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經2006年6月8日成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共22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6年6月8日
  • 批准時間:2006年11月30日
  • 修訂通過時間:2015年6月26日
  • 修訂批准時間:2015年12月3日
  • 施行時間:2007年3月1日
內容公告,修改決定,管理規定,

內容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6月26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24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第七條新增一款,作為第四款:“從事按摩、洗浴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其保全人員配備、包廂(包間)設定、燈光亮度等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參照國家關於公共娛樂場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八條:“茶館、棋牌室、影劇院以及從事按摩、洗浴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其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營業大廳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營業區域通道、收款台前等不涉及公民隱私的公共區域,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視頻安防監控系統,並保證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公共場所應當將視頻安防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不得刪改、複製或者挪作他用。”
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規定所列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對存在的治安或者安全隱患不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
本修改決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一)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性歌舞廳、卡拉OK廳、迪吧、夜總會、帶歌舞表演的酒吧、電子遊戲廳等;
(二)公共服務場所:桑拿浴場(中心)、美容美髮廳(廊)、按摩服務店(中心)、茶館、棋牌室、遊樂場、錄像廳、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館、度假村、網咖等;
(三)公共體育場所:體育場(館)、保齡球館、檯球館、高爾夫球場、賽馬場、健身房、射擊場、游泳池、溜冰場等;
(四)其他公共場所:影劇院、集貿市場、汽車客運站、證券交易所、音像製品銷售租賃店、書刊銷售租賃店等;
(五)在我市範圍內舉辦的各類大型文體、商貿以及慶典、會展等活動的臨時場所(含戶外的影視劇拍攝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應當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單位內部對外營業的,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旅店業的治安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工商、文化、體育、新聞出版、環保、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建設、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公民對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公共場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六條 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公共場所內的人員不得拒絕或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公安機關發現公共場所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該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建議;對不安全隱患等問題嚴重的,應當責令當場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條 公共場所應當達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符合有關的安全技術規範,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標誌明顯,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設施設定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應付突然停電的應急設施,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四)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售票處、財會室、機房、車房、播映室、配電室、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暫存處等公共場所除應當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按規定配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水上活動場所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外,還應當配備救護設施和合格的救護人員。
從事按摩、洗浴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其保全人員配備、包廂(包間)設定、燈光亮度等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參照國家關於公共娛樂場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茶館、棋牌室、影劇院以及從事按摩、洗浴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其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營業大廳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營業區域通道、收款台前等不涉及公民隱私的公共區域,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視頻安防監控系統,並保證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公共場所應當將視頻安防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不得刪改、複製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條 公共場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主動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公共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或者變更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內容之一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辦前十五日前,持書面申請、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其與承辦場所的安全責任書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請安全審查。市公安局應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主辦或承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准。
經批准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臨時增加電器設備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三)危險的路段、部位應設定防護欄等安全設施;
(四)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定明顯的標誌;
(五)音響設備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等;
(二)賣淫、嫖娼或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以及進行其他色情活動;
(三)買賣、存放、轉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者〖HT〗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
第十四條 治安責任人必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遵守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民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四)及時發現、制止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監督公共場所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組織對公共場所從業人員的治安、安全知識培訓;
(四)負責公共場所治安檢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隱患;
(五)保護公共場所和進入公共場所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列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對存在的治安或者安全隱患不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按照本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並對舉辦者和場所管理者分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舉辦文化、體育大型民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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