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意在為了加強本省境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航運安全,根據《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 適用地區:湖南省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03年9月19日
詳細內容,施行時間,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省境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航運安全,根據《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長江河道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長江采砂管理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工作,督促檢查有關部門維護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管理秩序,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維護長江水上治安秩序,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拒絕、阻礙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負責《條例》規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長江采砂規劃,擬定本省境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本省境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航運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的規定。
本省境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協調沿江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七條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本省境內禁採區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境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調整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
調整的禁采範圍和延長的禁采期限,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長江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本省境內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發放。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涉及航道的,應當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應當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7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本省境內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個可采期,實行一船一證,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印製。
第九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向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符合審批發證條件的,應當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批發放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填寫《長江河道采砂許可申請書》。《長江河道采砂許可申請書》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是否符合審批發證條件的意見並決定是否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不予上報的,應當在作出不予上報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
經審查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上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具備平緩移動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並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相關的采砂技術人員;
(七)采砂船舶裝配有定位測量設備;
(八)沒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記錄。
第十一條在本省境內從事長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許開採動
力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採區的水下地形進行測量,並根據測量結果對可採區能否續采進行論證並作出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是下一年度進行采砂許可審批的依據。
水下地形測量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論證報告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水利、水電勘察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采砂業主姓名(法人名稱)、采砂船名、船號和開採性質、種類、地點、時限、數量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四條在本省境內從事長江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需要改變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六條因河勢變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動,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並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長江采砂審批發證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沿江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需采砂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
長江航務管理局在本省境內因整治長江航道需采砂的,應當在徵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向長江水利委員會徵求意見。
本省境內因吹填造地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
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後辦理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
本條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動屬於公益采砂,所采砂石應當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的要求處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本省境內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內應當拆除采砂機具,停放在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不得擅自離開。
采砂船在禁采期內確需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批准情況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本省境內從事長江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贊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生長江采砂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長江采砂糾紛的,糾紛各方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在長江采砂糾紛解決前,糾紛任何一方或者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長江河道采砂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二十二條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情況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長江采砂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准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長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有本款第(四)項行為的,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條例》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運砂船舶在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屬於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視同非法采砂船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以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長江河道、整治長江航道的名義采砂進行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實施吊銷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決定。

施行時間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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