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治安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廣大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上各類船舶、從業人員以及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維護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應當加強水上公安機構建設,貫徹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工作方針。
第四條 水上居民委員會、漁業鄉村、作業單位以及有關船民組織,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治保、聯防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公民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協助維護水上治安秩序的義務。對制止、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有功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禮貌待人,文明執勤。公民或者組織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與條塊結合的原則,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水上各類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緊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二)對水上各類船舶以及水域相關場所實施治安管理;
(三)對水上各類從業人員進行戶口管理;
(四)指導各部門、各單位及民眾性自治、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進行水上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國家或省公安機關制發的檢查證。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在航船舶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證、船舶戶口簿和其他有關證件:
(一)無船舶戶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來路不明的;
(二)用作違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違法犯罪行為的;
(四)抗拒有關部門依法執法檢查的;
(五)發生水上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規定,扣船檢查後應當及時處理;扣船超過24小時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扣留交通、漁業部門核發的證件應當及時通報當地港監和漁政機關,扣證時間不應超過扣船時間。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在通知港監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同時,可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現場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偵查水上重大案件和處置緊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衛工作急需的。
對嚴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水上現場管制。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治安情況複雜和船舶集中的區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開展水上治安巡邏,方便船民報警。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配合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水域非法采砂和電力捕魚、炸魚、毒魚等。
第三章 場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在本省各類船舶及水域相關場所開辦的公共場所,按照《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對開辦文化、娛樂、體育場所以及飲食、服務的場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審核,經安全審核合格的,發給《江蘇省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
在本省各類船舶及水域相關場所臨時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書面申請,報經公安機關審核許可。
第十三條 在本省各類船舶及水域相關場所從事旅店、廢舊金屬收購、旅遊服務、個體打撈活動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特種行業實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港口、碼頭等水域相關設施必須符合治安管理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經常進行治安檢查,確保旅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與撤銷,主管部門在審批後,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
機動車輛過渡時,應當服從指揮,嚴禁爭道搶行。
第十六條 船隻寄泊較為集中的水域需要設定船舶寄泊站的,應當按照《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水域內發現的屍體,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勘驗鑑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無名屍體由民政部門負責火化。
第四章 船民與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作業、年滿16周歲的人員,除省以上交通、漁業等國有單位的國家職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戶籍地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凡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作業3個月以上的省外人員,應當向作業地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
船民證有效期為3年,臨時船民證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為家的船民,一家立為一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船舶戶口簿。
第二十條 凡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作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交通、漁業部門核發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地公安機關申領船舶戶牌。
實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國家規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領船名牌或者船舶戶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交通、漁業部門應當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船舶簽證簿、船名牌的登記制度,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登記資料。公安機關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驗上述證、簿、牌。
第二十二條 船民證、船舶戶口簿必須隨船攜帶。船舶戶牌應當置於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經領取船舶戶牌的船舶在轉讓、報廢時,應當及時向原發牌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船民證、船舶戶口簿、船舶戶牌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船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符合治安安全條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治安保衛人員。嚴禁混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涉外旅遊船舶應當配備乘警或者專職保全人員。
第二十六條 省外人員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作業的,應當按照《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向作業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有條件的應當建立健全治安防範組織,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聯防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應當及時報告,並主動配合公安機關查清有關事實,嚴禁包庇、縱容、放任各種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擾亂碼頭等公共場所和船隻等公共運輸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非法攜帶、存放槍枝、彈藥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在水域開辦公共場所、經營特種行業的;
(六)非法組織民眾進行水上集會或者文體活動的;
(七)違反渡口、渡船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規定,冒險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壩上放置障礙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響行水暢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盜竊、搶劫、詐欺、哄搶、敲詐勒索和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十一)收購、銷售、窩藏、運輸、轉移贓物的;
(十二)倒賣船票的;
(十三)製販、運輸、攜帶、吸食毒品或者罌粟殼的;
(十四)進行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的;
(十五)發現水下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十六)進行賣淫嫖娼,製販、傳播淫穢物品,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十七)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從事流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三)個體船舶在港口、碼頭、沿河倉庫和工礦企業周圍從事打撈的;
(四)在旅遊船、客運船、渡船強行拉客的;
(五)待閘、過閘船舶不服從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從事特種行業經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十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限期申請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活動尚未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補辦手續,逾期不申請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而擅自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止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有關經營單位或者責任人補辦手續、限期整改,或者給予警告處罰,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並處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條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家財政。
第三十五條 不服公安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本省行政區域內水上各類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上各類移動、浮動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從業人員”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關場所從事水上運輸、捕撈、經商等活動的人員。“水域相關場所”是指港口、碼頭、渡口、船閘及其他水上相關設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從事海洋運輸、漁業船舶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