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 地點:重慶市
  • 類型: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7日
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及其河道內、常年洪水警戒線以下的區域,湖泊、水庫及其消落帶,江河、湖泊、水庫中的島嶼以及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屬的水上公安機關、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長江航運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協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
(三)檢查水域治安情況;
(四)對各類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五)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嚴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則,加強對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依法合理劃分水域和陸地的治安管轄範圍,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疊。
第五條 交通、農業、水利、旅遊、民政、環保、商貿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其他行政機關告知的有關治安管理事項。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範
第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農業、水利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水域安全隱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水域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聯動聯防機制,設立並公布舉報、報警和求助電話。
公安機關發現水域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發現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發現水域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水域各類船舶、相關場所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客、貨船的治安保衛責任由其船長負責,其它船舶的治安保衛責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保衛責任由該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第九條 水域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和保衛措施,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建設和維護治安防範設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隱患,制定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從事客運、旅遊、餐飲娛樂、加油等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等設施和必要的保全器材,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條 港口、碼頭等重要公共場所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在其治安保衛重點部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或者其他技術防範設施。
引導和鼓勵水域企事業單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水域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記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體系。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在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含變更、註銷)後,應當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線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長或者船上負責人應當在首次開通航線後,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員服務簿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身份證明等材料向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第一個停泊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備案,備案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四條 不定期來往的外地港籍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應當在依法進行船員註冊(含變更、註銷)後,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員註冊信息。
第十六條 對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從業人員,由該船船主或船舶經營者持上述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進行備案;上述人員狀況發生變動,應及時向辦理備案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發現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對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以及相關人員進行登記。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監管
第十八條 在水域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
在水域舉行其他民眾性活動,舉辦者應當提前向當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預防和處置治安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 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財物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對水域發現的自然人屍體,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勘驗鑑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將屍體移交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親屬按規定處理,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域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複雜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水域治安檢查站(點),開展治安檢查,方便民眾報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盜竊或者違法駕駛他人機動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為違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違法運輸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國家規定的危險物質;
(四)發生水域治安突發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扣押船舶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扣押情形消除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財產損毀或者滅失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停止作業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反恐怖活動;
(二)處置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保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現場、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處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採取上述措施,應當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予以協助。以上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有關措施,並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水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並通知相關部門予以協助。
現場管制中,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強行驅散、帶離現場;對經勸阻仍然妨礙交通安全的車輛、船舶,可以拖移現場。
第二十六條 在水域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故意設定障礙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碼頭、渡口等公共場所招徠客戶、散發印刷品妨礙公共場所秩序;
(三)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駕駛機動船舶;
(四)強迫或者誘騙他人接受服務;
(五)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
(六)收購來源或者權屬不明廢舊金屬;
(七)違法打撈、發掘、采砂,損毀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監測、測量等公共設施;
(八)違法儲存、運輸、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關場所走私、吸毒販毒、聚眾賭博、嫖娼賣淫或者容留嫖娼賣淫;
(十)妨礙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權檢查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服務簿等證明檔案,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運輸危險物品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拒不提供、遲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船舶登記信息,船舶進出港簽證信息以及船員註冊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治安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船主或船舶經營者不按規定為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備案或報告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和單位向公安機關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制定。
第三十五條 跨省從事水運經營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機關免費申領船舶戶牌或船民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水域相關場所”包括:
(一)水域各類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類建築和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四)水域各類交易市場和遊樂場所。
第三十八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11月25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較成熟,經修改後可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有組成人員對二次審議稿中個別條款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11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本條例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2009年9月18日市三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重慶市是西南水路交通樞紐,其水域與四川、湖南、湖北、貴州等多省水域毗連,擁有河流及湖庫航道187條、通航里程4000多公里,總面積達2674平方公里,港口38個、泊位1300多個,水運企業近300家、各類運輸船舶7000多艘,涉水企業員工及從業人員30多萬人。對了加強和規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2001年10月市政府頒布了《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對於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
