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158號 《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六日

基本介紹

條例全文
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根據2004年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河道安徽段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省及沿江市、縣人民政府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及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長江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及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在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執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采砂規劃,擬定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采砂船隻控制數量及開採的作業方式、時限等作出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第六條 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七條 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馬力以上1000馬力以下,並具有平緩移動的作業方式;
(二)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采砂船舶規定位置標有船號;
(三)采砂船舶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監測設備;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五)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提出采砂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採的地點和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採時間、開採量(包括日采量、年度總采量);
(五)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式;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情況;
(七)其他有關材料。
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和進行初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具體審批程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並在采砂區域設立明顯的作業標誌。
第十條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禁采期內所有的采砂船舶,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除標準,自行拆除采砂設備,並統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禁採區內禁止滯留采砂船舶。
第十一條 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砂石。
第十二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省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長江采砂發生的糾給,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四條 省及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河道采砂監督舉報制度。
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非法采砂行為,省及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
(一)在長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離長江堤防堤腳300米內、距離長江護岸工程400米內采砂的;
(二)在長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長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泵船采砂的;
(四)屬於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從事非法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在長江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報省人民政府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備案。
第二十條 組織、策劃非法采砂活動以及擾亂、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在長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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