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通過並公布。本條例共六章四十五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 
  • 批准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解讀,草案說明,審議報告,審議結果,

發布公告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4號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域治安防範
第三章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
第四章水域治安監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岸坡臨水一側區域,以及岸坡兩側從事水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配備與水域面積、治安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警力和裝備。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
(二)對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三)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長江航運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協助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對制止、舉報違反水域治安管理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水域治安防範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共享信息數據,研究水域治安情況,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海事、航道、港口、漁政漁港等管理機構以及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建立常態化水上巡邏防控機制,加強聯合巡防和查處水域違法行為的協調配合,提高水域治安動態防控能力。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況複雜水域建設公安檢查站或者警務工作站,配備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設施和警務裝備,開展水域治安巡邏、檢查。
第九條水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條 用於水上長途客運、長途旅遊的船舶和公路渡口的渡船,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定緊急疏散指示標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
(三)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開設定,營業時間保持暢通,並配備應急照明裝置;
(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在危險水域、部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設定廣播設施,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和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水上貨運、物流運營的經營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承運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如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和承運物品品名、種類、數量等信息。對禁止運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
第十三條從事水上長途客運和長途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如實記錄旅客登船情況。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鄉鎮渡口的經營者或者設定者,應當在渡船上配備必要的消防和救生設施。
第十五條港口的經營者,應當在車輛出入口、倉庫、堆場、裝卸區、船舶停靠區等重點部位設定視頻監控設備,並配備專門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飲用水源取水口、公路渡口、危險品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定與治安保衛工作相適應的技術防範設施和實體防範設施。
鼓勵和引導水域其他有關單位設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其他技術防範設施,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況複雜水域設定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用於水域治安防範的視頻監控設備,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查詢在水域內從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設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健全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查詢船舶、船員和船舶進出港等信息時,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準確提供其依照職責所採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註冊或者登記船員以外的從業人員信息。
進入本省水域作業、停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進入本省行政區域的第一個作業、停泊地的公安機關報告註冊或者登記船員以外的從業人員信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和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未經註冊、登記的船舶從業人員,應當對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者以及船舶從業人員進行信息採集,並告知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船員信息互通機制,實現系統對接和實時數據傳輸。
第二十五條 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水域治安監管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推廣套用安全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水域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水域有關單位、人員、船舶和物品的治安安全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檢查:
(一)有被盜搶嫌疑或者用作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發生案件需要勘驗檢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三)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進行水域治安檢查時,可以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在水域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符合繼續盤問條件的,可以依法將相關人員帶至公安機關盤問。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由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域重大案(事)件現場需要的;
(二)水域重大安全保衛工作需要的;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嚴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水域現場管制,並通知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後,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在水域發現屍體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勘驗鑑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對確認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屍體,按照處理非正常死亡屍體相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採取強行侵占、阻撓等方式,擾亂漁業水域和碼頭、錨地等水域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
