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令
【發布日期】1993-07-28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水域治安管理規定
(1993年7月2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令)
第一條為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嫩江齊齊哈爾市區段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島嶼、沙灘(以下簡稱水域)進行施工作業,從事經營、娛樂、體育比賽、觀光遊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涉及有關水域治安方面的,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執行。船檢、港航監督、地航、城建、交通、水產、水利、環保、體育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四條在本市水域進行施工作業,從事經營、娛樂、體育比賽等項活動,均應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到有組織,有措施,有專人負責,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在本市水域進行施工作業,從事服務經營等項活動,須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後,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實施。
第六條在本市水域組織大型觀光遊覽、娛樂、體育比賽等項活動,須事先通報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在本市水域進行施工作業,從事服務經營活動的,應在施工作業、服務經營區域周圍和危險部位,設定明顯標誌,指定專人負責安全工作。
浴場、划船場、碼頭應設適當數量的救護人員,並配備相應的救生設備。
第八條經營客、貨運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營運、禮貌待客,不得刁難勒索乘客或損壞乘客物品;
(二)嚴禁非法營運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三)嚴禁無照明設備的船隻夜航營運;
(四)嚴禁非法營運,隨船應攜帶各種營運證件,如實填寫航行營運日記;個體船隻應專人專船、掛牌營運;
(五)船隻應在指定碼頭和航線營運,嚴禁搶拉乘客或搶道航行;
(六)不準在惡劣天氣條件下冒險航行;不準帶故障或在無安全設備的情況下航行;不準超員、超載航行;不準在浴場等非航行區域航行。
第九條客、貨運碼頭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履行職責,維護碼頭秩序,按規定控制乘船人數;
(二)不準在碼頭上容留無關人員住宿;
(三)制止無關人員和乘客在碼頭和連線碼頭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條出租舢舨船的單位及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將船租給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歲以下兒童;
(二)不準出租破損船隻;
(三)不準在規定區域外出租船隻;
(四)設有專職或兼職的安全員、救護員和相應的救生設備。
第十一條租乘船隻、游泳、遊覽的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工作人員的管理,不準隨意亂動船上安全設施;不準擁擠或搶上搶下;不準在甲板、駕駛室、船艙頂上打鬧、逗留;不準損壞公共設施、影響公共秩序;不準攜帶危險品。
(二)七周歲以下兒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應有人看護。
(三)不準尋釁滋事、打架鬥毆、賭博、播放淫穢歌曲或進行其它有傷風化的活動。
第十二條漁船、漁民應在水產部門指定的區域作業,不準從事漁業以外的營運活動。
第十三條在非指定島嶼、沙灘等地不準設定靶場,不準隨意鳴槍或狩獵,不準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隻,要按地航、港監部門指定的錨地、泊區或碼頭停泊,外地進入本市水域的船隻,責任人應到港監和公安管理機關驗證和登記備案。停泊或封江臥塢的船隻,責任人應加強安全防範工作,值班人員不得飲酒或容留無關人員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條在本市水域的漁房、看青點、放牧點居住的人員,應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居住戶口,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容留無關人員住宿;
(二)不準進行賭博或流氓活動;
(三)發現不法可疑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嫩江封凍期間,行人和車輛應按指定的路線行駛。在封江或開江期間,禁止一切車輛和行人通行。在江上開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項活動,應由主辦人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嚴禁在城區江面上傾倒垃圾、殘土及其它廢棄物。嚴禁將船舶廢油、殘油及洗艙污水排入水體。嚴禁在浴場、作業現場、碼頭等區域刷洗機動車輛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鑿冰捕魚。確需采凍的,應向有關部門申報,經其同意後方可開採。
第十八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關單位或個人要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凡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規定,在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做鬥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一)、(五)、(六)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罰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三條 規定的,分別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八條(二)、(三)、(四)款,第十一條(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二)款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四)違反本規定,不適合從事水域施工作業、服務經營的,通報有關部門繳銷其各種營業證照。
第二十一條罰款全額上繳市、縣(市)財政。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及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與上級規定相牴觸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齊齊哈爾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