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 時間:2001年10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合法財產及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公安機關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導、協調工作由其直屬的水上公安機關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的水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設立水上公安機關的水域,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實施治安管理。港口、長航專業公安機關,按職責分工,依法對所屬碼頭和船舶實施治安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交通、漁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助水上公安機關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水域作業、經營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應當根據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落實水域治安防範措施,發現隱患及時整改。
第六條水上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水域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二)對水域內的各類船舶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戶政管理;
(三)對水域內的旅店業、刻字複印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等實施特種行業管理;
(四)對水域內的娛樂業、修理業、打撈業、服務業等行業,各類場所和集會、文體、商貿等民眾性活動實施治安管理;
(五)組織和指導、協調水域內各有關部門、單位以及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有利用船舶作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機關可以對船舶進行檢查,必要時經縣級以上水上公安機關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條水上公安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變航向的,應當立即通知港航監督部門責令船舶停航或改變航向,港航監督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處理重大水上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隱患需要的;
(二)保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現場;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特別緊急的,水上公安機關可以直接指揮船舶停航或改變航向,並立即通知港航監督部門。
第九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治安情況複雜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設立水上治安檢查站,開展治安巡邏檢查,方便民眾報警。
第十條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應當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機關申領船舶戶口簿和船舶戶牌。船舶戶口簿應當隨船攜帶,船舶戶牌應當置於水上公安機關指定的位置。
按照國家規定已經列印了船檢登記號的船舶,不需辦理船舶戶牌,由其所屬單位持有關資料統一到水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本市船籍船舶買賣、轉讓、出租、報廢,原申報或者登記事項有變動的,船舶所有人在報請船舶管理部門審批的同時,應當向原登記地的水上公安機關申辦戶口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預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在到達停泊地後24小時之內攜帶有效證件,到停泊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人口登記,離開時註銷。
第十三條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滿16周歲公民應當辦理《船民證》。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單位、個人)應當按水上公安機關的規定,攜帶船民的居民身份證及有關證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機關辦理《船民證》。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業,其從業人員未在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業地的水上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取得《船員服務簿》、《漁業船舶船員證書》的船員,由其單位持(船員服務簿》或《漁業船舶船員證書》到管轄地的水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不需辦理《船民證》。
船民隨船工作時,應當隨身攜帶《船民證》或《船員服務簿》、《漁業船舶船員證書》,接受水上公安機關的查驗。
第十四條船民變更從業單位,應當在變更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的水上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船舶戶牌、船民證等證件。
第十六條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船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懸掛明顯的警示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七條在本市水域內的船舶,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水上公安機關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經批准在水域舉辦龍舟競渡、體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貿等民眾性活動,舉辦單位應當作好治安防範工作,並接受水上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在水域內從事旅店業、刻字複印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水上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特種行業有關規定管理。
在水域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應當在固定的水域經營場所進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設定流動收購點。
第二十條在水域內從事娛樂業的,應當報所在地水上公安機關治安審核;從事汽車修理業、打撈業、服務業的,應當報所在地水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在水域打撈的槍枝彈藥、危險物品、帶有危害國家安全內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須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水域內發現的屍體,水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勘驗鑑定、登記和出具死亡證明,通知家屬自行處理。無名屍體由民政部門負責火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擾亂碼頭、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動場所秩序;
(二)非法攔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動場所走私、吸毒販毒、聚眾賭博、嫖娼賣淫或容留嫖娼賣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戶籍登記、不申領船舶戶牌、不辦理戶籍申報的,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200元罰款。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對不辦理船船戶籍登記,處每日10元罰款,直至改正為止;對不申領戶牌的,處每日100元罰款,直至改正為止,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的,責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補辦手續,給予警告,並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規定申領《船民證》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100元罰款;隨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證》或者船員證書的,給予警告,並處50元罰款;
(四)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船民和船舶有關證件的,收繳證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使用無船舶戶牌船舶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對船主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舉辦民眾性活動,未採取相應的治安防範措施,尚未造成後果,經水上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開辦旅店業、刻字複印業的,或者擅自開辦收購廢舊金屬業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設定廢舊金屬流動收購點的,由水上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和市有關特種行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八)開辦汽車修理業、打撈業、服務業未報水上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規定的,由水上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處罰,其處罰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機關根據本辦法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水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當事人財物損失涉及賠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沿岸的灘涂、岸坡和水中島嶼、水溶洞等。
本辦法所稱“場所”包括:
(一)水上各類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內各類建築和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四)水域內交易市場和遊樂場所。
第三十條船舶戶口簿、船舶戶牌、《船民證》式樣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由水上公安機關核發並按規定收取證件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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