(二)阻撓或者拒絕港口管理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擾亂生產經營秩序;
(三)在水域以拋錨停船、設定障礙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非法堵塞航道製造事端,影響船舶正常行駛,擾亂水域公共秩序;
(四)采砂作業中實施結夥鬥毆等尋釁滋事行為,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非法采砂行為;
(五)盜竊、損毀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環境監測等公共設施;
(六)駕駛機動船舶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船舶以及實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駕駛船舶行為;
(七)在遊船、客船、渡船上強行拉客,或者以過駁、救助、收取垃圾等為藉口強迫他人接受服務;
(八)在船舶上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執法船舶專用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警燈;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關場所吸毒、賭博、賣淫、嫖娼;
(十)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在水域行政執法過程中,有關部門發現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開展水域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或者減輕對正常生活、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定緊急疏散指示標誌,或者未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水域遊覽、遊樂場所出入口通道未分開設定,未在出入口通道配備應急照明裝置,未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未在危險水域、部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未設定廣播設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和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未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鄉鎮渡口的經營者、設定者未在渡船上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或者救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港口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未配備專門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駕駛機動船舶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船舶或者實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駕駛船舶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在船舶上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執法船舶專用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警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收繳警報器、警燈,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損毀收繳財物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六)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打造水韻江蘇平安品牌護航水域經濟快速發展
水域治安管理,是全省治安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統計,我省水域面積1.77萬平方公里,占全省總面積的17.25%,占比居全國首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十三五”規劃綱要對水域經濟發展提出了具體目標,水域經濟特別是長江、運河黃金水道等內河水域的綜合開發,將成為我省經濟發展新的增長點。但近年來,隨著水運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治安形勢的日益變化,在一些水域,特別是省際、市際結合部水域,違法犯罪活動依然猖獗;一些砂石開採、交易等相對集中的水域,危害水域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水上刑事、行政(治安)案件的數量總體上仍呈逐年上升趨勢。因此,亟需通過制定水域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明確水域治安管理要求,落實水域治安管理措施,為全省水域的平安穩定和水運經濟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2017年12月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共分六章四十五條,分別在水域治安防範、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水域治安監管、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範,對進一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維護我省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必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
明確條例適用範圍,實行水陸一體化管理。
由於水域的流動性特點,在水域的界定上比較難確定,特別是近年來,涉水企業事業單位不斷發展,如港口、船閘等單位的占地,已從岸坡臨水一側區域發展擴大到岸坡另一側,此類涉水單位的治安管理如果游離在水域治安管理之外或者多頭管理,極易給水域治安管理埋下隱患。因此,條例將涉水企業納入適用範圍,實行水陸一體化管理。條例在總則中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岸坡臨水一側區域,以及岸坡兩側從事水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政府與部門各司其職,保障水域治安責任落實。
從現水域執法現狀看,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工作,均涉及水域執法內容。因此,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行政部門各負其責的水域綜合治理機制勢在必行。條例在總則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配備與水域面積、治安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警力和裝備。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同時,較陸域管理而言,水域管理的情況相對較為複雜,全省涉及水域執法的部門較多,一直存在“九龍治水”的現象。從執法實踐看,一方面公安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職能交叉,另一方面缺位現象又時有發生。因此,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職責,規範了公安機關在水域執法中的行政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二)對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三)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長江航運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防範先行,多方位築牢水域治安防控體系。
