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為加強對水域遊船的安全管理,保障遊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開辦遊船業務的單位和乘船遊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開辦遊船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遊船須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檢驗單位核發的船隻檢驗合格證,船隻上應標明載重線、船隻編號、載乘定員。不準超載。
(二)定期對遊船進行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加強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況。
(三)船隻數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域條件核定。不準超額。
(四)機動船(艇)駕駛人員,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考核合格,取得駕駛執照。禁止無照駕駛和酒後駕駛。
(五)遊船活動水域須建有遊船碼頭,碼頭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應設定穩固的台階板。
(六)面積大的水域,須劃定遊船活動區。遊船活動區與游泳區用明顯標誌隔開。遊船活動區內禁止游泳。
(七)根據水域狀況和服務規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相應的救護器材和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要經常巡視,負責落水遇險的搶救。
(八)遇四級以上大風或暴雨時,遊船停止活動。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傳等制度,維護良好秩序。
三、遊人乘坐遊船,必須遵守秩序,不得擁擠和駕船打鬧;不得將遊船駛入游泳區或禁止遊船活動區域;不得跳船換乘和從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賣船票和轉租遊船。
四、違反本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二條第(四)、(八)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五、本規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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