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於2004年8月4日經省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江蘇水域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長江江蘇水域包括本省境內長江幹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閘的閘下港堤之間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閘的從入長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條 長江采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划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非法開採江砂。沿江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法采砂活動的打擊力度,切實保障長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長江南京航道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蘇海事局負責長江幹流水域環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五條 長江采砂實行國家統一規劃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長江采砂規劃和經審定的江砂開採可行性論證報告,擬訂本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國家批准的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長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進行長江采砂的,不受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和采砂設備功率的限制。
第七條 長江采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採區分區進行,由負責管理可採區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相關專家審查後作為擬定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的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申請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
(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砂範圍圖、控制點坐標以及上一年汛後的水下地形圖;
(二)采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
(三)砂石來源、補給情況和年度開採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點或者棄料處理方案的論證分析;
(五)采砂對河勢及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采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采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采砂對通訊、橋渡、飲排水口等水上水下臨近建築物和設施的安全方面影響的論證分析;
(九)論證的結論意見。
第九條 長江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開採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采砂許可證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發放。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執行。
第十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采砂地點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人代表(負責人)、企業代碼(身份證)、申請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號、船主姓名(名稱)、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
(三)開採性質、種類、地點和範圍(附具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時限、深度、開採量、采砂設備類型、采砂技術人員情況、作業方式、施工方案、棄料處理方式;
(四)采砂申請人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定或者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 沿江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條 對申請材料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和其他條件的,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後轉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采砂許可申請和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並附具經審批同意的工程設計檔案等相關資料,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
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依法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檔案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其中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下的,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10萬噸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采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備查。
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1個可采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審批機關應當註銷采砂許可證,並發布公告。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如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內容,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長江采砂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與采砂有關的各類有效證件(書),采砂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船號,裝置監測設備,單船采砂設備功率在750至1500馬力之間,配備具有符合船舶運行、機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術人員。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采砂采銷台帳,逐日填報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在規定時段內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開採,並在采砂區域設立作業標誌。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業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 可采期內,由於出現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采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采砂活動,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上述事由消除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單位和個人恢復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采砂單位和個人、船主和作業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監督檢查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規定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是否按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運砂船是否按規定停放;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非法采砂: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
(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和執法巡查,嚴厲打擊長江非法采砂活動。在打擊長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設區的市、縣邊界河段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越界追擊和查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發現非法采砂行為的,可以先行採取扣押采砂船舶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一條 禁止采砂期內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駛離停泊地點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拆除采砂設備;涉及長江省際邊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禁採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條 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砂石。
第二十三條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採區的河床變化進行采前、采後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備。
對河床變化監測,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河道采砂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非法采砂行為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長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對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5日內返還;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依法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
違反本辦法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屬於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從事非法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活動的決定》或者本辦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長江河道采砂活動;其中吊銷采砂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長江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十二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長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管理不力造成轄區內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亂以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二、對《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吹填造地”。
(二)將第七條中的“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修改為“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將“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修改為“自行編制或者委託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
(三)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修改為“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在750至1500馬力之間”修改為“不超過1250千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