建立完善水域治安防控體系是維護水域治安穩定的根本途徑。為此,條例在第二章水域治安防範中,構建了以公安機關為主體、水域其他行政執法單位為依託、涉水企事業單位為基礎的水域一體化治安防控體系。一是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共享信息數據,研究水域治安情況,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公安機關與水域其他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互通信息數據,共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海事、航道、港口、漁政漁港等管理機構以及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建立常態化水上巡邏防控機制,加強聯合巡防和查處水域違法行為的協調配合,提高水域治安動態防控能力。二是規定了水上長途客運、長途旅遊的船舶應當具備的治安安全條件,以及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水上貨運、物流運營、公路渡口、港口、碼頭的經營者的治安管理義務。三是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況複雜水域建設公安檢查站或者警務工作站,配備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設施和警務裝備,開展水域治安巡邏、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況複雜水域設定視頻監控設備。用於水域治安防範的視頻監控設備,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
建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加強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
涉水從業人員流動性大,情況複雜,船舶和涉水從業人員的管理是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一個重點和難點。據統計,全省現有營運船舶9萬餘艘,鄉鎮農用船舶21萬餘艘,14個外省市至少有12萬餘艘船舶常年在我省進行水上作業,現全省涉水從業人員超過250萬人。為此,條例首先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建設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健全信息登記制度。其次,對船舶、船員和船舶進出港信息的採集進行規定:對已經依法註冊或者登記的,規定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查詢船舶、船員和船舶進出港等信息;對除在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註冊或者登記的船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信息採集,要求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以及進入本省水域作業停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進行報告。此外,為了實行信息共享,避免信息重複採集,條例還要求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船員信息互通機制,實現系統對接和實時數據傳輸。
規範水域治安監管職權,明確危害水域治安管理行為。
建立健全水域治安監管體系,是維護水域治安秩序平穩有序的主要手段。針對水域內在航船舶上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條例規定公安機關在四種情形下可以對在航船舶進行檢查,並可以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一)有被盜搶嫌疑或者用作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二)船上發生案件需要勘驗檢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三)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針對保護水域重大案(事)件現場需要等四種情況,條例規定公安機關可以通知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管理機構,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駛向指定地點;對嚴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實行水域現場管制。針對水域內特有的或者常見的違反水域治安管理行為,條例規定了十項違反水域治安管理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有法可依地解決好擾亂水域生產經營秩序,擾亂水域公共秩序,盜竊、損毀水域公共設施,危險駕駛船舶,采砂作業中的尋釁滋事、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非法采砂,在遊船、客船、渡船上強迫他人接受服務,以及利用船舶和水域相關場所吸毒、賭博、賣淫、嫖娼等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問題。
細化法律責任,有效制裁水域違法行為。
為了明確水域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責任,加大對水域治安管理中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條例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細化了法律責任,切實增強可操作性。主要對水域有關單位或者場所不符合治安安全條件,有關經營者不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在水域內從事打撈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報告制度,水域治安管理中的禁止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使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中切實履行職責,條例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責任作了七個方面的細化規定。

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據統計,我省水域面積1.77萬平方公里,占全省總面積的17.25%,占比居全國首位。近年來,隨著水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治安形勢的日益變化,現行的《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76號)於1996年7月19日頒布實施至今已經二十餘年,規範的內容與現實情況已經不相適應。因此,亟需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以進一步明確水域治安管理要求,落實水域治安管理措施,為全省水域的平安穩定提供法制保障。
(一)制定《條例》是維護水域治安秩序的需要。水上治安穩定是全省治安大局穩定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據統計,全省現有營運船舶9萬餘艘,鄉鎮農用船21萬餘艘,14個外省市至少有12萬餘艘船舶常年在我省進行水上作業,涉水從業人員超過250萬人。由於水域治安管理涉及面廣,涉水治安問題發現難、暴露周期長,近幾年,全省水上刑事發案雖然得到有效控制,但總體上仍呈逐年上升趨勢,一些水域特別是省際、市際結合部水域,違法犯罪活動依然猖獗;一些砂石開採、交易等相對集中的水域,危害水域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2016年,全省水上刑事、行政(治安)案件共8000餘起,查破6000餘起。因此,通過立法,進一步加強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水域治安打防管控建各項措施,對於切實維護水域治安秩序穩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制定《條例》是規範水上公安機關行政行為的需要。全省涉及水域執法的部門較多,一直存在“九龍治水”的現象,較陸域管理而言,水域管理的情況相對較為複雜。從執法實踐上看,一方面存在公安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出現職能交叉問題,另一方面缺位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責任,規範水上公安機關在水域執法中的行政行為,同時釐清涉水行政部門在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的職責,明確相互間如何協同配合執法。