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三峽水庫成庫以來,我市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必須在立法上加以應對。一是三峽庫區水域治安管理難度增大。三峽庫區有三分之二在重慶,175米蓄水後,重慶段三峽庫區水域面積將達到1084平方公里,占全市水域總面積近一半。從近年來水上治安情況看,庫區水域治安管理難度增大,特別是三峽旅遊業的興旺發展,其治安問題日漸突出,並呈現出新的特點。二是近年來客、貨運輸增長迅猛,水上船隻、人員成分日益複雜,治安形勢日趨嚴峻。因此,水域治安管理是“平安重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水域治安地方立法,既是實現水域治安有法可依的現實需要,也是規範公安隊伍執法的必然要求,對於維護我市社會和諧穩定,推進“平安重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於制定條例的可行性
我委認為,草案是在總結《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的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內容切合實際,針對性較強,基本反映了我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發展要求,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立法基本規範要求,同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一是《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實施近8年來,在水域治安管理方面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建立的相關管理制度和措施也比較成熟,為從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奠定了較好的實踐基礎。二是外地立法的成功經驗可供借鑑。我委已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組成調研組,赴江西、湖北、江蘇、浙江等地考察和學習。江西、廣州、武漢等省市制定的水域治安地方性法規,以及上海、天津、江蘇、浙江等省市制定的政府規章,為立法提供了豐富的參考借鑑。三是經多次論證討論後,基本統籌協調了各方的訴求。在草案起草論證過程中,對條例涉及的重點問題和主要內容相關部門進行了多次研究討論,我委也會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公安局等部門進行了立法論證,聽取了交通、移民、海事、漁港監督等主管部門、長江航運公安局及其重慶分局、萬州分局以及水路運輸協會、長江輪船公司、民生公司等20餘個相關單位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各方意見基本統一。四是制度設計具有一定創新性,較好地協調處理了水域治安管理事權劃分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牌證管理制度兩大立法難點。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1.關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牌證管理制度的改革。為了維護水上治安秩序,保障水上生產、航行、運輸的安全,我國公安機關自1957年建立了水上戶口登記制度,即對管理相對人實行《船舶戶口簿》、《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管理。1982年2月公安部《關於重新統一內河<船舶戶口簿>、<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通知》([82]公發(治)36號)規範了船舶船民簿證的發放管理,2004年10月公安部《關於保留修改廢止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通知》作為決定保留的規範性檔案繼續執行。目前,各地的水域治安管理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也仍然確立了“以牌管船、以證管人”的制度。草案採取了相關管理部門信息共享與治安登記制度取代過去的簿證管理模式,對於簡化管理手續,減少管理相對人行政負擔具有積極意義。但由於市外地區仍然執行簿證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際經營、從業的,將可能因無《船舶戶口簿》、《船民證》受到當地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即:“需要跨省際經營、從業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免費申領船舶戶牌或船民證。”
2.關於治安登記制度。面對日益複雜的水上治安管理形勢,草案在改革簿證管理制度的同時,對來渝的定期或固定航班、航線的外地港籍船舶以及依法註冊船員以外的從業或生活的其他人員,設定了治安登記制度,並設定了治安登記的有效期限及法律責任。儘管治安登記制度在一些地方一直是作為治安管理措施,但鑒於治安登記制度尚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也存在屬於備案還是行政許可性質的爭議,建議迴避“治安登記”的表述,使用“船舶和暫住人口信息登記”的表述。對來渝的“外地港籍船舶”採取與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方式,對相關人員採取暫住人口登記方式進行管理。
3.關於水域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主體的義務。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明確了水域各單位的治安保衛義務和職責,為了強化責任主體的水域治安相關義務,建議增加其應對突發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的責任,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域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和保衛措施,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建設和維護治安防範設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隱患,制定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另外,關於草案文字還有一些需進一步完善、調整之處,建議審議中一併研究,不再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建設“平安重慶”的要求,針對水域治安的實際,制定我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很有必要,並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組織召開了市級相關部門、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11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全體會議審議,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及水域治安管理體制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草案第二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中的“岸坡”概念較為模糊,實際工作中不易界定,有可能導致公安機關內部管轄交叉、衝突,經進一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將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及其河道內、常年洪水警戒線以下的區域,湖泊、水庫及其消落帶,江河、湖泊、水庫中的島嶼以及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按此修改後,該條例適用範圍更加明確,且符合我市水域的實際狀況。
針對水域範圍的可變性和水域治安管理的複雜性,為了避免公安機關內部相關警種的重複或交叉管理,做到既加強水域的治安防範與管理,又便民利民,法制委員會認為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故在草案中增加了“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嚴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則,加強對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依法合理劃分水、陸公安機關以及不同水域公安機關的管轄範圍,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疊”的內容作為第四條第三款。同時,還對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漏列的“市公安局水上公安機關”應作為“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主體予以彌補。
二、關於船舶和船員管理制度的改革
市人大內司委認為:草案採取了相關管理部門信息共享與治安登記制度取代過去的簿證管理模式,對於簡化管理手續,減少管理相對人行政負擔具有積極意義。但由於市外地區仍然執行簿證管理制度,我市部分跨省際經營、從業的,將可能因無《船舶戶口簿》、《船民證》而受到當地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即:需要跨省際經營、從業的,可以到船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免費申領船舶戶牌或船民證。法制委員會認為建議具有可行性,遂在二次審議稿中增加了“跨省從事水運經營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機關免費申領船舶戶牌或船民證”的內容,作為附則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治安登記制度問題
針對本草案中對船舶和船員管理設定的“治安登記”制度,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及其他相關意見認為該制度目前尚無法律法規依據;同時,到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登記”的做法可能會引起社會公眾對管理相對人產生誤解。因此,建議條文中儘量避開“治安登記”的表述。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建議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儘量減少行政許可登記的立法精神,將草案第十三條、十六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中的“治安登記”改為“備案”,將草案第十七條中的“治安登記”改為“登記”。
四、關於信息備案的義務主體及其法律責任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根據便民原則,對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或工作的其他從業人員的身份信息到公安機關備案的行為由船主或船舶經營者統一辦理為宜;同時,如果違反本條例,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相應地對船主或船舶經營者實施處罰,而不應該對相關的從業人員實施處罰。因此,對草案的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作了相應修改。
五、關於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線的登記問題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三條關於外地港籍固定航班、航線開通後,要到每個停泊地公安機關登記的規定,給這類企業增加了不必要的負擔,應只到一個停泊地公安機關登記,其他停泊地公安機關通過信息共享方式掌握備查即可。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對草案第十三條作了相應修改。
六、關於水域治安防範中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立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草案中第十條第三款中“引導和鼓勵水域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這對於加強水域治安防範、維護治安秩序起重要作用,對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引導和鼓勵,但對個人應當加以限制。法制委員會認為,水域方面的運營主體主要是企事業單位,鼓勵個人建立,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因此,將草案第十條第三款改為“引導和鼓勵水域企事業單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其他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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