論可作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發包人應當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證明,未提供證明的,備案機關不予備案。
未經備案的工程,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確權。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承包人憑工程竣工備案證明向擔保機構報請終止履約保證擔保。發包人憑承包人開具的發包人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結算款(保修款除外)的證明,向擔保機構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
第二十五條 發包人應當按時足額向承包人撥付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承包人不得將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作為競爭性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承包人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備案。承包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拖欠。
第二十七條 承包人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發包人應當繳納建築企業養老保障金,建築企業養老保障金的徵收、使用、管理按照省建築企業養老保障金的管理規定執行,承包人不得擠占、挪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
第二十八條 建築勞務企業和專業承包企業應當依法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總承包企業已經依法代扣繳納建築勞務企業和專業承包企業相關稅金的,建築勞務企業和專業承包企業應當提供總承包企業依法代扣完稅憑證,經稅務機關調查核實後,稅務機關對相應納稅環節不再徵稅。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市場主體和執業人員信用檔案,開展信用評價。信用檔案包括契約履約、安全生產、工程款支付、工資發放等內容。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不進入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發包人向承包人轉嫁工資保證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轉嫁金額1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包人未按規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承包人未按規定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擔保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支付工資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資拖欠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發包人支付應付工程款後,方可恢復施工;
(二)因承包人拖欠工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承包人在投標時將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作為競爭性費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發包人未按規定繳納建築企業養老保障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承包人擠占、挪用建築企業養老保障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擠占和挪用額2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而不予許可、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給予許可、備案的;
(二)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索取、變相索取財物的;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建築施工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淄政發[199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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