(三)制定《條例》是保障水運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近年來,我省水運經濟發展迅速,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十三五”規劃綱要對水域經濟發展提出了具體目標,水域經濟特別是長江、運河黃金水道等內河水域的綜合開發,將成為我省經濟建設新的增長點。這些都對全省各級水上公安機關如何發揮職能作用,為水運經濟發展保駕護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通過立法,深化水上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改革,改進管理手段,跟進法制服務,做到寬有度、嚴有序、管有據,為全省水運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水域秩序和環境。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公安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7年1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財政廳、民政廳、國土資源廳、環保廳、交通運輸廳、水利廳、海洋漁業局、江蘇海事局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設區市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3月21日至24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赴江西等地考察,學習了解外省市在水域治安管理立法中好的經驗和做法。4月19日至20日,省政府法制辦再次會同省公安廳赴省內重點水域新沂市駱馬湖進行立法調研,通過現場考察和座談交流,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實地調研的情況,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辦還就《條例(草案)》體例以及船舶、船員的治安管理、水域治安職能許可權等問題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公安廳逐條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從水域執法現狀看,公安、交通運輸、漁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的工作均涉及水域執法內容,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行政部門各負其責的水域綜合治理機制勢在必行。為此,《條例(草案)》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動員和組織民眾開展群防群治(第三條)。在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水域治安管理職責的同時,明確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
(二)關於水域治安防範。
建立完善水域治安防控體系是維護水域治安穩定的根本途徑。為此,《條例(草案)》)構建了以公安機關為主體、水域其他行政執法單位為依託、社會面及企事業單位為基礎的水域一體化治安防控體系。一是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規定公安機關與水域其他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互通信息數據,共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第七條)。二是規定了港口、公路渡口、水上貨運、物流、長途客運、長途旅遊、遊覽場所、遊樂場所等應當具備的治安安全條件以及經營者的治安管理義務(第十至十五條)。三是規定了水域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和重點單位應當設定視頻監控系統。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治安管理需要,在省際、市際、縣際結合部和航道交匯處以及其他治安複雜水域,設定視頻監控系統(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三)關於船舶從業人員治安管理。
水上從業人員存在流動性大、情況複雜等特點,全省涉水從業人員超過250萬人,人員的管理是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點。為此,《條例(草案)》對除在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註冊或者登記的船員外,在本省船籍港船舶的從業人員,以及在本省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線的外省(市)船籍港船舶的信息採集分別作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同時,對已經依法註冊或者登記的船員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查詢船員信息(第二十四條)。
(四)關於水域治安監管。
建立健全水域治安監管體系,是維護水域治安秩序平穩有序的主要手段,為此,《條例(草案)》對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治安檢查、規範水域突發事件處置、危及水域治安管理的禁止性行為作出明確規定。一是針對水域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行為或者人員,公安機關在規定的五種情形下可以對在航船舶進行檢查,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實施追截並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對符合繼續盤問條件的,可以依法將相關人員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二是針對水域特殊情況,公安機關在規定的五種情形下可以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駛向指定地點;對嚴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公安機關報上級批准後可以實行水域現場管制(第三十條)。三是針對水域內特有的或者常見的危及治安管理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解決了船舶駕駛員駕駛機動船舶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船舶,以及實施其他危險駕駛船舶行為危害到水域公共安全的問題(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由於國家尚未出台水域治安管理方面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水域治安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缺少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為了明確水域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責任,加大對水域治安管理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力度,《條例(草案)》主要對水域有關單位或者場所不符合治安安全管理條件、有關經營者不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在水域內從事打撈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報告制度、有關船舶和船員未按規定接受公安機關信息採集,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中不作為等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水域治安穩定是全省穩定大局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水域範圍廣,涉水從業人員多,省政府於1996年頒布的《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於加強水上治安管理,維護水上治安秩序,規範水上執法行為,維護和促進水域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水域治安形勢的變化,該《辦法》雖經多次修訂,但其調整範圍、管理模式、處罰幅度等與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仍存在一定的脫節,加之效力受限,已不能適應水域經濟和治安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亟需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水域治安管理要求,落實水域治安管理措施,健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切實維護我省水域治安穩定。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多次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等部門共同研究,召開了由交通、水利、漁業、環保等十多個部門參加的座談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黨組副書記公丕祥還率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到蘇州、泰州等市調研,實地考察了相關涉水單位,聽取了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吸納了近年來我省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與上位法不牴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和社會訴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我委提出如下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包含了水域、企事業單位及建設工程項目,標準不一,且邏輯上有重複,如水上建設工程項目既可能在水域,也可能是從事水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實施,建議斟酌統一。
