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馬鞍山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經2011年9月13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0月27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發。該《條例》共23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鞍山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13日
  • 印發時間:2011年10月27日
  • 地點:馬鞍山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馬鞍山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法嚴厲打擊非法采砂活動,根據《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河道馬鞍山段我市管轄範圍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條例》、《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政府成立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加強對本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由和縣政府、當塗縣政府、市水利局、市財政局、蕪湖海事局馬鞍山處、市港口管理局、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長航馬鞍山派出所、長江馬鞍山航道管理處等單位和部門組成。市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水利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長江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協助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長江采砂規劃,制定和執行長江采砂規劃實施計畫;
(三)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責,嚴厲打擊非法采砂活動;
(四)承擔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長江海事機構負責監管水上通航秩序,制止和依法查處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協助打擊非法采砂活動。
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長江馬鞍山航道管理處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協助打擊非法采砂活動。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專項采砂管理經費。
第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長江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
(二) 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繳納了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規定停放;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采砂執法能力建設,按照水利部有關檔案要求,落實好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專門機構、專職人員、專用執法裝備和專項管理經費的規定。
第七條 市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在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中,建立聯動機制,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執法。發現從事非法采砂活動船舶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條 市長江采砂管理領導小組加強與沿江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工作聯繫和協作,互通信息,共同加強對跨區域長江采砂的監管和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九條 長江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由省水利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長江采砂活動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實施方案實施。
第十條 長江采砂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施辦法》的要求提出采砂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初審未通過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應當依法申請采砂許可證;因整治河道采砂的,應事先徵求水利部門意見,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並在采砂區域設立明顯的作業標誌。
第十二條 采砂船舶實行集中停泊制度。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采砂船集中停泊點,所有采砂船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除標準,自行拆除設備,並統一停放在集中停泊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停泊點。確需離開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離開。
第十三條 長江采砂禁采期、禁採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在禁采期和禁採區內,除集中停泊點外,我市禁採區內禁止滯留采砂船舶。
第十四條 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砂石。
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長江采砂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河道采砂監督舉報制度。
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非法采砂行為,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扣留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
上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是指:
(一)在長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離長江堤防堤腳300米內,距離長江護岸工程400米內采砂的;
(二)在長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長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船采砂的;
(四)屬於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從事非法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逃離現場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來承擔。
第二十一條 組織、策劃非法采砂活動及擾亂、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過程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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