二、《條例(草案)》第七條建立聯動協調機制的主體不應是公安,應為政府,建議修改為“政府組織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互通信息數據,共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登記相關車輛、人員的信息並實施安檢,這樣規定有利於反恐防暴、預防犯罪,但客觀上將延緩通行效率,增加公路渡口經營者和通行者的負擔,且相關車輛和人員通過隧道、大橋時也未採取上述措施,建議對本條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再充分論證。
四、《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取水口、排污口等處的視頻監控系統由誰設定不夠明確,且本條中的“大宗貨物作業企業”也指向不明,大宗貨物種類繁多,主要有能源類、基礎原材料類和農產品類,大宗貨物作業企業也含港口作業企業和其它非港口作業企業,本法第十三條對港口的治安防控措施已作規定,建議將本條中的“大宗貨物作業企業”刪除,並將本條與第十三條相關水域治安重要部位和重點單位的安防設施統一規定。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主要規定了公安機關採集相關信息的種類及途徑,建議將相關條文按船舶、人員及船舶進出港等三類信息,兩種獲取方式(向有關機關查詢及接受採集)予以整合。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是關於船舶登記的內容,非本法調整範圍,且相關內容涉及行政機關職責劃分,也無上位法依據,建議刪除。
此外,《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文和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十三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專家的意見,並赴揚州市、建湖縣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基層有關部門和渡口經營者、水上運輸企業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公安廳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有關部門的意見。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1、有的委員、省人大內司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界定標準不一,內容上有重複,建議進一步理順關係。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建議將涉水企業納入管轄範圍,實行水陸一體化管理。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條中的 “水利、水上交通運輸、漁業等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治安管理的內容,並作相應文字修改。
2、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明確公安機關水域治安管理的職責要求。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四個方面的主要職責,包括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對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等。
二、關於水域治安防範
   1、有的委員和地方建議增加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內容。省人大內司委認為,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的主體應當是人民政府。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共享信息數據,研究水域治安情況,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同時,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要求公安機關與其他部門加強協調配合,開展常態化水上巡邏防控。
2、有些委員、省人大內司委和有的專家認為,要求公路渡口的經營者“如實登記機動車輛、機動車駕駛員和隨車人員信息”,在實踐中難以做到,也影響通行效率。因此,建議刪去此內容,並結合《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同時,根據調研中有的地方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要求鄉鎮渡口的渡船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和救生設施。
三、關於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
   1、省人大內司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關於信息採集及提供的規定不夠簡潔、清晰,建議予以整合。因此,建議按照公安機關查詢船舶、船員信息、本省船籍港船舶和外省船籍港船舶船員以外從業人員的信息分別予以規範,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相應刪去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2、有些委員提出,採集的信息要實行共享,避免重複採集。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船員信息互通機制,實現系統對接和實時數據傳輸。”
3、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應當加強對危化品水上運輸的治安管理。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運輸危險物質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
四、關於水域治安監管
   1、有的專家認為,為了加強打撈行業管理,應當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並賦予公安機關查閱權。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2、根據有的委員、省人大內司委和有的地方的意見,對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禁止行為,主要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建議增加對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行為和利用船舶及水域相關場所吸毒、賭博、賣淫、嫖娼的的禁止性規定。二是建議刪去“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界標、警示標誌等水域設施”的規定,因為這一行為不屬於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在行政管理許可權上屬於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
3、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在水域行政執法中有關部門要與公安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在水域行政執法過程中,有關部門發現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4、有些委員提出,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過程中要儘量方便民眾生產生活,減少擾民。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開展水域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或者減輕對正常生活、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五、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專家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四大類違法行為有輕有重,籠統規定其法律責任既不合理也不科學,且有的違法行為規定不夠具體明確,有的規定與《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等法規不相銜接。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七條,專門增設四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處罰規定。
2、有的委員提出,對不接受信息採集和不提供信息設定法律責任涉及變相許可,建議斟酌。由於對不接受信息採集和不提供信息設定法律責任也沒有上位法依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3、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法律責任規定過於原則,不好操作。因此,建議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細化規定為七個方面,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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